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