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43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欲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竟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應允願出借款項,即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宇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2日,由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先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填寫劉琮欽之個人資料後,推由陳冠宇在該申請書上2 處正卡申請人欄各偽簽「劉琮欽」之署名1 枚共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劉琮欽本人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再由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以傳真之方式,交付台新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琮欽及台新銀行審核之正確性。
㈡陳冠宇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為持偽造之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向銀行冒名申請帳戶之目的,另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健保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宇於100 年1 月8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其個人照片交予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後,再由該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先於印有劉琮欽個人基本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將陳冠宇之照片套印在該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上,及健保卡上,而偽造完成有「劉琮欽」個人基本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於100 年1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劉琮欽」之印章1 枚後,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前,由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將前開偽造完成之「劉琮欽」名義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與陳冠宇。陳冠宇並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於當日即100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前開偽造完成之「劉琮欽」名義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部129 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由陳冠宇持上開偽造之「劉琮欽」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劉琮欽」印章,冒用「劉琮欽」之名義填寫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後,即接續分別在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之戶名欄及印鑑欄各偽造「劉琮欽」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開戶業務申請書2 紙之戶名欄上,各偽造「劉琮欽」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亦即共接續偽造「劉琮欽」之署名4 枚、印文4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後,佯以「劉琮欽」名義申請開戶,而將該等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連同偽造之「劉琮欽」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同時一併交付予台新銀行豐原分行之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帳號)存摺VISA晶片金融卡交付予陳冠宇,足以生損害於劉琮欽及台新銀行審核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㈢陳冠宇明知貿然將自己冒名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將可供人利用為詐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在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冒名取得系爭帳號之存摺及VISA晶片金融卡後,即當場將該存摺、VISA晶片金融卡及印章交給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報酬與陳冠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即100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40分前,在不詳地點,先自行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劉琮欽」之署名2 枚及印文1 枚,並留存系爭帳號做為指定撥款帳戶後,傳真至花旗銀行電話行銷中心,虛偽申請信用貸款734,000 元,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如數將734,000 元匯款入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即自100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17分起至100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14分止,陸續共提領30萬元。嗣因劉琮欽及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於100 年1 月12日發覺有異,即由台新銀行假借陳冠宇留存之印鑑章有問題為由,依照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0電話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聯絡,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即再聯絡陳冠宇要求再赴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待陳冠宇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持拿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盜刻印鑑章前往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時,即為行員報警查獲,當場扣得開戶印鑑卡1 張、前揭盜刻之印章1 枚,及陳冠宇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共2 支。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開戶印鑑資料卡、對帳單交易明細、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查扣之物品,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該些扣案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基於法定程式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坦承確曾於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交付8,000 元時,將系爭帳號之存摺、印鑑章及VISA晶片金融卡交予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且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持伊所冒名申請之系爭帳號存摺、印鑑章及VISA晶片金融卡,不會去做合法的事情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會去冒名申請信用貸款,並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且系爭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琮欽於警詢時證述遭冒名申設帳戶及信用卡等情綦詳(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於99年12月21日傳真至台新銀行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辦理系爭帳號時交付影印留存之偽造「劉琮欽」名義之身分證影本1 份、系爭帳號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1 份及開戶業務申請書2 份、健保卡影本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8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聯絡所使用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偽造之「劉琮欽」印鑑章1 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情應可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系爭帳號係由被告冒名申設後,交予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而花旗銀行於收受冒名「劉琮欽」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匯款734,000 元至系爭帳號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冒名申設帳號後將存摺、印鑑章及VISA晶片金融卡交予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等情,且據證人劉琮欽於警詢時證稱遭冒名申請貸款等情(見警卷第22頁),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方永仕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冒名申請信用貸款之過程等情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35頁),並有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明細各1 紙及台新國際銀行系爭帳號之對帳單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42頁,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冒名申請之上開系爭帳號,確由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持以使用,並冒名向花旗銀行詐貸款項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情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會去冒名申請信用貸款,並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且系爭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承:伊將系爭帳號之存摺、印鑑章及VISA晶片金融卡交給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後,就無法再控管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如何使用系爭帳號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悉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持系爭帳號之存摺、印鑑章及VISA晶片金融卡,不會去做合法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伊將系爭帳號之存摺、印鑑章及VISA晶片金融卡交予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將持之非法使用。且近年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帳戶者(例如冒名申請帳號),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43歲,且前亦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對此應知之甚詳,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持該系爭帳號之存摺、VISA晶片金融卡及印鑑章,即係欲向花旗銀行冒名借貸,從而,無法於本案逕予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認識(詳見後述),然被告提供其冒名申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VISA晶片金融卡予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將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乃屬明知,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罰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特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其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並持以傳真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偽造屬公印文之內政部印、國民身分證及屬特種文書之健保卡並持以行使,且又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並持以行使,而詐得系爭帳號之存摺及VISA晶片金融卡,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㈣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提供其冒名申請之系爭帳號予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供作其向花旗銀行冒名詐貸之用,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依後述之理由所載,本院認被告尚僅構成幫助犯,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偽刻「劉琮欽」之印章,並於前揭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偽造「劉琮欽」之署名及印文,均乃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揭信用卡專用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後持之交付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㈡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劉琮欽」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㈦被告持偽刻之「劉琮欽」印章,及偽造之「劉琮欽」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名向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係基於同一冒名開立帳戶目的,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其此部分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相似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而論以接續犯,並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及情節均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㈧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㈩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居心不良,仍交付照片共同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信用卡專用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致詐得系爭帳號之存摺及VISA晶片金融卡,並將該些物品交付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以幫助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另犯詐欺取財罪行,助長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遂行冒名申貸之目的,同時使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至今仍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且影響社會秩序,及造成遭冒名者劉琮欽之困擾,並直接導致花旗銀行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屢經本院傳喚通知均不到庭,迄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對其所參與如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自始坦承,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①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係被告及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等傳真至台新銀行後,由台新銀行所留存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傳真影本,該文書之所有權已屬台新銀行所有,就該傳真影本尚不得沒收,僅得就其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如附件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劉琮欽」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 張及偽造公印文1 枚)及健保卡(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 張)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件二編號3 所示扣案之偽造「劉琮欽」印章1 顆,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件二編號4 所示系爭帳號之存摺,及編號5 所示之VISA晶片金融卡,均係被告所有,犯犯罪事實欄㈡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均於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開戶時,交付與台新銀行收受,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之當時即已移轉予銀行,不再屬被告或共犯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所有,故就該文書不得逕予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如附件二編號3 、4 、5 所示之偽刻印章、系爭帳號存摺及VISA晶片金融卡,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一般聯絡之用,另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則係供被告與家人、朋友聯絡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使用前揭2 行動電話充作犯前揭犯罪之工具,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冒用「劉琮欽」名義,於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劉琮欽」,並留存系爭帳號,做為信用貸款之指定撥款帳戶,而共同偽造該屬私文書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且持之傳真向花旗銀行行使,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得734,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①被告就犯罪事欄實㈠、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係親自於該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偽造「劉琮欽」之署名及印文,業如前述;而被告否認曾於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冒簽「劉琮欽」之署名及蓋印,且經本院以肉眼觀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劉琮欽」簽名,顯與台新銀行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開戶業務申請書上「劉琮欽」之簽名有異,有該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1 份及開戶業務申請書2 份在卷可憑(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42頁及警卷第34頁、第35頁及第37頁),可見卷附經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劉琮欽」之署名並非被告所偽簽。倘被告就向花旗銀行冒貸部分,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亦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於100 年1 月10日稍早,被告甫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向台新銀行冒名開戶行為,則就此部分向花旗銀行冒貸部分,當亦應由被告親自於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為簽名,以避免如花旗銀行實質核對簽章真偽時,不至於以肉眼判斷即可明顯判知簽名之差異。故被告就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冒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有疑;②被告雖於查獲當日再度前往台新銀行欲更改印鑑章,並經警當場查獲;然被告陳稱係接獲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電話表示印鑑章有問題,始再度前往台新銀行,而依照司法審判實務,於一般出租、販售帳戶者,確有因承租、收購之犯罪集團無法順利使用帳號,而要求出租、販售帳戶者,需再度前往金融機關辦妥帳戶使用事宜,從而,尚難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號之VISA晶片金融卡等物品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後,仍期待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出借款項及於100 年1 月14日再度前往台新銀行欲辦理印鑑章事宜,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綜上所述,雖被告明知交付盜刻印章、系爭帳號之存摺及VISA晶片金融卡等物品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將持之做為詐欺犯罪使用,因而有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意,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即係欲冒名借貸,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亦難證明被告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間,就向花旗銀行冒名申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有參與此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構成詐欺犯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正犯,尚有誤會,業如前述,另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罪嫌不足,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 │ │ ├──┼─────────────┼───┼──────┤ │1 │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原│1份 │未扣案 │ │ │本 │ │ │ ├──┼─────────────┼───┼──────┤ │2 │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傳│2枚 │見警卷第43頁│ │ │真影本2 處正卡申請人欄「劉│ │ │ │ │琮欽」署名各1 枚 │ │ │ └──┴─────────────┴───┴──────┘ 附件二: ┌─┬───────────────┬───┬─────┐ │編│ 偽造之文件名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偽造「劉琮欽」名義之身分證1 張│1張 │未扣案 │ │ │(含其上被告照片1 張及偽造之「│ │ │ │ │內政部印」) │ │ │ ├─┼───────────────┼───┼─────┤ │2 │偽造「劉琮欽」名義之健保卡 │1張 │未扣案 │ ├─┼───────────────┼───┼─────┤ │3 │偽刻「劉琮欽」之印章 │1顆 │扣案 │ ├─┼───────────────┼───┼─────┤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未扣案 │ │ │戶名「劉琮欽」存摺 │ │ │ ├─┼───────────────┼───┼─────┤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張 │未扣案 │ │ │VISA晶片金融卡 │ │ │ ├─┼───────────────┼───┼─────┤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署名及│扣案(另影│ │ │來印鑑暨資料卡戶名欄上偽造之「│印文共│本可見警卷│ │ │劉琮欽」署名及印文各1 枚及印鑑│4枚 │第34頁) │ │ │欄上偽造之「劉琮欽」署名及印文│ │ │ │ │各1 枚 │ │ │ ├─┼───────────────┼───┼─────┤ │7 │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戶名欄上│署名及│影本見警卷│ │ │偽造之「劉琮欽」署名及印文各1 │印文共│第35頁 │ │ │枚 │共2 枚│ │ ├─┼───────────────┼───┼─────┤ │8 │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戶名欄上│署名及│影本見警卷│ │ │偽造之「劉琮欽」署名及印文各1 │印文共│第37頁 │ │ │枚 │共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