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吳志晟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