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源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其龍律師
- 被告
- 李信踐
- 選任辯護人
- 王士銘律師
- 被告
- 陳怡君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 被告
- 吳國輝
- 被告
- 吳木桂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63 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信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吳木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信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以99 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國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與綽號「小惠」(下稱「小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99年9 月間之某日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改制後之臺中市○里區○○街78號5 樓、臺中市○區○○街36號5 樓之1 等處設立電信機房(下稱:大里機房、明智街機房),由林益源出資新臺幣5 萬元予李信踐購買設立機房所需之相關電腦、電信設備。再由李信踐在上揭機房負責安裝電腦、節費器與網路設備,並指示陳怡君利用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群發系統)佯裝大陸地區法院發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語音訊息按「9 」回撥時,即轉接上揭機房,其中陳怡君、「小惠」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之人員,並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身分遭盜用、有傳票需領取云云,而以教戰手則所指示之方式操作,復將電話轉給中線(起訴書誤載為後線,由本院逕予更正)佯裝公安局人員之李信踐接聽。李信踐繼而對大陸地區民眾偽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及銀行帳戶,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云云,李信踐並以清查帳戶為由,而將電話轉接予負責擔任後線之假冒金融管理局主任之集團成員,再詐以清查對方帳戶云云,以上開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下稱:阿文)轉成新臺幣交賦予林益源,扮演前線之集團成員,可抽得詐騙金額6 %,中、後線成員可抽得7 %,餘歸林益源及李信踐所有。渠等以此方式接續自99年12月23日起,先由林益源自「阿文」處取得大陸農民銀行、戶名湯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供大陸地區被害人民匯款用,並於當日詐得金額人民幣3,100 元、於100 年3 月10日詐得人民幣4,900 元、100 年3 月17日詐得人民幣1800元、100 年3 月18日詐得人民幣3,000 元(共計詐得人民幣1 萬2,800 元),「阿文」從中扣取詐欺金額15%之手續費後,再依當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交付現金予林益源。
三、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復於100 年4 月初某日起,另與吳國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組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情形如下:先由吳國輝商請僅具有幫助犯意之吳木桂提供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6巷8 之2 號之房屋( 下稱:武德街機房)作為該詐欺集團後線之據點(吳木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為有罪之認定,詳後述),再由李信踐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在武德街機房安裝電腦與網路設備,李信踐及陳怡君則另在臺中市○區○○○街31號之居所(下稱:東光七街機房)設置作為可供架設網路發射器平臺之據點,由陳怡君利用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群發系統)佯裝大陸地區法院發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語音訊息按「9 」回撥時,即轉接至東光七街機房,並由李信踐、陳怡君擔任前線即大陸地區法院之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因其名下有信用卡消費透支,已遭銀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有傳票未領取,如係遭冒名申報信用卡者,需向公安局報案,並取得報案聯單回傳法院,法院可代為轉接至當地公安局云云;後轉接至武德街機房,由假冒中線即公安局人員吳國輝繼而對大陸地區民眾偽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冒名申請信用卡及銀行帳戶,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云云,而將電話轉接予負責擔任後線之假冒金融管理局主任之集團成員,再詐以清查對方帳戶云云,以上開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下稱:阿文)轉成新臺幣交賦予林益源,扮演前線之集團成員,可抽得詐騙金額6 %,中、後線成員可抽得7 %,餘歸林益源及李信踐所有。渠等以此方式於100 年5 月17日,向大陸地區貴州省之黃代衛詐得人民幣3,200 元。
四、吳木桂明知吳國輝缺乏設置詐騙機房之房屋,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4 月初之某日,提供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6 巷8 之2 號之房屋供吳國輝作為該詐欺集團後線之據點,再由李信踐、陳怡君、吳國輝以犯罪事實欄三之分工模式與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貴州省之黃代衛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3,200 元得逞。
五、嗣警於100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益源位在臺中市○○區○○路4 段672 號8 樓之31居所搜索、至東光七街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至武德街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吳國輝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警方於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循線查獲吳木桂,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吳國輝被訴詐欺案件;被告吳木桂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吳木桂、吳國輝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王士銘律師、謝明智律師、周平凡律師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信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林益源有於99年9 月、10月間出資新臺幣5萬元購買機房設備(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事實;證人即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稱受被告李信踐指示之事實(見偵卷一,第78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偵卷二,第230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李信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益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通聯,而有大陸農民銀行、戶名湯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供大陸地區被害人民匯款用,並於當日詐得金額人民幣3,100 元之事實)1 份(聲拘卷,第138 頁正面)、被告林益源、李信踐查獲物照片3 張(偵卷一,第67頁正面、第260 頁正面)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等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信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林益源有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出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訊問時證述其受被告李信踐指示(見偵卷一,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偵卷二,第230 頁正面)、被告吳國輝於武德街機房擔任二線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39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吳國輝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李信踐委由「阿峰」至武德街機房裝設電腦設備之事實(見偵卷
二、第64頁正面);大陸地區貴州省被害人黃代衛於大陸地區公安前證述遭詐並匯款之過程(見偵卷三,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益源、李信踐、吳國輝查獲物照片共13張(偵卷一,第67頁正面、第260頁正面;偵卷二,第86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吳國輝前揭自白應屬實情,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吳木桂幫助詐欺部分,業據被告吳木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國輝於偵查中供陳被告吳木桂提供武德街房屋予其使用之事實相符(見偵卷二,第95頁正面),並有大陸地區貴州省被害人黃代衛於大陸地區公安前證述遭詐並匯款之事實(見偵卷三,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足徵被告吳木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木桂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核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小惠」等人所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再依前述分工方式著手施行詐騙,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吳國輝等人參與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再依前述分工方式著手施行詐騙,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等就上開2 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林益源辯護:被告林益源僅提供1 次新臺幣5 萬元,應僅成立詐欺罪1 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惟證人即被告李信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林益源於99年9 月、10月間有拿新臺幣5 萬元予被告李信踐外,被告林益源於武德街機房部分亦有出資購買機房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又被告林益源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亦自陳:被告李信踐有向被告林益源稍微提過武德街機房、東光七街機房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足認被告林益源確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是辯護人蔡其龍律師為被告林益源前揭之辯護為無理由。
4.至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至13所載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係屬集合犯等語(見本卷,第121 頁正面)。惟按詐欺取財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獨立評價,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至13所載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等人為另行起意而於異時、異地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且查無匯入之帳戶,又跨境詐欺常為免遭查緝而為金流分散,款項層層轉出、轉入而有時間間隔,況該3筆款項為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等人參與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是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等人接續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而匯入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大陸農民銀行、戶名湯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 號之帳戶中。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集合犯」一罪云云,為本院本案所不採。
5.查被告李信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國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信踐、吳國輝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李信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2 罪;被告吳國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1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吳國輝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仍不思依憑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猶執意透過電話以詐術訛騙大陸地區人民交付錢財,以圖一己私利,渠等所為均應嚴加責難,非可輕忽;惟念及被告4 人最終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各自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李信踐、陳怡君前犯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惟被告李信踐於前案審理時否認犯行,又兩案犯罪所得不同;被告吳國輝前涉詐欺案件,是為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之手段不一,且致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不同,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諭知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吳木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吳木桂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木桂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1.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1)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屬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業據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於100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訊問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犯罪事實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吳國輝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罪事實三所用,亦據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國輝於警詢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犯罪事實三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被告李信踐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有之扣案ACER牌筆記型電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云云,惟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警搜索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是在發送語音訊息控台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足認被告李信踐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為供本案犯罪使用,被告李信踐所辯不可採。另被告吳國輝於警詢時辯稱:其所有IPHONE牌行動電話是其個人私用、易付卡儲值卡6 張是用以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云云,惟就被告吳國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信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拘卷,第188 頁背面)觀之,被告吳國輝有持用上揭手機及門號互與被告李信踐聯繫本案犯罪情節所用,亦為供本案使用之物。是被告李信踐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被告吳國輝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均應沒收,併此敘明。
2.至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林益源、李信踐、陳怡君、吳木桂、吳國輝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又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確屬渠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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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單位│數量│查獲時║品名│單位│數量│查獲時│
│ │ │ │之持有║ │ │ │之持有│
│ │ │ │人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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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 台 │ 1 │林益源║記事│ 本 │ 1 │李信踐│
│型電│ │ │ ║本 │ │ │ │
│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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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身│ 支 │ 1 │林益源║記事│ 本 │ 1 │李信踐│
│碟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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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 支 │ 1 │林益源║記事│ 本 │ 1 │李信踐│
│電話│ │ │ ║本 │ │ │ │
│門號│ │ │ ║ │ │ │ │
│0960│ │ │ ║ │ │ │ │
│6856│ │ │ ║ │ │ │ │
│2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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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事│ 本 │ 1 │李信踐║記事│ 本 │ 1 │李信踐│
│本 │ │ │ ║本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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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事│ 本 │ 1 │李信踐║NOKI│ 支 │ 1 │李信踐│
│本 │ │ │ ║A 牌│ │ │ │
│ │ │ │ ║行動│ │ │ │
│ │ │ │ ║電話│ │ │ │
│ │ │ │ ║(序│ │ │ │
│ │ │ │ ║號:│ │ │ │
│ │ │ │ ║3548│ │ │ │
│ │ │ │ ║2600│ │ │ │
│ │ │ │ ║4322│ │ │ │
│ │ │ │ ║7412│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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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E │ 支 │ 1 │李信踐║ANYC│ 支 │ 1 │李信踐│
│(起│ │ │ ║ALL │ │ │ │
│訴書│ │ │ ║牌行│ │ │ │
│誤載│ │ │ ║動電│ │ │ │
│為ET│ │ │ ║話(│ │ │ │
│E) │ │ │ ║行動│ │ │ │
│牌行│ │ │ ║電話│ │ │ │
│動電│ │ │ ║門號│ │ │ │
│話(│ │ │ ║:09│ │ │ │
│行動│ │ │ ║8581│ │ │ │
│電話│ │ │ ║7781│ │ │ │
│門號│ │ │ ║) │ │ │ │
│:09│ │ │ ║ │ │ │ │
│2732│ │ │ ║ │ │ │ │
│4097│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磁碟│ 片 │ 1 │李信踐║中國│ 張 │ 4 │李信踐│
│片 │ │ │ ║移動│ │(起│ │
│ │ │ │ ║通信│ │訴書│ │
│ │ │ │ ║SIM │ │誤載│ │
│ │ │ │ ║卡 │ │為1 │ │
│ │ │ │ ║ │ │張)│ │
├──┼──┼──┼───╫──┼──┼──┼───┤
│來電│ 台 │ 1 │李信踐║華碩│ 台 │ 1 │李信踐│
│顯示│ │ │ ║光碟│ │ │ │
│盒 │ │ │ ║機 │ │ │ │
├──┼──┼──┼───╫──┼──┼──┼───┤
│記憶│ 支 │ 1 │李信踐║記憶│ 支 │ 1 │李信踐│
│卡(│ │ │ ║卡(│ │ │ │
│USB │ │ │ ║大陸│ │ │ │
│) │ │ │ ║銀行│ │ │ │
│ │ │ │ ║網路│ │ │ │
│ │ │ │ ║識別│ │ │ │
│ │ │ │ ║器)│ │ │ │
├──┼──┼──┼───╫──┼──┼──┼───┤
│記憶│ 支 │ 1 │李信踐║無限│ 支 │ 1 │李信踐│
│卡(│ │ │ ║網卡│ │ │ │
│大陸│ │ │ ║ │ │ │ │
│銀行│ │ │ ║ │ │ │ │
│網路│ │ │ ║ │ │ │ │
│識別│ │ │ ║ │ │ │ │
│器)│ │ │ ║ │ │ │ │
├──┼──┼──┼───╫──┼──┼──┼───┤
│GATE│ 台 │ 4 │李信踐║大陸│ 本 │ 1 │李信踐│
│WAY │ │(起│ ║區域│ │ │ │
│ │ │訴書│ ║電話│ │ │ │
│ │ │誤載│ ║記事│ │ │ │
│ │ │為1 │ ║本 │ │ │ │
│ │ │台)│ ║ │ │ │ │
├──┼──┼──┼───╫──┼──┼──┼───┤
│帳本│ 張 │ 4 │李信踐║轉帳│ 本 │ 1 │李信踐│
│ │ │ │ ║收據│ │ │ │
├──┼──┼──┼───╫──┼──┼──┼───┤
│帳號│ 本 │ 1 │李信踐║雜支│ 包 │ 1 │李信踐│
│記事│ │ │ ║明細│ │ │ │
│紙 │ │ │ ║ │ │ │ │
├──┼──┼──┼───╫──┼──┼──┼───┤
│中國│ 張 │ 1 │李信踐║GATE│ 台 │ 2 │李信踐│
│建設│ │ │ ║WAY │ │(起│ │
│銀行│ │ │ ║ │ │訴書│ │
│金融│ │ │ ║ │ │誤載│ │
│卡 │ │ │ ║ │ │為1 │ │
│ │ │ │ ║ │ │台)│ │
├──┼──┼──┼───╫──┼──┼──┼───┤
│HUAW│ 台 │ 1 │李信踐║三洋│ 台 │ 7 │李信踐│
│EI無│ │ │ ║有線│ │ │ │
│限網│ │ │ ║電話│ │ │ │
│卡 │ │ │ ║機 │ │ │ │
├──┼──┼──┼───╫──┼──┼──┼───┤
│路由│ 台 │ 3 │李信踐║無限│ 台 │ 1 │李信踐│
│器 │ │ │ ║基地│ │ │ │
│ │ │ │ ║台 │ │ │ │
│ │ │ │ ║ │ │ │ │
├──┼──┼──┼───╫──┼──┼──┼───┤
│筆記│ 台 │ 2 │李信踐║ANYC│ 支 │ 1 │李信踐│
│型電│ │(起│ ║ALL │ │ │ │
│腦(│ │訴書│ ║牌行│ │ │ │
│ACER│ │誤載│ ║動電│ │ │ │
│、AS│ │為1 │ ║話(│ │ │ │
│US牌│ │台)│ ║行動│ │ │ │
│,含│ │ │ ║電話│ │ │ │
│滑鼠│ │ │ ║門號│ │ │ │
│1個 │ │ │ ║0927│ │ │ │
│) │ │ │ ║3273│ │ │ │
│ │ │ │ ║49號│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品名│單位│數量│查獲時║品名│單位│數量 │查獲時│
│ │ │ │之持有║ │ │ │支持有│
│ │ │ │人 ║ │ │ │人 │
├──┼──┼──┼───╫──┼──┼───┼───┤
│EASY│ 台 │ 2 │吳國輝║SANY│ 台 │ 3 │吳國輝│
│GATE│ │ │ ║O 電│ │ │ │
│WAY │ │ │ ║話機│ │ │ │
├──┼──┼──┼───╫──┼──┼───┼───┤
│D-LI│ 台 │ 1 │吳國輝║國際│ 台 │ 2 │吳國輝│
│NK無│ │ │ ║牌電│ │ │ │
│線網│ │ │ ║話機│ │ │ │
│路接│ │ │ ║ │ │ │ │
│收器│ │ │ ║ │ │ │ │
├──┼──┼──┼───╫──┼──┼───┼───┤
│無線│ 台 │ 1 │吳國輝║對講│ 台 │ 2 │吳國輝│
│網路│ │ │ ║機 │ │ │ │
│主機│ │ │ ║ │ │ │ │
│(威│ │ │ ║ │ │ │ │
│達雲│ │ │ ║ │ │ │ │
│端 │ │ │ ║ │ │ │ │
│GATE│ │ │ ║ │ │ │ │
│WAY │ │ │ ║ │ │ │ │
│) │ │ │ ║ │ │ │ │
├──┼──┼──┼───╫──┼──┼───┼───┤
│三星│ 支 │ 1 │吳國輝║D-LI│ 台 │ 2 │吳國輝│
│牌行│ │ │ ║NK │ │ │ │
│動電│ │ │ ║ │ │ │ │
│話(│ │ │ ║ │ │ │ │
│電話│ │ │ ║ │ │ │ │
│號碼│ │ │ ║ │ │ │ │
│:86│ │ │ ║ │ │ │ │
│1500│ │ │ ║ │ │ │ │
│7658│ │ │ ║ │ │ │ │
│431 │ │ │ ║ │ │ │ │
│號;│ │ │ ║ │ │ │ │
│序號│ │ │ ║ │ │ │ │
│:35│ │ │ ║ │ │ │ │
│8692│ │ │ ║ │ │ │ │
│0317│ │ │ ║ │ │ │ │
│2260│ │ │ ║ │ │ │ │
│號)│ │ │ ║ │ │ │ │
├──┼──┼──┼───╫──┼──┼───┼───┤
│易付│ 張 │ 6 │吳國輝║教戰│ 張 │ 10 │吳國輝│
│卡除│ │ │ ║手則│ │ │ │
│值卡│ │ │ ║ │ │ │ │
├──┼──┼──┼───╫──┼──┼───┼───┤
│交戰│ 張 │ 2 │吳國輝║筆記│ 張 │ 27 │吳國輝│
│手則│ │ │ ║小紙│ │ │ │
│ │ │ │ ║張 │ │ │ │
├──┼──┼──┼───╫──┼──┼───┼───┤
│IPHO│ 支 │ 1 │吳國輝║易付│ 張 │ 6 │吳國輝│
│NE牌│ │ │ ║卡儲│ │ │ │
│行動│ │ │ ║值卡│ │ │ │
│電話│ │ │ ║ │ │ │ │
│(電│ │ │ ║ │ │ │ │
│話號│ │ │ ║ │ │ │ │
│碼:│ │ │ ║ │ │ │ │
│0987│ │ │ ║ │ │ │ │
│6384│ │ │ ║ │ │ │ │
│66號│ │ │ ║ │ │ │ │
│;序│ │ │ ║ │ │ │ │
│號:│ │ │ ║ │ │ │ │
│3510│ │ │ ║ │ │ │ │
│0719│ │ │ ║ │ │ │ │
│0036│ │ │ ║ │ │ │ │
│533 │ │ │ ║ │ │ │ │
│號、│ │ │ ║ │ │ │ │
│3510│ │ │ ║ │ │ │ │
│0718│ │ │ ║ │ │ │ │
│0036│ │ │ ║ │ │ │ │
│656 │ │ │ ║ │ │ │ │
│號)│ │ │ ║ │ │ │ │
└──┴──┴──┴───╨──┴──┴───┴───┘
附表三:
┌──┬──┬──┬───╥──┬──┬───┬───┐
│品名│單位│數量│查獲時║品名│單位│數量 │查獲時│
│ │ │ │之持有║ │ │ │之持有│
│ │ │ │人 ║ │ │ │人 │
├──┼──┼──┼───╫──┼──┼───┼───┤
│行動│ 支 │ 1 │林益源║中華│ 本 │ 1 │林益源│
│電話│ │ │ ║郵政│ │ │ │
│門號│ │ │ ║公司│ │ │ │
│0955│ │ │ ║存摺│ │ │ │
│6881│ │ │ ║ │ │ │ │
│68號│ │ │ ║ │ │ │ │
│ │ │ │ ║ │ │ │ │
├──┼──┼──┼───╫──┼──┼───┼───┤
│中國│ 本 │ 1 │林益源║郵局│ 本 │ 1 │李信踐│
│信託│ │ │ ║帳號│ │ │ │
│商業│ │ │ ║700-│ │ │ │
│銀行│ │ │ ║0021│ │ │ │
│存摺│ │ │ ║2390│ │ │ │
│ │ │ │ ║3066│ │ │ │
│ │ │ │ ║162 │ │ │ │
│ │ │ │ ║號存│ │ │ │
│ │ │ │ ║摺 │ │ │ │
├──┼──┼──┼───╫──┼──┼───┼───┤
│ANYC│ 支 │ 1 │李信踐║NOKI│ 支 │ 1 │李信踐│
│ALL │ │ │ ║A 牌│ │ │ │
│牌行│ │ │ ║行動│ │ │ │
│動電│ │ │ ║電話│ │ │ │
│話(│ │ │ ║(門│ │ │ │
│門號│ │ │ ║號:│ │ │ │
│:09│ │ │ ║0983│ │ │ │
│8858│ │ │ ║1243│ │ │ │
│5494│ │ │ ║14號│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ANYC│ 支 │ 1 │李信踐║SAMS│ 支 │ 1 │李信踐│
│ALL │ │ │ ║UNG │ │ │ │
│牌行│ │ │ ║牌行│ │ │ │
│動電│ │ │ ║動電│ │ │ │
│話(│ │ │ ║話(│ │ │ │
│門號│ │ │ ║序號│ │ │ │
│:09│ │ │ ║:35│ │ │ │
│1043│ │ │ ║2003│ │ │ │
│9914│ │ │ ║0117│ │ │ │
│號)│ │ │ ║9545│ │ │ │
│ │ │ │ ║5號 │ │ │ │
│ │ │ │ ║) │ │ │ │
├──┼──┼──┼───╫──┼──┼───┼───┤
│NOKI│ 支 │ 1 │李信踐║新臺│ 張 │ 42 │李信踐│
│A 牌│ │ │ ║幣(│ │ │ │
│行動│ │ │ ║千元│ │ │ │
│電話│ │ │ ║鈔)│ │ │ │
│(序│ │ │ ║ │ │ │ │
│號:│ │ │ ║ │ │ │ │
│3534│ │ │ ║ │ │ │ │
│0704│ │ │ ║ │ │ │ │
│5896│ │ │ ║ │ │ │ │
│677 │ │ │ ║ │ │ │ │
│號)│ │ │ ║ │ │ │ │
├──┼──┼──┼───╫──┼──┼───┼───┤
│玉山│ 本 │ 1 │陳怡君║HTC │ 支 │ 1 │陳怡君│
│銀行│ │ │ ║牌行│ │ │ │
│存摺│ │ │ ║動電│ │ │ │
│帳號│ │ │ ║話(│ │ │ │
│700-│ │ │ ║門號│ │ │ │
│0141│ │ │ ║:09│ │ │ │
│3514│ │ │ ║8912│ │ │ │
│0180│ │ │ ║0196│ │ │ │
│793 │ │ │ ║號)│ │ │ │
│號 │ │ │ ║ │ │ │ │
├──┼──┼──┼───╫──┼──┼───┼───┤
│NOKI│ 支 │ 1 │吳國輝║郵局│ 張 │ 1 │吳國輝│
│A 牌│ │ │ ║金融│ │ │ │
│行動│ │ │ ║卡(│ │ │ │
│電話│ │ │ ║卡號│ │ │ │
│(序│ │ │ ║:04│ │ │ │
│號:│ │ │ ║0104│ │ │ │
│3542│ │ │ ║0004│ │ │ │
│3180│ │ │ ║3766│ │ │ │
│0845│ │ │ ║號)│ │ │ │
│060 │ │ │ ║ │ │ │ │
│號)│ │ │ ║ │ │ │ │
├──┼──┼──┼───╫──┼──┼───┼───┤
│中國│ 張 │ 1 │吳國輝║中國│ 張 │ 1 │吳國輝│
│建設│ │ │ ║銀行│ │ │ │
│銀行│ │ │ ║金融│ │ │ │
│動態│ │ │ ║(卡│ │ │ │
│憑證│ │ │ ║號:│ │ │ │
│卡 │ │ │ ║4763│ │ │ │
│ │ │ │ ║8390│ │ │ │
│ │ │ │ ║1880│ │ │ │
│ │ │ │ ║2766│ │ │ │
│ │ │ │ ║18號│ │ │ │
│ │ │ │ ║) │ │ │ │
├──┼──┼──┼───╫──┼──┼───┼───┤
│易付│ 張 │ 5 │吳國輝║E 路│ 支 │ 1 │吳國輝│
│卡 │ │ │ ║通隨│ │ │ │
│ │ │ │ ║身碟│ │ │ │
├──┼──┼──┼───╫──┼──┼───┼───┤
│國泰│ 本 │ 1 │吳國輝║中國│ 本 │ 1 │吳國輝│
│世華│ │ │ ║銀行│ │ │ │
│銀行│ │ │ ║存摺│ │ │ │
│存摺│ │ │ ║(戶│ │ │ │
│(戶│ │ │ ║名:│ │ │ │
│名:│ │ │ ║吳國│ │ │ │
│王悅│ │ │ ║輝;│ │ │ │
│綺;│ │ │ ║帳號│ │ │ │
│帳號│ │ │ ║:47│ │ │ │
│:06│ │ │ ║6383│ │ │ │
│3-50│ │ │ ║9018│ │ │ │
│-002│ │ │ ║8025│ │ │ │
│104-│ │ │ ║7661│ │ │ │
│9) │ │ │ ║8號 │ │ │ │
│ │ │ │ ║) │ │ │ │
├──┼──┼──┼───╫──┼──┼───┼───┤
│富邦│ 本 │ 1 │吳國輝║渣打│ 本 │ 1 │吳國輝│
│銀行│ │ │ ║銀行│ │ │ │
│存摺│ │ │ ║存摺│ │ │ │
│(戶│ │ │ ║(戶│ │ │ │
│名:│ │ │ ║名:│ │ │ │
│吳國│ │ │ ║郝錕│ │ │ │
│輝;│ │ │ ║;帳│ │ │ │
│帳號│ │ │ ║號:│ │ │ │
│:12│ │ │ ║4022│ │ │ │
│8848│ │ │ ║2307│ │ │ │
│1504│ │ │ ║16號│ │ │ │
│7796│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節費│ 張 │ 18 │吳國輝║吳國│ 張 │ 1 │吳國輝│
│卡 │ │ │ ║輝郵│ │ │ │
│ │ │ │ ║政匯│ │ │ │
│ │ │ │ ║款執│ │ │ │
│ │ │ │ ║據 │ │ │ │
├──┼──┼──┼───╫──┼──┼───┼───┤
│筆記│ 張 │ 5 │吳國輝║電子│ 支 │ 6 │吳木桂│
│紙張│ │ │ ║產品│ │ │ │
│ │ │ │ ║U 盾│ │ │ │
│ │ │ │ ║(41│ │ │ │
│ │ │ │ ║6271│ │ │ │
│ │ │ │ ║0935│ │ │ │
│ │ │ │ ║K 、│ │ │ │
│ │ │ │ ║HD12│ │ │ │
│ │ │ │ ║5290│ │ │ │
│ │ │ │ ║03、│ │ │ │
│ │ │ │ ║2805│ │ │ │
│ │ │ │ ║8406│ │ │ │
│ │ │ │ ║、42│ │ │ │
│ │ │ │ ║08 6│ │ │ │
│ │ │ │ ║241 │ │ │ │
│ │ │ │ ║73、│ │ │ │
│ │ │ │ ║2100│ │ │ │
│ │ │ │ ║2636│ │ │ │
│ │ │ │ ║5226│ │ │ │
│ │ │ │ ║、21│ │ │ │
│ │ │ │ ║0153│ │ │ │
│ │ │ │ ║56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USB │ 支 │ 1 │吳木桂║NOKI│ 支 │ 1 │吳木桂│
│隨身│ │ │ ║A 牌│ │ │ │
│碟 │ │ │ ║行動│ │ │ │
│ │ │ │ ║電話│ │ │ │
│ │ │ │ ║(黑│ │ │ │
│ │ │ │ ║色)│ │ │ │
├──┼──┼──┼───╫──┼──┼───┼───┤
│NOKI│ 支 │ 1 │吳木桂║中國│ 張 │ 4 │吳木桂│
│A 牌│ │ │ ║農業│ │ │ │
│行動│ │ │ ║銀行│ │ │ │
│電話│ │ │ ║提款│ │ │ │
│(藍│ │ │ ║卡 │ │ │ │
│色)│ │ │ ║ │ │ │ │
├──┼──┼──┼───╫──┼──┼───┼───┤
│SIM │ 張 │ 5 │吳木桂║ │ │ │ │
│卡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