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如供犯罪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因急需工作,經由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所示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即以需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日後匯薪使用為由,要求劉家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劉家瑋為能順利謀職,雖有上開預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在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駕駛懸掛和陳麗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同為車牌號碼1499-SB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或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藉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劉家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9日下午17時50分許,撥打劉家蕙之電話,自稱是民視購物網之工作人員,假稱因為作業疏忽,劉家蕙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劉家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18 時36分將新台幣29989元匯至劉家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禮券拍賣訊息,致有意購買之江詩云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29日下午17時10分許,匯款30000 元、6000元至劉家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數位相機拍賣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許芬雅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29日下午18時52分許,匯款8300元至劉家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項鍊拍賣訊息,致有意購買之張家欣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29日下午18時17分許,匯款13000元至劉家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因劉家蕙發覺有異,江詩云、許芬雅及張家欣亦因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蕙、江詩云、許芬雅、張家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家蕙、江詩云、許芬雅、張家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新光銀行臺中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害人江詩云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許芬雅、張家欣提出之自櫃員機交易明細清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家蕙、江詩云、許芬雅及張家欣詐騙款項所用甚明。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確有交由其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欺被害人劉家蕙等人,核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任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且處於自己無法掌控,並容任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使用,供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劉家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劉家蕙、江詩云、許芬雅及張家欣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劉家蕙、江詩云、許芬雅及張家欣受騙而匯款,分別受有29989元、36000元、8300元、13000元之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且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