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21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志賢於民國9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之福德祠內,將塑膠袋黏貼雙面膠綁上塑膠繩以垂降之方式伸入由賴有進管領之香油筒內,而著手於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因香油筒內有防竊功能設計而不易竊取,方作罷未遂。
(二)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中正游泳池前,見林珈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862-EAU號重型機車上鑰匙疏未拔取,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林珈自持有之車牌號碼862-EAU號重型機車得手,並駛離現場供代步工具使用。
(三)於100年6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德化街口之頂好洗車場內,徒手竊取曾喜傑管領之洗車廠置物櫃內之海綿3塊,清潔劑1罐、噴漆1罐等物品得逞。嗣為警於100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9號前,發覺陳志賢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陳志賢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862-EAU號重型機車(含鑰匙)、海綿3塊,清潔劑1罐、噴漆1罐等物(業分別發還林珈自、曾喜傑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有進、林珈自、曾喜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陳志賢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之福德祠內之該次犯行,業已著手於竊取香油筒內之金錢,惟尚未達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情節、犯罪結果及犯後態度,認為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