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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873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873 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100 年度偵字第15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柒壹伍參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柒壹伍參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 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紀景銘、蔡依凌、張斌翔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兆偉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而被告廖兆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且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及95年度中簡字第8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持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張斌翔,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上手張斌翔之情形,經該署函覆尚無因被告廖兆偉供述而查獲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18日中檢輝荒100 偵21296 字第138721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且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25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7153 公克)及硝甲西泮1 顆(驗餘淨重0.09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715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顆(驗餘淨重0.0920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包裝袋因與愷他命難以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3.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873 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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