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許建源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 年度豐簡簡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建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5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30日17時10分許,徒手竊取顏鎰河所有放置在臺中市○○區○○路1 段215 巷6 號旁以鐵板圍籬圈圍之空地內之鐵罐、鋁罐等回收物2 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時為顏鎰河發現追趕而將許建源欄下,並與許建源發生拉扯。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鐵罐、鋁罐等回收物2 袋(業已發還顏鎰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顏鎰河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此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暨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9日投檢茂莊100 助201 字第18772 號函暨報告書(見本院卷82、85、87、88頁),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顏鎰河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除其開證人顏鎰河之警詢供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建源有爭執外,其餘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建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案行,辯稱:上開鋁罐、鐵罐均是伊在路邊撿拾的,是別人大掃除不要的廢棄物,不是在臺中市○○區○○路1 段215 巷6 號旁空地拿取的,被害人顏鎰河看伊騎腳踏車載鐵罐、鋁罐從他家門口經過,顏鎰河喝醉酒誣指伊從上開空地偷鐵罐、鋁罐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鎰河於警詢中證稱:臺中市○○區○○路1 段215 巷6 號旁空地為水利地,該處為死巷,並無人管理,但鄰居有用鐵鍊圈圍,並將其中一小塊空地供伊堆放回收物品,伊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10分許,發現被告將伊放置在上開空地之回收物(即鐵罐、鋁罐)連同袋子一併拿走,被告騎腳踏車離開時經過伊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215 巷4 號住處時,被伊發現,伊追趕攔下被告而與之拉扯,警察據報前來處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8 至10頁),復有與證人顏鎰河所述相符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見警卷第24、26至28頁),參以證人顏鎰河與被告素不相識(見警卷第10頁),衡諸常情,證人顏鎰河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前開開詞,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處理員警李幸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竊盜案件是伊到現場處理,當時顏鎰河身上並無酒味或酒醉情形,顏鎰河意識清楚,能夠清楚表達意見,顏鎰河稱被告拿取他2 袋的回收物品,經過他家門口的時候他看到追出來,之後雙方發生拉扯,顏鎰河並帶伊到那2 袋物品放置的空地查看,伊帶被告一同前往,被告當場承認上開2 袋回收物是在該空地所竊取,警卷第26、27頁之照片,被告所指著的袋裝物品就是其所竊之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想說那是沒人要的物品,伊要拿去變賣現金,隨後物品主人出來向伊要回物品,伊才將東西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被告於證人李幸達作證時承認將該2 袋物品放回去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確有竊取2 袋之鐵罐、鋁罐等回收物,且於證人顏鎰河報警處理後,曾向到場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回空地無訛。是被告辯稱鐵罐、鋁罐是從路邊拾來,係證人顏鎰河酒醉誤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顏鎰河係將上開鐵罐、鋁罐放置在臺中市○○區○○路1 段215 巷6 號旁之空地,該處為死巷,且該空地係以鐵板圍籬圈圍,入口處有設置鐵鍊等情,業據證人顏鎰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1頁),可見上開鐵罐、鋁罐等回收物並非無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證人顏鎰河同意即竊取之,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後,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被害人顏鎰河業已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於量刑上無法盡達妥適、衡平之要求,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思憑己力謀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被害人顏鎰河所有之回收物,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業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顏鎰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且被害人顏鎰河亦已原諒被告,暨被告未能深切反省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為初中畢業,家境不佳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