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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恩賜楊萬益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
黃韋銘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銘對於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認罪,並對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亦表示不爭執,顯無勾串或逃亡致審判難以進行之情形。且因被告之父已亡故,祖父母年老體衰,病痛纏身,多次進出醫院,均賴被告之母獨自照料,身體已不堪負荷;而被告亦有一子一女,家庭負擔沈重,以上均亟待被告回家安排妥當,將來入監服刑,始能無後顧之憂,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韋銘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2月21日予以羈押。

㈡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12日宣判,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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