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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國賓許惠諭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告
張巧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巧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太平區興隆里新坪17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巧諭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9月1日宣判,且相關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復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之一切事證,認被告張巧諭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張巧諭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張巧諭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太平區興隆里新坪17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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