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100年度執字第9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思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思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至受刑人已執行一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3 號判決)。另按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2 號判決),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思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6.10.16.1時許 │96.11.2.19時20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6673號 │第26233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26號 │97年度簡字第9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1.11. │97.2.1.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26號 │97年度簡字第94號 │ │判 決├────┼─────────┼─────────┤ │ │判 決│97.2.4. │97.2.24.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 │ │第4177號 │第4323號(編號2至3│ │ │ │定應執行刑6月)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96.11.2.19時40分許│96.11.20.2時15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6233號 │第27550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9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581 │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97.2.1. │97.5.8.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9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581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97.2.24. │97.5.8.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 │ │第4323號(編號2至3│字第9246號(編號4 │ │ │定應執行刑6月) │至5定應執行刑1年4 │ │ │ │月) │ └────────┴─────────┴─────────┘ ┌────────┬─────────┬─────────┐ │編 號│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96.11.17.17時9分許│96.10.16.9時30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7550號 │第26192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581 │97年度易字第1666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97.5.8. │97.5.19.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581 │97年度易字第1666號│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97.5.8. │97.6.9.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 │ │字第9246號(編號4 │第9507號 │ │ │至5定應執行刑1年4 │ │ │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