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蔡順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 年度偵字第19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現場之橋上時速限制為60公里,橋下道路非郊區其時速限制亦應為60公里而非50公里,聲請人即被告蔡順憲駕駛車輛時速60公里未超速;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聲稱:「若是闖紅燈會先被西往東之車流量撞擊」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於100年1月14日已說明「我方之號誌是綠燈」,法官卻替告訴人解釋乃口誤,足證聲請人所言不假,並證明聲請人未違規以致肇事,且民事庭於100年2月22日有一證人到庭提到行進中看到東西飛起,而該證人與聲請人均由東往西,故可證明當時號誌為綠燈;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開庭審理期間證詞多次因其母親更改,且屢次逕行發言,原判決(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對於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