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惠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惠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惠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處分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45巷14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2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豐原區○○街4號1樓之「順興電子遊戲場」內,為警臨檢盤查,發現謝惠媚係列管之毒品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