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明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趙明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其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行為時逾五年,本案未構成累犯)。趙明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11時30分許(即後述為警採尿時)回溯五日內(起訴書誤載為回溯一星期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永安一巷9之2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趙明威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0年2月17日某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未果後,趙明威旋即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624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嗣並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經查,被告趙明威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其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行為時逾五年,本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經追訴處罰後,再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78、585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經警將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鑑驗之100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就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陰性反應(閾值濃度為300ng/ml,檢出濃度為256ng/ml)、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300ng/ml,檢出濃度為2019 ng/ml);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閾值濃度為500ng/ml,檢出濃度為7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閾值濃度為500ng/ml,檢出濃度為305ng/ml)】,及本院審理時將被告尿液送請詮昕公司複驗之100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經以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LOQ)鑑驗即:可待因為45ng/ml、嗎啡為75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就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45ng/ml,檢出濃度為259ng/ml)、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75ng/ml,檢出濃度為1925ng/ml);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40ng/ml,檢出濃度為7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40ng/ml,檢出濃度為307ng/ml)】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7、8頁;本院卷34頁)。且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能記憶其確切之施用時間,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施用時間係100年2月15日等語(見警卷1頁背面),與其嗣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施用時間係距離採尿前一星期等語(見偵查卷1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施用時間係距離採尿前一個多星期或二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24頁)固有不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依前揭詮昕公司100年3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就我的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不能以此認定我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其施用劑量會由尿液排出,該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之量,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又未達檢驗標準之尿液檢體,雖經判定為陰性,但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限制之規定,尚非難謂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2 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釋參照)。又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此,尿液檢體縱未達該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檢驗標準,尚非難謂排尿者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3842號函釋參照)。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本署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該藥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釋參照)。且衡諸所謂偽陽性,是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20002230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意見各一件闡述綦詳【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172頁、210頁】。綜核詮昕公司前揭第一次鑑驗及複驗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為明確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從依前揭第一次鑑驗結果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㈡再佐以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服用後1至5天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按,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堪認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及曾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追訴處罰之情事,有如前述;且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判處有期徒刑7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年2月26日),於本案行為時仍在該案假釋期間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而趁隙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並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亦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