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汝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汝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劉冠汝係臺灣高山叢林鳥業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路891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黃泯鈞)之實際負責人。劉冠汝、黃泯鈞【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活體動物,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於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中禽鳥類活體動物,係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即大陸地區之禽鳥類,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又大碑山鸚鵡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與大陸地區福州市○○○○路花鳥市場「天神鳥行」之負責人「徐老闆」、大陸地區福州市人士「阿祥」(以上2人均年籍、姓名不詳)、臺灣地區大進鴻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不詳姓名、年籍之船員(起訴書記載船長陳登進,惟陳登進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成年男子,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12日,由該「徐老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鳥類活體動物,加以裝箱後,交由該「阿祥」安排運上大進鴻漁船私運進口,再由該漁船上不詳姓名之船員聯絡受「阿祥」委託具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李文亮(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駕駛貨車,至臺北縣萬里鄉漁港旁接駁運送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鳥類活體動物,迨於翌日10時許,大進鴻漁船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活體動物抵達(改制前)臺北縣萬里鄉漁港旁上岸,進入臺灣地區境內,李文亮旋駕駛車牌號碼R3-5940號藍色小貨車接駁前開鳥類活體動物上車,並依劉冠汝、黃泯鈞指示載往豐原市○○路836巷3號倉庫存放,運抵後,劉冠汝即交付8000元運費予李文亮。劉冠汝、黃泯鈞收受前開鳥類活體動物後,隨欲以紫邊綠繡眼鳥每隻600元、蒙古百靈鳥每隻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大碑山鸚鵡每隻1萬元之價格對外販售,惟未及全數售出,前開鳥類活體動物已陸續死亡(死體均未扣案,詳情見附表備註欄所載),嗣於99年5月17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891號、三豐路836巷3號等地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大陸地區活體動物蒙古百靈鳥14隻、死體1隻(均責付劉冠汝保管後,已全數死亡)及劉冠汝所持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帳冊1本及電話通訊錄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冠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真實,應堪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黃泯鈞、同案被告李文亮於偵查中之供證。
⒉被告劉冠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黃泯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文亮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之代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影本25張、藍寶石鳥獸大賣場市價查價回函、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表、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0年4月7日防檢中動字第1001561686號函、責付保管切結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年1月4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1165000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檢送之查扣蒙古百靈鳥相片4張、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5月1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0720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1年7月5日防檢中動字第1011564603號函及函附傳真資料等附卷可憑。
⒊並有被告劉冠汝所持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帳冊1本及電話通訊錄1張扣案可稽。
⒋又依上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文內容所示,本案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蒙古百靈鳥,每隻完稅價格為美元45元(按匯率30.1折算約為新臺幣1204元),對照卷附藍寶石鳥獸大賣場市價查價回函所示之蒙古百靈鳥市售價格2500元,其完稅價格約該當市價之48%,因本案走私入境如附表所示紫邊綠繡眼鳥200隻、蒙古百靈鳥60隻、大碑山鸚鵡3隻等,未能及時於海關查扣,致完稅價格不易查得,惟參酌上開藍寶石鳥獸大賣場市價查價回函所示紫邊綠繡眼鳥每隻市價1000元、大碑山鸚鵡每隻12000元,依蒙古百靈鳥其完稅價格約該當市價之48%之比率加以計算,紫邊綠繡眼鳥每隻完稅價格應約為480元、大碑山鸚鵡每隻完稅價格應約為5760元,則本案走私入境如附表所示之鳥類活體動物①紫邊綠繡眼鳥200隻之完稅價格約為96000元(計算式:480元X200=96000元)②蒙古百靈鳥60隻之完稅價格約為72240元(計算式:1204元X60=72240元)③大碑山鸚鵡3隻之完稅價格應約為17280元(計算式:5760元X3=17280元),其完稅價格合計達18萬5520元,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甚明。
(二)事證明確,被告劉冠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又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97年2月27日修正亦同)。再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準此,被告劉冠汝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其行為時所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鳥類活體,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且其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亦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2)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3)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4)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5)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劉冠汝不因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劉冠汝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劉冠汝、共犯黃泯鈞、「徐老闆」、「阿祥」、大進鴻漁船上不詳姓名船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被告劉冠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同案被告李文亮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李文亮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汝應另論以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3項,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劉冠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走私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野生動物活體意圖出售謀利,其輸入之數量及種類,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鳥類活體動物業已全數死亡,且均未扣案,其死體並經銷燬而不存在乙節,業據被告劉冠汝供陳在卷,另扣案其所持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帳冊1本及電話通訊錄1張,尚難認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活體動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紫邊綠繡眼鳥 │200隻 │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未扣 │ │ │ │ │案,原私運200隻,運抵時 │ │ │ │ │已死亡100隻,其餘部分或 │ │ │ │ │於運抵後陸續死亡,或已售│ │ │ │ │出牟利) │ ├──┼────────┼───┼────────────┤ │ 2 │蒙古百靈鳥 │60隻 │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未扣 │ │ │ │ │案,原私運60隻,運抵時已│ │ │ │ │死亡35隻,其餘部分運抵後│ │ │ │ │陸續死亡,為警查獲時只扣│ │ │ │ │得活體14隻、死體1隻,嗣 │ │ │ │ │經責付劉冠汝保管後,亦全│ │ │ │ │數死亡) │ ├──┼────────┼───┼────────────┤ │ 3 │大碑山鸚鵡(又名 │3隻 │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未扣案 │ │ │:大緋胸鸚鵡) │ │,運抵後陸續全數死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