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明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明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路129巷1弄33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未扣案)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竊盜、搶奪等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址查獲。趙明威於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員詢問時,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明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趙明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趙明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0年3月3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6號、90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趙明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被告趙明威係因另涉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址查獲。被告趙明威於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於警員詢問時,向承辦警員坦認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 (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使用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因均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