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勇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勇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勇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90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 號、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及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與前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烏日區○○街179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處,適員警前往查緝彭邵斌販賣毒品案件,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勇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3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90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以88 年 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 號、9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及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與前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廖勇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與前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處,適員警前往查緝彭邵斌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查獲,而被告係於員警詢問其當日何以交付1000元予綽號「大頭」之彭邵斌時,供述該1000元乃係於100 年4 月6 日向彭邵斌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款項,員警遂進而詢問被告施用毒海洛因之時間、方式等,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