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光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張光宇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悔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4 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 日或3 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明正里石壁坑大安溪堤防旁某果園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7 月4 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光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在卷,且警方於100 年7 月4 日經依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7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張光宇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偵、審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間起,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 次;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