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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飛

      陳冠章

      黃源竹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飛、陳冠章、黃源竹犯偽證罪,許明飛、陳冠章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黃源竹,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應刪除「許明飛曾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及關於「猶不知悔改」、「100年度上訴字第369號」,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詎許明飛、黃源竹猶不知悔改」、「10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其證據除「被告許明飛、黃源竹、陳冠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明飛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其復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是上開傷害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後迄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