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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黃麗玲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潘仲文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36號、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子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沒收。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甲、擄人勒贖部分:

一、前科: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丙○○曾於民國98年5、6月起,利用線上賭博網站,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大哥」(疑為楊易朋或楊智仲,詳見附表三編號1,賭博犯嫌待檢察官另行偵查),於賭贏後,因「楊大哥」賴帳,未能取得彩金,而向固定幫其保養、修理、買賣汽車之維修工老闆癸○○表示,希望能另覓線上賭博管道,癸○○即詢問丁○○、乙○○(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小胖」,但對丙○○故意自稱「阿國」,與「楊大哥」均為線上賭博網站業者,亦有電話聯繫,乙○○所涉幫助擄人勒贖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丁○○得知丙○○頗有財力,且嗜好賭博之違法行為,有機可乘,即要乙○○前往丙○○住處與丙○○接洽認識,並準備設局勒索丙○○。

三、丁○○先準備兩支人頭電話,將其中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詳見附表三編號2),先要乙○○於98年8月26日,以A電話聯絡丙○○,佯稱要介紹線上賭博網站、提供賭博遊戲板給丙○○,兩人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38號「戀PUB」見面。丁○○另行與壬○○、壬○○之堂哥辛○○(通緝中)、小弟己○○組成之討債集團(下簡稱壬○○等3人),共同意圖勒贖,約妥以「丙○○玩線上賭博遊戲時詐賭」為藉口,要擄走丙○○,藉機向丙○○勒贖,丁○○並將另一支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詳見附表三編號3)予壬○○作為聯絡工具,並交代壬○○不要使用丁○○平日正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電話,由丁○○胞兄許金龍申請)與壬○○平日正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D行動電話)談論此事,復告知壬○○丙○○駕駛之車子款式、顏色、車號,由壬○○等3人在「戀PUB」外等候,負責擄人,丁○○則隱身幕後以A電話指示分工。

四、嗣丙○○於98年8月2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5139-HP號、白色HONDA CR-V自小客車抵達「戀PUB」對面停車場,剛熄火準備下車,壬○○等3人隨即快步上前,問「你是否為『阿得』?」,待確認身分無誤後,見丙○○不肯下車,己○○即利用副駕駛座車窗縫隙,強行伸手進入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入內,持銀色、黑色相間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丙○○腹部、推丙○○下駕駛座,同時壬○○、辛○○亦打開駕駛座車門,出手拉丙○○下駕駛座、共同將丙○○押上後座,由辛○○、己○○分坐丙○○左、右,輪流以槍控制行動,壬○○駕駛丙○○之自小客車,開始在台中縣市繞路,途中自稱係天下遊戲之代理商,質問丙○○是否願意處理債務?丙○○反問為何債務,壬○○等人即硬說丙○○詐賭還敢裝蒜,作勢毆打,並出言恐嚇要對丙○○開槍、要將丙○○處理掉,歷經數小時之反覆質問、威脅,丙○○迫於無奈,也逐漸理解壬○○等3人根本係無理硬坳,僅得順著壬○○等人之意思,承認「有詐賭,願意還詐賭的錢」,壬○○沿途均以B電話向持用A電話之丁○○保持聯絡,一待丙○○終於願意承認「詐賭」,壬○○等3人隨即將電話交由丁○○,由丁○○負責在電話中跟丙○○洽談勒贖金。

五、丁○○開價180萬元,嗣經丙○○討價還價降到120萬元,丙○○旋於23時許,聯絡其妻甲○○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以每筆2萬元之額度,陸續5次提款,共提領10萬元現金,並依丁○○指示,由甲○○於當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開現金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交付予丁○○指派前往取款之「李方國」(「李方國」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110萬元部分,則由丁○○同意丙○○以本票給付後,命乙○○去臺中市某處之「九九賣場」購買本票,放在文心路、青海路口麥當勞門外電箱上面,由壬○○等3人取得後,命丙○○在臺中市○○區○○路3段85號辦公大樓1樓大廳當場簽立總額110萬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面額分別為98年8月28日50萬元、98年9月5日30萬元、98年9月15日30萬元),又為建立債權基礎,由丁○○在電話中指示,由辛○○口述,命丙○○書寫切結書,載明此債務為「詐賭還款」後,始於凌晨5時許,釋放丙○○,壬○○等3人同時交代日後將繼續以B電話向丙○○討債。

六、丙○○獲釋後,直接與其妻甲○○於8月27日上午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經警員表示非屬其轄區拒絕受理,丙○○只得又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嗣為警佈線長達半年,迄於99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066號前,拘提壬○○、己○○到案,並扣得壬○○所有之D電話1支;於同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24號17樓之5,拘提丁○○,並由丁○○至台中市○區○○路227號取出其使用之C電話1支。

乙、寄藏子彈部分: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3年11月前半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自綽號「咖啡」之林佳輝(林佳輝業於93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耕讀園槍擊案中死亡)處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嗣於99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壬○○持上開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搭乘案外人魏子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65-KF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1066號前時,為警持搜索票及上開拘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子彈22顆(其中7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罄)。

丙、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理卷第75頁),嗣後方以書狀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證人丙○○、甲○○4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20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辛○○、證人丙○○、甲○○5人警詢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主張監聽票所記載之法條係「刑法第302條等」,該條罪名為私行拘禁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故屬違法監聽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80頁反面、83-84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證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己○○於警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對其本身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丁○○及證人丙○○、甲○○、癸○○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及證人丙○○、甲○○、癸○○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應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只需確認社會事實之同一即可,至於法條之適用,於法院審理時,仍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之,故是否符合監聽要件,自不應拘泥聲請機關所記載法條之限制,而應以「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判斷之。故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挑剔通訊監察書記載「刑法第302條等」,該條為私行拘禁罪,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應係違法監聽云云,然經核監聽卷內資料,聲請機關係以丙○○指述於98年8月26、27日被害之事實,以「強盜」案由,引用「刑法第302條、第328條等」條文,聲請監聽A、B、C、D等電話(見98年中檢輝稱聲監字第1547、2242號通訊監察聲請書、98年聲監字第945號通訊監察書,詳98年度聲監字第1547號卷;99年中檢輝稱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核發98年聲監字第1506號、99年聲監字第00111號通訊監察書,詳99年度聲監字第000196號卷),與本案起訴、審理之擄人勒贖案件,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書均載明「等」,即表示不限於刑法第302條而已,自不因聲請機關曾經贅引不屬於得監聽之罪名「刑法第302條」,而影響監聽之效力,本件上開通訊監察之實施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並無違法監聽情事,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就證據能力不爭執,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乙、擄人勒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壬○○、己○○固均坦承限制丙○○行動自由,取得10萬元現金及110萬元本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均辯解:「係因丙○○詐賭,欠被告丁○○180萬元,所以丁○○委託壬○○等人討債,丙○○是怕賭博罪責,所以不敢承認,當天是丙○○承認詐賭,自願清償賭債,既然確有債務糾紛,主觀上均無擄人勒贖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只要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已構成,合先敘明。

⒈被告丁○○於99年3月18日警詢供述:「我叫乙○○跟小源(即壬○○)約丙○○在戀PUB處理債務糾紛,總共150萬元,都是電腦資料,我沒辦法提供證據...丙○○說先給我10萬元,丙○○打給他老婆,叫我去拿錢,當時我沒空,所以乙○○叫他朋友李方國去拿,其他部分丙○○問可否簽立本票慢慢還,我答應,且叫乙○○去賣場買本票來給丙○○簽立,因為我希望壬○○和乙○○信任,最後本票跟字據交給壬○○」(見99年度偵字第7094號【偵六卷】第9-15頁);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是跟壬○○講,幫我處理『阿得』欠我錢的這件事情,如果要回來,我分三成給他,他說好,...乙○○就是『小胖』,乙○○約丙○○出來,約在戀PUB,我跟乙○○在PUB裡面等...後來壬○○說他們在酒吧外面已經遇到丙○○,他們就在車上談,沒有進來,中間我有一直打電話問壬○○處理的怎麼樣,壬○○他們在車上處理了4、5個小時,那時我身上帶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C電話),乙○○用0000000000號電話(即A電話),都是用乙○○的電話聯絡,因為是乙○○打給壬○○,由我跟壬○○講,談判過程都是壬○○跟丙○○談,但是過程中我都有監控,10萬元是李方國去跟丙○○的老婆拿的,拿回來之後,他拿到PUB給我,當天我拿3萬元給壬○○,拿到錢之後,丙○○又簽了本票才走的,本票是我交代乙○○去買的,拿到文心路跟寧夏路一間麥當勞給壬○○。(見【偵六卷】第26-30頁);並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供述:「我有在後面跟2個多鐘頭,跟到大肚山就回來了,0000000000電話(即B電話)是我在案發當天壬○○到戀PUB時,交給壬○○的,我怕電話打不進去。」等語(見【偵六卷】第52、53頁)。

⒉被告壬○○於99年3月11日警詢供述:「丁○○說有個朋友欠他錢,要我幫他討債,說是丙○○詐賭他朋友180餘萬元,委託我去問丙○○要不要處理,處理好的話分我3成現金吃紅,我當場答應,約過3天,98年8月26日,丁○○打來說要我去台中市○○路戀PUB找丙○○,直接上他的車,問他要不要處理這一條帳?丁○○並跟我說丙○○的車牌號碼,我就約我堂哥辛○○,打電話找己○○一起去,等了20分鐘看到丁○○跟我說的車牌號碼,我們就到車旁問駕駛人是不是阿得,他說是,我們隨即上他的車,丙○○坐在後座中間,我們在台中縣市來回開,開了約3小時,停到台中市○○路、青海路麥當勞,我跟辛○○把丙○○帶到麥當勞內,己○○在外面,丁○○有打來問我們處理的怎麼樣,並說要跟丙○○講話,後來丙○○說他跟丁○○講好了,要先跟他老婆拿10萬元,其他110萬元簽本票和立據,丁○○打電話問我票寫好了嗎?我說好了,他就叫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來麥當勞對面跟我拿票,我給他之後就跟我堂哥辛○○、己○○搭計程車回家,丁○○沒有給我任何東西證明丙○○欠他錢,本票和立據是丁○○準備的,說放在麥當勞門外路邊電箱上面,要拿給丙○○寫,丁○○是我高中在酒店認識的朋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36號【偵四卷】第6-11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吃檳榔、開車,我去加油站上廁所就換辛○○開車,是丁○○說要我找一些朋友去,問丙○○要怎麼處理債務,他跟我講丙○○開白色休旅車及車號,我問丙○○有沒有要處理債務,他說有,我說有個人要跟你講,我們邊走邊講,丙○○沒有說好,我們就自己開門上車,我請他坐在後面,就繞去環中路跟烏日方向來回一直繞,丁○○要我們等他電話,要我們在路上繞,丁○○說他朋友還是他被丙○○詐賭職棒簽賭180萬元,他只跟我講要去收錢,沒說收多少,錢是丙○○跟丁○○講電話自己講的,丁○○叫我們到麥當勞,他說本票放在外面的電箱上面,叫我們自己去拿給丙○○簽,另外一本立據也放在電箱上面,立據內容寫因詐賭債務,被害人簽完本票跟立據之後我們就讓他走了,被害人離開5分鐘,丁○○的朋友就來麥當勞門口拿走本票跟立據,立據的內容是辛○○唸給丙○○寫的,丁○○打電話給我,我把電話交給丙○○,丁○○直接跟他講要怎麼寫,被害人有些字不會寫,就問辛○○,隔天早上丁○○給我一個1萬2千元的紅包,我沒有分給辛○○、己○○,丁○○說丙○○好好配合的話就讓他回去,我當天用的手機是丁○○給我的,他說丙○○這件事情,就用這支手機聯絡,他叫我不要用自己的手機跟他講。」(見【偵四卷】第105-109頁)

⒊被告己○○於99年3月10日警詢供述:「當時是『小源』(即壬○○)叫我過去說要處理一筆帳,看我要不要賺,同行之人除了他和我,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A男子(即辛○○),壬○○開車,辛○○將被害人夾在中間,問『那筆錢要怎麼還?』,被害人反問是什麼錢,辛○○就說『你還裝蒜嗎?』,我沒有拿槍,是辛○○拿槍,辛○○在車上一直問被害人有關職棒簽賭錢的事情,壬○○就一直開被害人的車子亂繞。」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9年3月11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晚上是壬○○叫我過去的,他說要處理一筆債務...我們在停車場旁邊的公園等,是壬○○跟我說欠錢的人是哪一個,丙○○的車子停在PUB對面的公園路邊,我們看到丙○○從PUB出來,上車之後,我們三人就趕快走過去,我從副駕駛那邊,壬○○在正駕駛座叫丙○○開門,丙○○不開門,我趁丙○○不注意,從副駕駛座窗戶的縫隙伸進去打開門,進去坐在副駕駛座,推他下車,壬○○就把他拉到後面,推丙○○上車坐在後座,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坐右後方的位置,壬○○開車,辛○○坐左後方。當時我堵住丙○○,不讓丙○○下車,是辛○○拿槍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槍,我只知道是黑色的,沒有用東西包著,也沒有放在口袋裡,是抵在被害人左腰腹間,辛○○跟丙○○談了一會兒之後,我有看到他手在動,但不確定他有沒有收起來。辛○○問丙○○要如何還這筆錢?被害人問說是什麼錢,辛○○說是職棒簽賭的錢,但是壬○○沒有在做職棒簽賭,辛○○有沒有做職棒簽賭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丙○○是欠誰錢,我都沒有說話,我只用左手勾住被害人的右手,怕他跑下車,過程中是辛○○一直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壬○○一直開車,我當時沒有注意看路,有點睡著,到麥當勞的時候,壬○○叫我起來...被害人講完電話,被害人要他太太拿錢到文心路口跟寧夏路口,會有人去找她拿錢...我看到辛○○拿一本本票放在麥當勞外面的大廳桌上,本票在那裡簽的,我不知道本票怎麼出現的,後來我問壬○○這筆債務是什麼,他跟我說是一個『輝哥』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4-18頁、第99-102頁)。

⒋證人丙○○於98年8月27日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阿國』的真實身分,他是經由我汽車維修廠老闆癸○○所介紹認識,他約我見面...該3名男子自稱天下遊戲之代理商,說我賭他們公司的網站,向他們詐賭,讓他們公司損失180萬元,要我賠償他們的損失,我說我沒做這些事情,他們不相信,最後討價還價要我簽本票才肯放過我,還要我寫切結書,內容說我有詐賭同意賠償,當時我被他們控制住,他們還拿疑似手槍的東西抵住我,讓我非常害怕,無法反抗,而且他們威脅我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把我埋掉或向我開槍,我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依要求簽下本票,我都是跟『楊大哥』簽賭,『楊大哥』是我在好朋友『阿順』(戊○○)家中認識,最近兩個禮拜我在他那裡簽賭贏了10幾萬,他都說晚一點才要給我錢,我不敢百分之百肯定,但我認為綁架我的3名男子,應該跟『楊大哥』是認識的,因為他們3人說的事情,我原則上只有跟『楊大哥』有所關聯。」等語;並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修車廠的朋友癸○○之前曾經介紹我認識1個自稱『阿國』(乙○○)的,他於8月26日中午約我到PUB喝酒,我本來不想去,他說要跟我談職棒簽賭板子的事情,要介紹朋友讓我認識,我之前有玩職棒簽賭,也有人拿板子要我捧場,所以我就大概了解他的意思,就去赴約了,我剛把車停好,就有3個人過來,裡面沒有乙○○,其中2個在駕駛座窗旁邊,1個問我是不是阿得,我說是,第3人在副駕駛座窗邊,我看到他拿1把槍,他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進來把我從駕駛座推出去,叫我從後座上車,拿槍的人用槍抵著我的肚子,然後就一直繞,說我跟他們拿板子,在他們那邊詐賭,簽了180萬還是200萬的樣子,要我負責,但是我根本不認識對方,他們說他們是天下遊戲的代理商,但是我沒有在那家玩過,也沒有贏過這麼多錢,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戊○○,說我比較倒楣,本來他們是要綁戊○○,但是抓不到人,叫我打電話給戊○○調180萬元,我跟他們討價還價到130萬元,才跟戊○○聯絡,但戊○○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對方在路上繞了6-8小時,他們問我之不知道載我到大肚山是什麼意思,如果不配合就要把我處理掉,車上3個人都有跟我談判,還有另一個人會打電話來,問我要怎麼處理,價錢也是跟電話中那個人談出來的,他們三人都有輪流拿槍,我拒絕或是回答比較慢的時候,他們都有作勢要打我,他們跟我太太拿到錢之後,載我到麥當勞,簽本票跟切結書,本票是他們後來到外面去拿的,切結書的內容是他們跟電話中那個人談好了,其中1個人在我旁邊唸給我寫的,寫說我在大墩路租屋處玩職棒簽賭詐賭,欠他們錢,註明已經拿到10萬元,我簽3章本票,加起來共110萬元,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也沒有欠這些債務,到我簽完本票和切結書,約隔天上午5點多,他們才一起走了,對方並說會再跟我聯絡,留0000000000的電話(即B電話)給我。」(見【偵六卷】第49-51頁)。

⒌證人甲○○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晚上10點多時,丙○○的朋友戊○○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打電話給他,說他被綁走了,我說我沒有接到電話,我以為是我先生或戊○○在開玩笑,過1個小時,戊○○又打來問我有沒有接到電話,我說沒有,戊○○說應該是真的,因為對方一直叫他準備錢,後來我打我先生的行動電話,他接了,說有多少存款就全部領出來,我說最多只能領10萬元,他說不夠就去找人家借錢,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就騎機車去戊○○家借錢,可是戊○○說這些錢給他就好,不要再多給,我在戊○○家裡的時候,對方有用我先生的手機打來,要我湊到60萬元,再囉唆就要提高到120萬元,還說本來要抓戊○○,結果抓到我先生,戊○○居然不理。我跟對方說明天銀行開門我再去領,對方說他沒辦法等這麼久,後來對方還是同意我先交付10萬元,叫我拿到寧夏路、文心路轉角等,對方我們都不認識,但是對方知道戊○○是開黑色的車子,事後戊○○回想起,只有修車廠的老闆知道他去把車子重新烤漆成黑色,可能是那邊的人覺得戊○○付款的方式比較大方,才想抓戊○○,我到路口的時候已經是凌晨,對方有一個人搭計程車過來,停在我們約定地點蠻遠的,慢慢走過來,說是我先生要他來跟我拿錢的,我給他之後,又等了15分鐘,然後打我先生的電話,對方說還有一些事情要跟我先生處理,處理好了會讓他回去,我就回家等,隔了一個小時,我先生約凌晨5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先回來再說,然後我們就一起去報警。」(見【偵六卷】第47-49頁)。

⒍綜合被告丁○○、壬○○、己○○3人之供述、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對其他兩名同案被告屬於證詞性質)、證人丙○○、甲○○之證詞,就其互核相符部分勾稽,已堪認定係被告丁○○委託被告壬○○等3人,於98年8月26日22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戀PUB對面停車場,共同持槍強行將丙○○連人帶車押走,要丙○○「處理債務」,丙○○最初表示不知道有什麼債務,經壬○○等3人在車上多次質問、恐嚇後,丙○○始聯絡其配偶甲○○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丁○○指示取款之「李方國」,轉交丁○○,又由丙○○簽下110萬元之3紙本票、承認詐賭之字據後,始於翌日凌晨5時許,釋放丙○○,控制丙○○行動自由長達7小時之久等事實無訛。

⒎至於被告己○○雖證稱係「辛○○」持槍云云,然與證人丙○○證稱一開始係「己○○」持槍將伊推下駕駛座位不符,因己○○否認持槍,為對己有利之供述,而證人丙○○與被告壬○○、辛○○、己○○3人均不相識,且證述3個人都有輪流持槍,又壬○○3人均經起訴相同罪名,故丙○○應無刻意指證「一開始係己○○持槍」之必要,就此兩人所述不符部分,自應以認係丙○○之證詞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並有甲○○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存摺影本、現場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偵三卷】第15-26頁)、丙○○簽發切結書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31993號鑑驗書(警方在丙○○左前車門外側採獲檳榔汁,經比對,與被告壬○○之DNA型別相符,含採證照片、採證紀錄表,見【偵四卷】第60-87頁)及上開A、B、D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偵三卷】第20-26頁、98年聲監字第2242號第12-13頁反面、99年度陳檢000763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可參。按照常理,若非丙○○遭被告壬○○等3人綁架,情況甚為危急,豈有可能在被告壬○○等3人未出示任何詐賭證據之情形下,半夜三更要其配偶甲○○立刻出門提領現金10萬元,還隻身一人於凌晨3點拿到路邊,交給不詳男子「李方國」?又焉可能願意簽立高達110萬元之本票3紙及承認詐賭之字據?且被告等人於取得財物後,始願意釋放丙○○,足認甲○○、丙○○交付財物,係為贖回丙○○之人身自由,與丙○○遭被告壬○○等3人綁架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丁○○利用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派由被告壬○○等3人以擄人方式,向丙○○勒索財物,即屬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丁○○、壬○○、己○○空言否認擄人勒贖,辯稱如係擄人勒贖,怎有可能要求被害人簽本票?又怎會只開口要180萬而非更多云云,均與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㈢又依卷附電話通聯,98年8月26日22時10分丙○○遭綁架起至同日23時59分止,被告丁○○使用之A電話撥打被告壬○○使用之B電話共16次,被告壬○○以B電話撥打A電話聯絡被告丁○○共6次,雙方通話密集,且均無其他電話撥打被告壬○○使用之B電話(見【偵三卷】第24-26頁),而同年8月26日21時59分許,被告壬○○仍使用D電話與持用C電話之丁○○通話,之後迄於8月27日凌晨5時8分,被告丁○○用C電話與持用D電話之壬○○聯絡,足認就擄人勒贖期間,被告丁○○、壬○○均捨棄平日使用之C、D電話,改用人頭手機A、B電話(見98年度聲監字第2242號卷第12、13頁),足堪認定被告丁○○交付B電話給被告壬○○,就是專門要從事本案擄人勒贖犯罪彼此聯絡之用,早有預謀,且依照98年12月31日對壬○○D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壬○○詢問被告丁○○能否再繼續對丙○○追償本票,並抱怨「輝哥,你多少也要那個對不對?給我們兄弟一點意思一點交代...輝哥,我們做出去的動作,效果都出來了」,被告丁○○則解釋「那個不可、不行追下去,追下去只有關而已啦!而且關很久,那個放棄了啦!沒辦法啦!那個好幾組在辦...我要怎麼給你一點意思?這個大家都平分,我又沒有拿的比較多,本來處理事情就好壞隨人,是這樣的吧?你若要講這樣,以後若有工作我哪敢叫你們?我知道你是不會,不過你哥都會想一些那個是要怎麼樣啦?今天不是我拿多,拿多少數目你們自己也知道,我也講,你們要追,你們自己追,是不是東西都拿給你們?你們要什麼都拿給你們了,我今天當你是我的小弟,你不能跟我說這個,說改天還有其他的工作報給你,抓長補短,這個我做得到,你懂意思嘛!現在大家沒成,我要你們好,我已經去了解這工作到底是怎麼樣,是真的很辣!辣我跟你們說放棄,改天有,我們相補就好了,不能說,當然大家難過,才會去拼這個,對不對?沒成,算我們運氣不好... 當然你們事情有做到那裡,但是我們的工作難道沒做到嗎?你們全程在走,我們有全程跟在後面,我又沒有說放棄你們還是怎麼樣對不對!像這些工作我沒有拿到半項,我請他們出來喝,了解一些實情,一些事情,我也發了好幾萬,我要大家安全,我有說,小源,這一條你看怎麼辦,我們不能這樣子...人在外面要賺錢比較有機會...我從頭到尾我當你是我小弟,那一天『大塊仔(小胖)』對你這樣子我也罵他,我說你明知道他是我的小弟你還這樣講一些五四三」等語(見99年度陳檢字第763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譯文),被告丁○○為主謀,亦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3人辯稱丙○○詐賭,欠丁○○賭債180萬元,才由被告壬○○等人出面討債云云,經研判為虛構之詞,證述如下:

⒈被告丁○○自稱係天下遊戲代理商,在網路上經營公博電腦麻將,和拓博娛樂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云云(見9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9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院函查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並無「拓博娛樂科技有限公司」,有該辦公室99年5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2082230號函在本院卷第110頁可參,若被告為天下遊戲代理商,當不可能連公司名稱、代理簽約資料均無法提供之理,被告丁○○自稱為天下遊戲代理商云云,應係探知丙○○有玩線上賭博遊戲,故順此情節虛捏。

⒉被告丁○○自稱有將賭博遊戲板交給下線癸○○,癸○○可以抽成,丙○○曾透過癸○○拿遊戲板,藉此與丁○○對賭云云,為證人癸○○、丙○○所一致否認,證人癸○○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電腦板子給丙○○、戊○○,我自己也沒有在玩,丁○○是我修車廠的客人,我只知道丁○○有在玩,因為他有說他輸多少、贏多少,大概10萬元上下,有沒有代理我就不清楚了,丁○○有沒有放板子給丙○○我也不知道。」(【偵四卷】第152頁以下);證人丙○○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玩天下遊戲,板子是『楊大哥』給我的,輸贏比較小的時候有拿到錢,有一次我贏12萬元,他就沒有給我,我覺得玩這種遊戲,即使有贏錢,也不見得拿得到,所以後來就不玩了,我要癸○○介紹一個可以信任的人放板子給我,這樣子贏錢才拿的到,癸○○介紹乙○○給我,我跟乙○○認識後,都還沒拿到板子,隔一個星期後,乙○○就約我到PUB,就發生此案」等語(見【偵四卷】第156頁),且同案被告壬○○亦於警詢中供述:「輝哥跟我說是他朋友遭詐賭」乙節不符,足認丁○○所述,透過癸○○放板子給丙○○,自己是丙○○的上線,與丙○○對賭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丁○○所述曾與丙○○對賭之情節為:「丙○○從98年2、3月玩到6、7月,我輸給他150萬元,我每星期天跟丙○○結算1次,都是拿現金給癸○○,由癸○○拿現金給丙○○,丙○○從來沒有輸過,我覺得有異,就問癸○○,癸○○才告訴我丙○○詐賭云云(見【偵六卷】第27頁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然案發迄今1年有餘,被告丁○○未能提出電腦紀錄、帳目、付彩金給丙○○之憑證,況其所述丙○○長達3、4個月與之對賭一直贏,懷疑丙○○詐賭,被告丁○○卻仍容許丙○○繼續賭、繼續贏,其還自願每週交付彩金云云,顯然有悖於社會常情,況所述輸給丙○○150萬元,也與案發當日向丙○○勒贖時開價之180萬元不符,又被告丁○○自稱丙○○詐賭為癸○○告知,然癸○○卻分別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丁○○或乙○○說過丙○○詐賭的事情...之後我才聽丁○○說,丙○○有詐賭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丙○○事實上有沒有從丁○○那裡拿到錢,丁○○說丙○○詐賭,欠他錢,問我丙○○家住哪裡、電話、丙○○的合夥人是誰?我跟丁○○說是戊○○,我跟丁○○說不要牽連到我,丙○○、戊○○都是我的客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53-154頁);又於本院證稱:「丁○○跟丙○○不認識,我有介紹『小胖』給丙○○認識...後來有聽丁○○說丙○○詐賭,我沒有跟丁○○或乙○○(小胖)拿過板子。」等語明確,「聽說」本屬法律規定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根本無從作為認定丙○○詐賭與否之證據,況且被告丁○○、證人癸○○互推「聽對方說」而知道丙○○詐賭,而丙○○「詐賭」乃對被告丁○○有利之辯解,與癸○○無涉,由此可推知,詐賭之情節實為被告丁○○捏造。

⒋末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坦承:「線上遊戲不可能知道玩家的住址跟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此應係線上賭博吸引賭客之處,為公眾周知之事,應堪採信。既然不可能知道線上賭博玩家的住址跟真實身分,更足徵被告丁○○所述「丙○○」與其有在網路上對賭等等情節,均係謊言,其至多知悉賭客之「網路帳號」而已,如何能確定為丙○○?且丙○○若有科技研發能力,或能夠僱用駭客,研發電腦程式上網詐賭,怎可能固定使用一個帳號詐賭,方便上線追查?況被告己○○、壬○○均供述當時係以「職棒簽賭」質問丙○○,然被告丁○○卻卻供述丙○○詐賭方式為「丙○○叫電腦工程師破解成可以一個人看四個人的牌,形同詐賭,丙○○租了一個地方放很多電腦,裡面有十幾個人在玩,要用駭客的程式才可以進去,丙○○詐賭的是『麻將』」(見本院卷第232頁以下),全然不符。綜觀本案證據,被告丁○○所有有關對於丙○○之情報(有關丙○○的車輛顏色、廠牌車款、職業、合夥人、上網賭博之嗜好等等),事實上均係因癸○○與丙○○、戊○○有保養、修理車輛之主顧關係,靠向癸○○打聽而來(且光以98年8月26 日、27日,被告丁○○以其平日使用之C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癸○○,有7通以上之密集通話,有99年度聲監字第196號卷第18頁通聯紀錄可參),顯非依據任何線上賭博遊戲對賭之檔案資料。被告丁○○所辯遭丙○○詐賭云云,從⑴丁○○自稱為天下賭博遊戲代理商、⑵丁○○自稱曾透過癸○○放板子跟丙○○對賭、⑶丁○○自稱曾經交付150萬元彩金給丙○○,均經本院認定為虛偽,此「詐賭」情節既屬虛偽,被告3人本該基礎所辯「因丙○○詐賭丁○○,丁○○委託壬○○等3人討債,主觀上只是要討回丁○○遭詐賭之債務,嗣因丙○○當場承認詐賭丁○○,表示願意處理賭債,才會自願交付現金、簽立本票,並無強迫丙○○,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一連串辯解,當可一併認定均係謊言。

㈤綜上,被告3人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壬○○寄藏子彈之犯行,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魏子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制式子彈22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35532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偵四卷】第144至148頁),其寄藏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丁、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己○○、丁○○及在逃之辛○○(已通緝)就擄人勒贖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取贖後釋放告訴人,得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壬○○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戊、爰審酌被告丁○○為擄人勒贖之主謀,利用年輕氣盛之被告壬○○,壬○○又帶領其堂哥辛○○、利用當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之小弟己○○,共同持槍擄人勒贖,被告丁○○、壬○○自始矢口否認犯罪,謊稱丙○○有詐賭行為,僅被告己○○天良未泯,承認有㈠持槍押人、㈡丙○○並未承認詐賭,而係反問什麼債務?等事實,及被告等並未傷害、凌虐丙○○,於剝奪其行動自由7小時,順利取贖10萬及110萬元本票後,尚知釋放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造成之財務損害雖非鉅,然恐懼非輕,又審酌被告丁○○、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不認罪,且丁○○僅以「返還10萬元、本票3紙」與丙○○達成和解,衡情不過係把原先不法取得之財物歸還,並沒有賠償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遭剝奪以及丙○○及配偶甲○○一夜驚魂之損害,況且被告壬○○等3人曾經擄丙○○勒贖,還持有槍、彈,敢當街在公共場所連人帶車擄走,被害人丙○○工作、住家、電話等資料均為被告等人所熟知,共犯辛○○尚在逃,疑似幫助犯乙○○也在逃,丙○○豈敢不與之和解?被害人丙○○於警詢即坦稱:「我現在很怕我的家人受傷害,希望警方能夠盡量保護我及我家人之安全」,又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稱「我看到被告壬○○等3人會害怕」,根本無法以審理時被告3人在押、禁見之現況及和解書1紙,認為被害人確實原諒被告,更不足以認為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有何良好之處,被告丁○○指示壬○○等3人當街持槍擄人,顯然視公權力為無物,歷經4次公開審理期日,於事證明確之狀況下,仍未見悔意,矢口狡辯,尤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所辯「正常來說,如果甲○○接到勒贖電話,應該會去找丙○○的家人,而不是去找只是朋友的戊○○來處理,這不合常理,甲○○第一件事應該是要去報警,這顯然是他們有計劃性的」,不但不反省,還將責任推給被害人,實不宜輕縱,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時,見全部事證仍矢口狡辯,待到第二審才坦承,仍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無異鼓勵被告先否認,試探法院心證、刑度之後,再上訴翻盤之心態等一切情狀,按照其參與程度、手段、犯後悔意,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丁○○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壬○○有期徒刑4年、被告己○○有期徒刑3年8月均屬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壬○○寄藏子彈時間長達數年,就寄藏犯行認罪、查扣子彈顆數為22顆(鑑定試射7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己、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部分,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係被告壬○○所有供其平日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之胞兄許金龍所申請,供丁○○平日使用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其等使用於本案犯罪之A、B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扣案,且申請人分別為江婉君、曾偉倫,並非被告,故均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曾供被告犯罪所用;再被告壬○○等3人使用持以挾持被害人丙○○之槍枝,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驗餘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7顆,係擊發試射鑑驗完畢所餘之物,不具殺傷力,且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不具殺傷力,且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申請名義人:黃源│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竹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D電話)                 │    │                │
├──┼─────────────┼──┼────────┤
│2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申請名義人:許金│
│    │(序號00000000000000,    │    │龍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C電話)                   │    │                │
├──┼─────────────┼──┼────────┤
│3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4  │行動電話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5  │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 │                │
│    │(序號無,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卡1張)                │    │                │
├──┼─────────────┼──┼────────┤
│6  │NOKI行動電話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9mm制式子彈(92子彈)     │15顆│            │
├──┼─────────────┼──┼──────┤
│2  │9mm制式彈殼(92子彈彈殼) │7顆 │            │
├──┼─────────────┼──┼──────┤
│3  │非制式手槍(改造貝瑞塔    │1支 │槍枝編號    │
│    │92手槍,含彈匣1個)       │    │0000000000  │
│    │                          │    │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  │1支 │槍枝編號    │
│    │匣、瞄準器各1個)         │    │0000000000  │
│    │                          │    │不具殺傷力  │
├──┼─────────────┼──┼──────┤
│5  │瓦斯鋼瓶                  │5瓶 │            │
├──┼─────────────┼──┼──────┤
│6  │鋼珠                      │10個│            │
└──┴─────────────┴──┴──────┘
附表三
本案相關電話一覽表
┌───┬──────┬────────┬──────┐
│編號  │電話號碼    │申請人資料      │使用人      │
│      │            │                │            │
├───┼──────┼────────┼──────┤
│1     │0000000000  │余佳穎,為楊智仲│自稱「楊大哥│
│      │            │之前妻          │」之線上賭博│
│      │            │                │網站經營者,│
│      │            │                │警方循線搜索│
│      │            │                │查獲楊智仲之│
│      │            │                │胞兄楊易朋,│
│      │            │                │楊易朋之賭博│
│      │            │                │犯行業經台灣│
│      │            │                │彰化地方法院│
│      │            │                │99年度簡字第│
│      │            │                │371號判決判 │
│      │            │                │處有期徒刑4 │
│      │            │                │月確定。    │
│      │            │                │該判決認定之│
│      │            │                │犯罪時間為98│
│      │            │                │年8月下旬到 │
│      │            │                │99年2月6日,│
│      │            │                │與本案丙○○│
│      │            │                │所述與「楊大│
│      │            │                │哥」對賭時間│
│      │            │                │並未重疊,是│
│      │            │                │本案「楊大哥│
│      │            │                │」賭博犯嫌,│
│      │            │                │應由檢察官另│
│      │            │                │行偵查。    │
├───┼──────┼────────┼──────┤
│2     │0000000000  │江婉君,69年1月1│丁○○、林和│
│      │(A電話)   │日生,身分證:  │宏          │
│      │            │Z000000000號    │            │
├───┼──────┼────────┼──────┤
│3     │0000000000  │曾偉倫,71年2月9│丁○○交給黃│
│      │(B電話)   │日生,身分證:  │源竹使用    │
│      │            │Z000000000號    │            │
├───┼──────┼────────┼──────┤
│4     │0000000000  │許金龍(丁○○之│丁○○      │
│      │(C電話)   │胞兄)          │            │
├───┼──────┼────────┼──────┤
│5     │0000000000  │壬○○          │壬○○      │
│      │(D電話)    │                │            │
├───┼──────┼────────┼──────┤
│6     │0000000000  │不詳            │癸○○      │
│      │0000000000  │                │            │
├───┼──────┼────────┼──────┤
│7     │0000000000  │丙○○          │丙○○      │
├───┼──────┼────────┼──────┤
│8     │0000000000  │庚○○(己○○之│己○○      │
│      │            │母)            │            │
├───┼──────┼────────┼──────┤
│9     │0000000000  │不詳            │同上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