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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進發李婉玉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廣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廣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廣林涉嫌於民國100年5月21日施用海洛因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在採尿前因為咳嗽,有喝王欽耀醫師開給我媽媽的感冒糖漿,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莊伯恆醫師開給我的感冒糖漿,這些感冒糖漿裡含有可待因,因此驗尿結果才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驗結果為可待因陽性反應(1997ng/mL)、嗎啡陰性反應(74ng/m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故服用含嗎啡、可待因、鴉片成分之藥品或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均可能於尿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函1紙附卷可憑。故本案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數值(尚未達陽性反應)究竟是如起訴書所載乃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結果,或如被告所辯係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所造成?

㈢被告辯稱其因咳嗽而服用感冒糖漿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經本院向王欽耀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王欽耀診所回覆:該診所分別於100年1月10日、2月11日、4月6日、6月3日、8月5日、10月17日給予被告之母李張品晟德藥廠的甘草止咳水,可能會使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王欽耀診所100年11月30日(欽)100字第2號函1紙在卷可參。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回覆:被告因咳嗽於100年3月28日及4月11日、7月26日各於消化內科門診領用複方好利嗽糖漿,該糖漿每cc含可待因0.67mg、麻黃素0.67mg,可能造成服藥後尿液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000013196號函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憑。

㈣又關於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者,究應如何區別係施用海洛因之結果或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所造成一節,依據國外文獻報導,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月12日法醫毒字第0990001910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被告驗尿結果,尿液中可待因濃度值為1997ng/mL,嗎啡濃度值為74ng/mL,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濃度值遠大於嗎啡濃度值,與前述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之尿液應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並不相符。

㈤另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依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是否得判別係施用海洛因之結果或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所造成,該研究所回覆: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00007562號函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數值,應係其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所造成。

㈥至於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雖曾供承其有於100年5月21日,在其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即已表明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0年5月20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某網咖,向綽號「阿順」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所購買,對方可能是拿假藥給其施用等語。換言之,被告對於其向「阿順」所購入施用之物品,究竟是否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身亦無法肯定,尚難認定被告已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曾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然被告事後既已否認,且其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濃度值遠高於嗎啡濃度值,與其所辯服用含可待因之感冒糖漿之情況相符,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前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仍不得僅憑唯一之被告自白即逕認定被告有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100年5月2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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