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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支大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支大恆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10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52毫克,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844號判處拘役50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已有多次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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