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森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森發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25日確定,並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12月19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路邊攤內,飲用米酒2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HJ-058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陝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方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0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克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森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獲地點電子地圖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森發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卓森發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2 月25日確定,甫於97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卓森發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酒精濃度高達0.68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騎乘車牌號碼YHJ-058 號重型機車返家,並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查獲,顯已對自身及往來之人車安全產生危害之虞,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