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一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害人101年8月8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訴訟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珍惜此次緩刑機會,莫再駕車肇事後逃逸,以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