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立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立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銘坤」簽名及按捺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立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1年度偵第9409號偵查卷第92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租賃契約及車輛檢驗單上之「許銘坤」簽名及按捺指印各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