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勝崇
蔡宗義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673 號、第1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勝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羅勝崇、蔡宗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勝崇、蔡宗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羅勝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勝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勝崇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和被告蔡宗義皆尚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羅勝崇、蔡宗義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自小客車,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誠屬不該,所收受之贓物為自小客車1輛,價值非低,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羅勝崇為國中畢業,育有2 子,入監前以汽車修護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蔡宗義亦為國中畢業,育有1 名幼子,入監前以賣麵為業,月收入約1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