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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益茂陳斐琪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寶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告
蔡宗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6、3129、3194、3262、3403、3502、4656、4657、4658、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義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寶昌犯如附表六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寶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義、朱寶昌、楊斯安、簡培宇、簡均豫、簡綱毅、莊瑞西、辜錦祥、辜錦章、、NGUYEN THANH DUONG(中文姓名:阮成楊,下稱阮成楊)、HO DAM THAN (中文姓名:胡談探,下稱胡談探)、NGUYEN DINH THANG (中文姓名:阮庭勝,下稱阮庭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阿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莊瑞西、辜錦祥、阮成楊、胡談探、阮庭勝部分均業經判決;辜錦章部分,業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簡均豫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南投縣○○鎮○○里○里○○○區○0 ○000 號林班地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各次犯行之共犯、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4 時10分許及同年7 月31日16時許,分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及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竹屋部落前查獲簡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載運扁柏14塊(業已發還)以及蔡宗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扁柏21塊(業已發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斯安、簡培宇、辜錦祥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104年7 月27日該次,以下為避免混淆,此部分均以104 年7月27日稱之)部分犯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宗義而言,均屬被告蔡宗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斯安、辜錦祥、蔡宗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朱寶昌而言,均屬被告朱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蔡宗義、朱寶昌之辯護人所爭執,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楊斯安、辜錦祥、簡培宇、被告蔡宗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而上揭證人於

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且本件證人楊斯安、辜錦祥、簡培宇、蔡宗義業分別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詰問,是該4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當然具備完足之證據能力。

(三)復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楊斯安、辜錦祥、簡培宇、蔡宗義在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餘被告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蔡宗義、朱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宗義、朱寶昌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義部分被告蔡宗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104 年7 月31日該次,以下為避免混淆,均以104 年7 月31日稱之)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104 年7 月27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屬接續犯,被告蔡宗義仍應負全部責任,詳如後述),惟就附表一編號1 、104 年7 月27日部分,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蔡宗義雖坦承有於104 年6 月14日依證人楊斯安之指示將A 車牽至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交與證人簡培宇,惟辯稱:我不知道ABS-1756這輛車他們要幹嘛;就104 年7 月27日部分則辯稱:不是我載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蔡宗義於警詢時是說依照楊斯安的指示開到全家前,鑰匙放在車上其他的他就不知情,偵訊時檢察官問6 月14日有無參與時,被告蔡宗義回答沒有,楊斯安叫其將車子牽到超商,但是楊斯安沒有說目的為何,故被告蔡宗義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楊斯安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本次,故未指證被告蔡宗義,審理時亦證稱有指示被告蔡宗義把車開到超商,但沒有跟被告蔡宗義說要做什麼;簡培宇作證時也說沒有跟被告蔡宗義說車子要做什麼,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宗義知道車子是作為盜伐林木之用,至於被告蔡宗義於6 月14日與趙汝憲雖有通話譯文,但沒有任何可疑之處,雖有提到山上這樣的內容,但是否足以引申知悉要去山上盜伐林木,且楊斯安證稱這是其第一次參與,可見先前沒有盜伐的慣例,被告蔡宗義既係受雇於楊斯安,亦無從知悉本次借用車輛之目的跟盜伐林木有任何關係,故被告蔡宗義否認本次犯行,確實有據;又104 年7 月27日該次,被告蔡宗義確實沒有共同上山,自楊斯安及辜錦祥於警、偵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且對照相關譯文完全看不到被告蔡宗義有跟楊斯安、辜錦祥這兩個共犯有上山開車的對話,譯文內提到的人,楊斯安與辜錦祥都說不是被告蔡宗義,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有所誤解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及104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該次之犯行,業據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0頁至75頁、警卷三第58頁至第66頁、警卷五第124 頁至第130 頁、第134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偵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偵卷三第108 頁至第110 頁、聲羈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聲卷第4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四第6 頁、第120 頁),復經證人楊斯安(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8頁、警卷五第91頁至第112 頁、偵卷三第50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偵聲卷第45頁及其反面)、辜錦祥(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警卷五第37頁至第44頁、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聲羈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偵聲卷第48頁至第49頁)、辜錦章(見警卷二第114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杉林溪工作站站長張榮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志聰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警卷二第127 頁、警卷五第254 頁至第256 頁)證述在卷。

⒉並有警卷一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102 頁、第128頁至第131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31 頁至第233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35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2 頁至第15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林務局杉林溪事業區扁柏失竊案件竊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第44頁至第49頁)、搜索同意書(第51頁至第54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68 頁至第171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72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70 頁)、車輛及木頭照片32張(第79頁至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10 頁至第11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160 頁至第166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第277 頁)、104年7 月31日阿里山事業區104 林班查獲遭竊取扁柏樹頭材位置圖、材積表(第278 頁至第279 頁)。

⒊警卷二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104 年7 月30日興產路往溪頭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09 頁)。

⒋警卷三所附對講機APP (VOXER )通話譯文(第17頁至第21頁)、簡培宇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至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7頁)、104 年6 月14日查獲扁柏60塊位置圖(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南投林管處104 年6 月23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183號函(第102 頁至第108 頁)、竹山分局於104 年6 月14日在延豐公路查獲扁柏相關照片、位置圖、材積表(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23 頁)、南投林管處104 年7 月14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462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第112 頁至第12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第124 頁至第134 頁)。

⒌警卷四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2 頁至第294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南投林管處104 年9 月18日投竹政字第104470466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第309 頁至第330 頁)。

⒍警卷五所附辜錦祥指認現場照片(第15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頁至第36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偵卷二所附104 年7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7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投警鑑字第1040045020號函(第179 頁至第186 頁)、偵卷四、五所附本院通訊監察書(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 頁 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他卷一所附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2日杉昭字第1043221388號函(第8 頁至第18頁)、他卷二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 頁至第1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蔡宗義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04 年7 月31日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蔡宗義有於104 年6 月14日依證人楊斯安之指示至員林向趙汝憲借用A 車,隨即駕駛A 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將車輛交付與證人簡培宇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74頁、警卷三第59頁、偵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偵卷三第109 頁、本院卷四第6 頁反面),復經證人楊斯安(見警卷三第44頁、偵卷三第67頁)、簡培宇(見警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一第104 頁、第142 頁、聲羈卷一第8 頁反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蔡宗義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 年6月13、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0頁至第16頁)。而證人簡培宇於借得A 車後,即與共同被告楊斯安、簡均豫、簡綱毅、莊瑞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及外勞9 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森林主產物,並由證人簡培宇駕駛A 車載運竊得之扁柏60塊(材積2.56立方公尺,總重2,055 公斤)下山,惟於104 年6 月14日4 時10分許,即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號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簡培宇(見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聲羈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楊斯安(見偵卷二第62頁反面)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莊瑞西(見警卷二第76頁)、簡綱毅(見警卷三第80頁至第86頁、偵卷三第146 頁至第147 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警卷三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蔡宗義則以上詞置辯,故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蔡宗義是否知悉其所借用之A 車交付與證人簡培宇後,證人簡培宇係將之用以載運竊得之扁柏,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僅成立幫助犯。查證人簡培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4 年6 月13日禮拜六下午三點多的時候,我有一個不是很熟的朋友「阿昌」,問我是不是18號要執行,我說是,他說晚上他們要去載木頭,問我要不要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我就答應了,他是直接過來我家找我,他就叫我晚上過去竹山秀傳醫院對面的7-11,他說九點到那邊,「安哥」會開車過來接我,我是第一次看見那位「安哥」,一到那邊他就給我兩支手機,壹支是聯絡外勞用的,壹支是聯絡「安哥」用的,「安哥」說他的人會在山上等我。他給我另外壹支手機是蘋果廠牌的,上面有無線電的APP ,APP 上面有在山上等我的人的APP ,我是用無線電跟他們聯絡的等語(見聲羈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是阿昌叫我上去載木頭,我以為是安哥開車來給我,但那人是蔡宗義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頁),可知證人簡培宇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為何會參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及當日借用A 車之情節已詳為陳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蔡宗義將A 車駕駛至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證人簡培宇時,尚有交付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培宇,供其與山上盜伐扁柏之共犯聯絡,而若非被告蔡宗義告知證人簡培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做何使用,證人簡培宇又豈會知悉係使用行動電話內的哪個APP 聯繫?且若證人簡培宇係單純要借用車輛,為何被告蔡宗義尚有另外交付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培宇使用?是被告蔡宗義既知悉行動電話係用以與外勞及其他山上之人聯絡,可見其對於其所交付之A 車及行動電話係供證人簡培宇駕駛至山上載運木頭,且行動電話內APP 係用以與共犯聯絡,並將用於與前導車輛保持聯繫以規避警方查緝等節知之甚明,再佐以被告蔡宗義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趙汝憲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於104 年6 月13日19時34分25秒、於證人簡培宇被查獲後在104 年6 月14日14時4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趙汝憲,B 為蔡宗義):B :見兄。A :你有打給我阿。B :有阿有阿,我等一下去跟你牽車。A :我開出來阿。B :你開出來,好阿。A :我開出去,我人在外面。B :你人在外面哪裡?A :我在頭份。B :頭份!A :對阿。B :哭腰,真的要用,哭腰今天要用,時間約好了。A :你說哪裡?B :那個阿,山上阿!A :哭腰,沒有事先講。B :安哥他說有跟你講,他說你等一下會過去跟他借錢。A :差不多幾點。B :10點之前要到那裡。A :你在草屯阿。B :我轉過去草屯,我載東西給人家。A :你自己一個,還是還有人?B :自己阿。A :哭腰。B :沒關係,我找一個,我現在要過去了。A :如果真的沒有,你要去八卦山隧道,過八卦山隧道林厝交流道下去,你載一個人去那邊牽。B :牽哪一台?A :車阿,貨車。B :車子現在在哪裡阿?A :車子在哪邊,我人在頭份,我沒車可以出門,我開哪一台。B :是阿。A :你要載一個人去那邊牽。B :你說那裡的路要怎麼走,林厝下去之後呢?A :林厝交流道下去你再打給我我再跟你報。B :好。(104 年6 月13日19時34分25秒,以上見偵卷三第11頁)-------------------------------------------------A :怎樣?B :你有過去嗎?他有調你嗎?A :沒有。B :還沒嗎?A :還沒,有確定嗎?B :有阿,在哪裡。A :阿。B :車在郵(分)局哪裡。A :阿,好啦我人在外面。B :你晚一點才會回來。A :我人在頭份忙。B :好,那個情形你知道嗎?A :阿。B :跟你講那樣。A :我知道。(104 年6 月14日14時46分29秒,以上見偵卷三第16頁)-------------------------------------------------由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蔡宗義與趙汝憲聯繫要借用車輛時提到「哭腰,真的要用,哭腰今天要用,時間約好了。」,而趙汝憲答以「你說哪裡?」,被告蔡宗義則告知趙汝憲「那個阿,山上阿!」,參以被告蔡宗義告知證人簡培宇如何使用行動電話內之APP 與山上之共犯聯絡乙節,被告蔡宗義主觀上對於A 車係要用來載運竊取之扁柏一節顯係立於知情之地位,何況如被告蔡宗義僅係依證人楊斯安之指示單純牽車至特定地點,對於證人簡培宇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人係要至山上盜伐扁柏不知情,則被告蔡宗義何以會於證人簡培宇為警查獲後打電話告知趙汝憲,而非由與趙汝憲較為熟識之證人楊斯安通知,顯然被告蔡宗義對於證人簡培宇上山之後之情形均有掌握,益徵被告蔡宗義知悉交付與證人簡培宇之A 車係證人簡培宇欲用來載運竊得之扁柏甚明,被告蔡宗義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非如辯護人所述僅成立幫助犯。

⑶至證人簡培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宗義開這輛冷凍車到全家便利商店,有跟你見到面嗎?)有,但是那時候是晚上沒有很清楚,但他知道我在等他。」、「(你們兩人有無交談?沒有。)」、「(你有跟他說你要開這輛車去做什麼事嗎?)有,我在現場有跟他說【後改稱】我那時候沒有跟他講。」、「(所以蔡宗義跟你見面之後,是蔡宗義把車子鑰匙交給你?)他那時候看我在停車場那邊等他,他下車子之後就說鑰匙插在車上,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證人楊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這次叫蔡宗義借車把車子交給簡培宇,有沒有告訴蔡宗義借車給簡培宇要做什麼?)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蔡宗義並不知悉其所交付A 車係證人簡培宇要上山載運竊得木頭之用,然證人簡培宇於本院訊問時提及被告蔡宗義將可供證人簡培宇與山上盜伐之人聯絡之行動電話交付,已如前述,則縱然證人簡培宇未向被告蔡宗義言明,惟共同正犯相互間,本未必了解成員彼此間詳細之分工內容,是證人簡培宇上開證述,仍不能為被告蔡宗義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楊斯安如係單純請被告蔡宗義牽車給證人簡培宇,被告蔡宗義又何以會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那個阿,山上阿!」等語,顯見被告蔡宗義應知情所借用A 車係要用來載運盜伐扁柏,可見證人楊斯安此部分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蔡宗義之詞,而不足採信。

⒏104 年7 月27日部分被告蔡宗義雖坦承104 年7 月31日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參與104 年7 月27日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蔡宗義確有參與104 年7 月31日部分之犯行,且被告蔡宗義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扁柏下山時,為警於104 年7 月31日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蔡宗義所坦承,而104 年7月27日及同年7 月31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係以數罪起訴,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成楊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越南籍男子胡談探、阮庭勝前往竊取23塊扁柏,我們直到7 月31日才將竊取之扁柏搬下山等語(見警卷四第28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庭勝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胡談探及阮成楊去山上鋸的,有三、四天左右了,星期一(7 月27日我和胡談探、阮成楊上山鋸木材)。星期四晚上才將那23塊木材從山上搬下來到安定灣隧道口等語(見警卷一第25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談探於警詢時證述:我記得這次應該與7 月27日那次是同一次,應該是我們從7 月27日到7月31日每天都有上山盜伐,而最後於7 月31日被警察查到等語(見警卷四第297 頁),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中104 年7 月27日及同年7 月31日參與之行為人均相同,其間分工亦互核大致相符,故應認104 年7 月27日及同年7 月31日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次接續進行之竊取行為,固然證人楊斯安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7 月27日該次係由虎尾那批人去載木頭等語(見偵卷三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27日這次我先上去,我自己去,沒有跟虎尾的朋友,這次蔡宗義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及其反面),均稱104 年7 月27日該次並非被告蔡宗義負責載運扁柏,被告蔡宗義亦未參與該次,惟證人阮成楊、胡談探、阮庭勝既係於104 年7 月27日至同年7 月31日期間陸續於山上砍伐木頭,足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仍在接續進行中,雖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載運扁柏之一部分先行下山,然被告蔡宗義既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末端分擔載運扁柏下山之行為,其對於介入前於山上盜伐扁柏共犯之行為,仍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辯護人單以被告蔡宗義並未參與104 年7 月27日該次犯行之辯解,顯非可採。

⒐辯護人固然以本案被告蔡宗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 、5 犯行並非至山上盜伐林木,主要是在竊取行為完成之後將木頭載運至特定地點,被告蔡宗義可能僅成立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等語,惟觀諸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則為部分法),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行竊方式欄內負責盜伐之人將扁柏鋸切完成並搬運至車輛上時,固即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至指定之地點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蔡宗義既知其所載運扁柏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行竊方式欄內負責盜伐之人所鋸切、盜伐,仍於該等人犯罪行為繼續中,使用車輛搬運扁柏而參與實行,雖其並未參與盜伐及將扁柏裁切成塊,仍應認其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足採。

(二)被告朱寶昌部分(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餘如後述無罪部分)被告朱寶昌固承認曾向證人辜錦祥買過一次木頭,即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惟僅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辜錦祥他們要去拿木頭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木頭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辯護人亦以:104 年7 月17日確實是辜錦祥、蔡宗義運到被告朱寶昌倉庫,被告朱寶昌確實有故買贓物的行為,但是辜錦祥在法院作證104 年7 月17日該次上山盜採木頭的過程被告朱寶昌沒有參與,也沒有做任何指示,沒有電話或親自跟他接洽,故請就104 年7 月17日諭知被告朱寶昌故買贓物的罪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森林主產物等情,均經共同被告楊斯安、蔡宗義、辜錦祥、辜錦章、阮成楊坦承在卷,共同被告楊斯安、辜錦祥、阮成楊部分業為本院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蔡宗義於104 年7 月17日當天半夜有駕駛廂型車載運扁柏14塊至被告朱寶昌所租用之倉庫,被告朱寶昌並以18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扁柏,當時證人辜錦祥亦有與被告蔡宗義一同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朱寶昌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三第92頁、偵卷四第89頁至第90頁),復經證人楊斯安、蔡宗義、辜錦祥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62頁反面、偵卷三第109 頁、聲羈卷二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寶昌以上詞置辯,故爭點即為被告朱寶昌是否事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人係要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盜伐扁柏,被告朱寶昌並分擔負責該次所竊得扁柏之後續銷贓行為,經查,被告朱寶昌在警詢時於員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其有無參與時陳述:我沒有參與,本來楊斯安告訴我要載扁柏至租用倉庫竹山鎮溫水巷29號賣我,我一直等不到貨車載扁柏來,後來楊斯安告訴我被警察抓到,扁柏被查扣,所以我沒有買到贓物扁柏。是楊斯安當天跟我講要賣扁柏給我,他們如何盜伐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三第91頁);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陳述:楊斯安叫蔡宗義駕駛廂型車載運扁柏,在當天半夜至我租用倉庫竹山鎮溫水巷29號賣我扁柏,我有跟他買14塊總共18萬元。事先楊斯安說有扁柏要賣給我,他會叫蔡宗義載去賣我,他們如何盜伐扁柏我不知道。我18萬元是拿給辜錦祥。辜錦祥當天半夜也跟蔡宗義一起到我的倉庫。我14塊扁柏轉賣給何人我忘了,我賣21萬元,我分給楊斯安1 萬5,000 元等語(見警卷三第92頁),可見被告朱寶昌自承證人楊斯安會事前通知其會載運扁柏要販賣給其,且自其回答104 年6 月14日該次證人楊斯安原本亦係要載運扁柏至其倉庫販賣與其,然因為警查獲,故並未買到扁柏一節觀之,被告朱寶昌至少於104 年6 月14日即已知悉證人楊斯安所要販賣與其之扁柏係於山上所盜伐,來源並不合法,則其於104 年7 月17日該次在證人楊斯安事先已告知要載運扁柏至其倉庫販賣給其時,其主觀上已知悉證人楊斯安所要販賣之扁柏應係在山上所盜伐,其竟仍為允諾,並擔負先為收購本次竊得扁柏後再為銷贓獲利之行為,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 該次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楊斯安既已與被告朱寶昌事先談妥如附表一編號4 犯行所竊得扁柏會載運至被告朱寶昌倉庫販賣與被告朱寶昌,被告朱寶昌亦允諾購買扁柏後負責扁柏之最終銷贓,則雖然被告朱寶昌並不知悉山上之盜伐行為係如何實施,亦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上揭以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朱寶昌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因被告朱寶昌有先為出資將扁柏買下,並先為給付其他共犯酬勞,反而認為被告朱寶昌因有此部分行為,即認其並非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朱寶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4 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寶昌及辯護人辯稱應僅成立故買贓物犯行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朱寶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之行竊時間均係記載業已盜伐完成後,證人辜錦祥與外勞、被告蔡宗義聯絡如何將扁柏搬運下山之時間,此有證人辜錦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33頁至第159 頁),惟竊取森林主產物自出發至搬運下山均需費時數小時之久,而此部分期間約需多長乙節,證人辜錦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從出發到回來幾乎每次都是7 、8 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反面),故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行竊時間,均應補充為自起訴書所載時間回推7 個小時為行竊期間,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宗義、朱寶昌所竊取之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二)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竊地點均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南投林管處104 年12月28日投政字第104421574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扁柏均係以車輛載運下山,且如附表一編號1 、5 犯行所扣得之扁柏分別為60塊、23塊(材積2.56、1.83立方公尺,總重2055、1185公斤),此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均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蔡宗義、朱寶昌與共犯共同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該等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三)另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惟此公告之效力應只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法溯及既往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森林法行為,是被告蔡宗義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朱寶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蔡宗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既係於104 年6 月14日,依前揭說明,自無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容有誤會。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蔡宗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蔡宗義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被告朱寶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蔡宗義、朱寶昌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然有修正,惟除沒收部分外(詳後述)所修正者均無關刑罰之輕重,僅為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附為敘明。

(五)至被告蔡宗義、朱寶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罪,附此敘明。

(六)又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七)被告蔡宗義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7 月,共14罪;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八)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蔡宗義之辯護人雖以自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蔡宗義並非本案盜採集團之主謀,也未參與分擔盜採林木之行為,係因家庭經濟欠佳,案發前不久才受雇於楊斯安,依楊斯安指示行事,所負責者為於辜錦祥等人之竊取行為完成,並將盜伐扁柏搬運至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滾下來後,駕車引導或載運樹木至楊斯安指定地點,楊斯安亦證稱其跟辜錦祥之間配合或合作的事情,不會跟被告蔡宗義詳細說明,堪認被告蔡宗義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蔡宗義支領固定月薪,並未因本案而額外受有報酬,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被告蔡宗義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甚為年幼,無謀生能力,賴被告蔡宗義扶養照顧,目前與家人共同經營麵攤生意,有正當及穩定職業,平日工作認真,生活正常,且對所犯全部坦承,毫無諱飾,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蔡宗義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蔡宗義雖非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主要領導者,然負責引導載運扁柏車輛避免為警查獲把風之角色、擔負將所砍伐完成之扁柏載運至特定地點之工作,於整體犯行仍屬不可或缺且重要之角色,參之被告蔡宗義所參與之次數亦非僅有一次,且仍否認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蔡宗義、朱寶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車輛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再參酌所竊取之扁柏數量及參與人數眾多等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對於珍貴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之尊重,被告朱寶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係負責銷贓之角色,更係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惟考量被告蔡宗義犯後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均已坦承犯行,編號5 部分雖為否認,然係整體犯罪事實及論罪認定問題;被告朱寶昌僅坦承故買贓物,而否認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之態度,暨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行所盜取之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蔡宗義本案各次竊取行為負責之角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共同經營麵攤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二第73頁調查筆錄、本院卷四第122 頁);被告朱寶昌擔負銷贓之角色,職業為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宗義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十)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如係貴重木,則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為其額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60塊,總重2,055 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165 萬2,880 元;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23塊,總重約1,185 公斤,山價查定價格94萬3,560 元等情,此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蔡宗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及被告蔡宗義於前開犯行均係構成累犯之情形,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併予宣告被告蔡宗義應科處贓額6 倍即991 萬7,280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併予宣告被告蔡宗義應科處贓額11倍即1037萬9,160 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前開罰金總額縱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固因未當場查獲扁柏,因而無從知悉該次竊得扁柏之山價,惟本件係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係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即必須併科罰金,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若因未扣得扁柏因而無法查悉山價,而未併科贓額,反而使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行為人因未查扣扁柏而無須併科,有違輕罪(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仍有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之法理,參以刑法第349 條第2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因此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贓額之解釋亦可認係指變賣扁柏之後所獲取之財物。查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楊斯安係以20萬元收購,業據證人楊斯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67頁);而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賣得2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朱寶昌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三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宗義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被告朱寶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及被告蔡宗義於前開犯行均係構成累犯之情形,併予宣告被告蔡宗義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應分別科處贓額11倍即220 萬元、231 萬元;被告朱寶昌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科處贓額10倍即210 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前開被告蔡宗義、朱寶昌所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楊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批是由朱寶昌賣的,賣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反面);證人辜錦祥則證述: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頁),惟被告朱寶昌並未參與本次犯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證據可資以認定贓額,而對被告蔡宗義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十二) 被告蔡宗義、朱寶昌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除下述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蔡宗義、朱寶昌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三) 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先為敘明。

(十四)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五)查被告蔡宗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究各分得多少酬勞乙節,被告蔡宗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當日我沒有分到贓款(見警卷五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1 頁);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這一次我是載了13、14塊的檜木,這一次的檜木是載去竹山鎮秀傳醫院斜對加油站旁巷子倉庫(竹山鎮集山路2 段108 巷15號旁的鐵皮屋)內藏放。是辜錦祥打電話叫我開車去載的。我的部分也是籌佣2 萬5,000 元,是由朱寶昌他當場拿給我的(見警卷一第73頁);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楊斯安他是在事前就跟我講好,載一趟的代價是他要給我2 萬5,000 元(見同上卷第72頁)等語,是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部分,或因被查獲,或未實際獲得酬勞,因無實際利得,毋須宣告沒收外,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既獲得2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朱寶昌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扁柏係由其以21萬元賣出等情,業據被告朱寶昌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三第92頁),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此部分仍須以21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行盜取之扁柏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而實際發還,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7 頁、第322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六) 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車輛均不詳,亦無相關監視器照片可供確認外,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行分別係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 、5 所示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楊斯安、辜錦祥、被告蔡宗義於警詢時證述、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5頁、第71頁、警卷二第3 頁、警卷三第44頁、警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惟附表五編號5 所示車輛,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阮成楊、胡談探、阮庭勝宣告刑下已宣告沒收,上訴後,並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判決宣告沒收,若於本案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五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就104 年7 月27日犯行沒收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部分,現均非被告等人或同案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三第89頁),雖依前開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車輛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價值非低,若予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均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七)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2至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宗義、證人楊斯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昌」及外勞等人、簡均豫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宗義、證人楊斯安、簡培宇、簡均豫於警詢時陳述、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71頁、警卷二第40頁、警卷三第3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宗義、證人楊斯安、辜錦祥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宗義、證人楊斯安、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71頁、第124 頁)。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宗義、證人楊斯安、辜錦祥、阮成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宗義、證人楊斯安、辜錦祥、阮成楊於警詢時陳述、證述在卷。

⒋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於被告蔡宗義、朱寶昌宣告刑項下沒收。

(十八)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雖為被告蔡宗義或同案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之物;或係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無法認定是否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關;且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均係被告辜錦祥所有,惟部分SIM 卡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4 頁),且就何張SIM 卡曾插用於何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已無法釐清,本院併審酌上開行動電話4 支並非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扁柏藝品、樹根等,部分係購買或親屬所留,部分係103 年底至104 年2 月間他人所盜採等情,業據簡均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8頁);附表四編號75至77所示之SIM 卡及切結書影本亦均核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取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寶昌、楊斯安、簡培宇、蔡宗義、簡均豫、簡綱毅、莊瑞西、辜錦祥、辜錦章、阮成楊、胡談探、阮庭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外勞9 名等人均明知南投縣○○鎮○○里○里○○○區○0 ○000 號林班地為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寶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部分均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朱寶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朱寶昌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朱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楊斯安、簡培宇、蔡宗義、莊瑞西、簡綱毅、阮成楊、胡談探、阮庭勝、陳志聰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4 年6 月14日查獲扁柏60塊位置圖、竹山分局於104 年6 月14日在延豐公路查獲扁柏相關照片、位置圖、材積表、對講機APP (VOXER )通話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林務局杉林溪事業區扁柏失竊案件竊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辜錦祥指認犯罪地點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朱寶昌則否認有何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辯稱:我不知道辜錦祥他們要去竊取木頭,我也沒有銷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辯護人亦以:本件竊取林木的部分,主要的主嫌辜錦祥跟被告朱寶昌之間沒有任何的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事實上被告朱寶昌沒有參與;而主嫌辜錦祥在好幾次的筆錄都提到本案中竊取林木的部分是跟楊斯安商量,再由楊斯安安排車輛,然後運到楊斯安的倉庫,由楊斯安負責銷贓,偵訊中也說木頭是賣給楊斯安,且提到外勞在山上砍好後就打電話給楊斯安,楊斯安再叫蔡宗義上山載運;而辜錦祥在法院也作證,就他所承認的犯罪部分,過程中被告朱寶昌沒有參與也沒有做任何指示,沒有電話或親自跟他接洽;另外,一開始楊斯安雖有對被告朱寶昌不利的證詞,但是在後面的筆錄說得很清楚被告朱寶昌就本件的事實中是沒有參與,跟他無關;而蔡宗義之前的筆錄確實有對被告朱寶昌不利,但是被告蔡宗義前後的證詞反反覆覆,故請諭知被告朱寶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部分無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該次犯行所竊得扁柏於證人簡培宇載運下山時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被告朱寶昌於警詢時陳述該次其一直等不到貨車載扁柏來,後來證人楊斯安始告知其為警查獲,扁柏被查扣,證人楊斯安當天跟其講要賣扁柏給其等語,亦可見前述,是依被告朱寶昌所陳內容,其係事後始得知證人楊斯安所欲販賣與其之扁柏係於山上盜伐而來;且證人楊斯安於警、偵時敘及本次犯行時多係證稱有關借用車輛一事,僅於104 年8 月1 日之偵訊時證稱:簡培宇從杉林溪載下來的木頭是我要收的,一樣是我出來講價錢,朱寶昌出來付錢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反面),惟其此部分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朱寶昌有意願購買本次被查獲之扁柏,尚難以此證述認其事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人至山上盜伐,並與該等行為人談妥由其負責銷贓,進而認定被告朱寶昌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餘共同被告簡培宇、莊瑞西、簡綱毅之證述亦均未提到被告朱寶昌於本次犯行中之分工角色,遑論有何共同謀議至山上盜伐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朱寶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之犯行。

(二)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朱寶昌為共同正犯,負責在共犯於山上盜伐完成後銷贓之行為,惟證人楊斯安於104 年8 月1 日警詢時證稱:於7 月11-12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盜伐木材(賣家) 是辜錦祥,他要我幫他找車運輸木材,收購之人是虎尾的「新平」;於7 月14-15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盜伐木材(賣家)是辜錦祥,他也一樣叫我幫他找車,我就找虎尾朋友「新平」幫我借車,然後由不知名車手從虎尾開到竹山,再由蔡宗義帶路到杉林溪運輸木材下來,這天我沒有上去,這些木頭要賣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於104 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7 月14日的木頭是載到朱寶昌倉庫,都是朱寶昌要買的,朱寶昌木頭賣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於104 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準備廂型車約於104 年7 月11日22時許先由辜錦祥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持電鋸在竹山鎮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盜伐扁柏,然後滾下山道路邊,是蔡宗義另帶一名男子駕駛一部廂型車載運扁柏下山,當天約盜伐扁柏十幾塊總多重我不清楚,載至我租在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朱寶昌銷贓;我準備廂型車約於104 年7 月14日22時許先由辜錦祥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持電鋸在竹山鎮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盜伐扁柏,然後滾下山道路邊,是蔡宗義另帶一名男子駕駛一部廂型車載運扁柏下山,當天約盜伐扁柏十幾塊總多重我不清楚,載至我租在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我銷贓等語(見警卷五第96頁至第97頁、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4 年7 月12日這次後來木頭是載到那裡?)我跟朱寶昌租的倉庫。」、「(倉庫在那裡?)秀傳醫院附近。」、「(倉庫是誰租的?)本來是朱寶昌租的,他是放水電的材料,後來他沒有用了,就換我租,我跟朱寶昌租的。」、「(104 年7 月12日這是你跟朱寶昌承租以後的事?)是。」、「(104年7 月12日木頭拿去哪裡?)時間長了,放哪裡我不知道。」、「(104 年7 月12日這次朱寶昌有指示或參與那些部分?)沒有。」、「(【提示起訴書】104 年7 月15日編號7 這次,木頭後來運到哪裡?)我忘記了。」、「(編號7 ,104 年7 月15日這次朱寶昌有指示或參與那些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辜錦祥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7 月11日至12日由蔡宗義駕駛一部車輛前導把風,蔡宗義另帶一名男子駕駛一部廂型車載運扁柏下山,當天約盜伐扁柏14塊、重約500 公斤,載至楊斯安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楊斯安銷贓;104 年7 月14日蔡宗義駕駛自小客車前導把風,蔡宗義帶一名男子駕駛廂型車由竹山鎮至杉林溪贓盜伐之扁柏載下山,載至楊斯安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楊斯安銷贓等語(見警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於偵訊時證稱:一共載木頭到朱寶昌工廠三次,酬勞都是楊斯安給我,他在那邊等我,跟我們買木頭的錢都是楊斯安拿給我的,只有一次是朱寶昌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可知證人楊斯安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竊得之扁柏最後究係由何人銷贓一節,前後反覆而不一致,一開始並未提到被告朱寶昌之角色,後則改稱係由被告朱寶昌銷贓,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未能清楚交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竊得之扁柏其流向及被告朱寶昌之角色,可見其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參以證人辜錦祥前開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之扁柏係由證人楊斯安銷贓,明顯與證人楊斯安之證詞不符,而證人辜錦祥於偵訊時所證稱載木頭到被告朱寶昌工廠僅有一次,係被告朱寶昌給付價金,其餘均係證人楊斯安所給付,而此部分證詞,與前開被告朱寶昌坦承其有給付18萬元價金與證人辜錦祥相符,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竊得之扁柏究係由被告朱寶昌,抑或證人楊斯安銷贓,自不能確定,更遑論縱係由被告朱寶昌銷贓,其於事前是否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行為人要至山上盜伐,進而與該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未見檢察官實質舉證,自不能以證人楊斯安前開證述,而為被告朱寶昌不利之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⒈證人楊斯安於104 年8 月1 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7 月29日這次我只是幫辜錦祥調車給他運輸盜伐木材,盜伐後的贓物是要賣給虎尾綽號「新平」的男子,因為「新平」不認識那邊的路,所以我就開車前導他上去,後由「新平」叫人自行載運贓物開下山;104 年7 月31日警方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我個人承認我幫他們安排運輸車輛,至於那些贓物的銷售流向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第28頁);於104 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7 月27日凌晨這次我與辜錦祥、朱寶昌共同謀議。由我與朱寶昌共同出資收購扁柏贓物。由辜錦祥負責叫越勞先至竹山鎮杉林溪盜伐扁柏,由我準備廂型車載運扁柏,我駕駛0000-DJ 號黑色休旅車,帶一名不明男子駕駛廂型車(W8-4145 號)由竹山鎮至杉林溪載運盜伐之扁柏載下山,等W8-4145 到達杉林溪後我就先行下山等待,之後由不名男子W8-4145 載盜伐扁柏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溫水巷倉庫藏放,由我與朱寶昌共同銷贓;104 年7 月31日本次我與朱寶昌、蔡宗義、辜錦祥謀議犯案。由我與朱寶昌出資欲購買該批扁柏。由辜錦祥指揮外勞先至竹山鎮山林區林班盜伐扁柏,再由我準備載運扁柏廂型車,我叫蔡宗義至杉林溪將扁柏運下山準備販售銷贓,本來也是跟之前一樣,等扁柏銷贓完畢後,贓款我跟朱寶昌對半分等語(見警卷五第116 頁至第118 頁、偵卷三第5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即附表一編號5 )整個犯罪過程中,朱寶昌沒有指示我做哪些事或參與哪些過程,104 年7 月31日該次本來是我要買木頭,前一天我就跟朱寶昌借錢,他口頭說想買,我有跟朱寶昌說31日下來我要賣給別人,可能沒辦法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而依證人楊斯安於第一次警詢之證述內容,本次顯係已談妥係虎尾,綽號「新平」之男子要購買扁柏,自無所謂由何人銷贓之問題,於之後警詢雖證稱本次犯行有事先與被告朱寶昌謀議並分工,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朱寶昌並未指示其,亦未參與,證人楊斯安之證詞始終反覆,自不足採信,自難以其前後不符之證詞而入被告朱寶昌於罪。

⒉而證人辜錦祥固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7月31日之情形楊斯安負責幫我們把木材賣掉,朱寶昌是買主,蔡宗義負責載運木頭等語(見偵聲卷二第48頁反面);於104 年10月8 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7 月27日是載到楊斯安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楊斯安銷贓等語(見警卷五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蔡宗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4 年7 月31日也是晚上時點多,楊斯安打電話給我,帶我去牽車,牽完車之後,我自己上山去,楊斯安回家,我上去跟辜錦祥聯絡,一樣約在安平隧道那邊,我到時候,外勞已經到了,外勞就搬運木頭上車,辜錦祥開車在前,帶我下山,我後面還有一台車,我不確定是否我們的人,外勞把木頭搬上車後,我就沒有看過他們,我們往和雅的一個土地公廟,我開的車就停放那邊,就由辜錦祥載我下山帶我去牽我的車。我就回去睡覺,到中午時,朱寶昌叫我去土地公廟把我開上山的車子開下來,辜錦祥載我上去牽車等語(見聲羈卷二第11頁反面),惟證人辜錦祥及蔡宗義所證述內容均係後續竊得扁柏如何處理之情節,均未提及於竊取扁柏之前,與被告朱寶昌有何等之謀議與分工,縱被告朱寶昌有買受扁柏之意願或請被告蔡宗義至土地公廟將載運扁柏車輛開下山,然仍不能證明被告朱寶昌事前知悉盜伐扁柏一事,並約定於盜伐扁柏後由被告朱寶昌銷贓等事實,顯難以前開證人辜錦祥與蔡宗義之證詞,而認被告朱寶昌本次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朱寶昌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朱寶昌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朱寶昌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寶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寶昌犯罪,自應為被告朱寶昌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105年12月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僅列本次審理之被告):┌─┬───┬────┬─────┬─────────┬─────┬─────┐│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贓額(新臺│ 犯罪所得 ││號│ │ │ │ │幣) │(新臺幣)│├─┼───┼────┼─────┼─────────┼─────┼─────┤│1 │楊斯安│104 年6 │國有非屬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65 萬2,88│扁柏已發還││(│簡培宇│月14日1 │安林而由南│綽號「阿昌」之成年│0 元 │南投林管處││起│蔡宗義│時許至4 │投林管處所│男子,帶領真實姓名│ │。 ││訴│簡均豫│時許 │管理之南投│年籍不詳之外勞9 名│ │ ││書│簡綱毅│ │縣竹山鎮杉│至左列地點後,共同│ │ ││附│莊瑞西│ │林溪阿里山│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 ││表│「阿昌│ │事業區第6 │命、身體、安全構成│ │ ││編│」 │ │林班地(座│威脅,而供兇器使用│ │ ││號│真實姓│ │標:X :22│之電鋸3 臺砍伐扁柏│ │ ││2 │名年籍│ │9848、Y、2│60塊(材積2.56立方│ │ ││)│不詳外│ │612919) │公尺,總重約2,055 │ │ ││ │勞9 名│ │ │公斤)後,楊斯安即│ │ ││ │ │ │ │安排車牌號碼000-00│ │ ││ │ │ │ │56號自用小貨車交由│ │ ││ │ │ │ │蔡宗義駕駛至南投縣│ │ ││ │ │ │ │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 │ ││ │ │ │ │利商店旁再交由簡培│ │ ││ │ │ │ │宇駕駛欲至左列地點│ │ ││ │ │ │ │,簡均豫則在杉林溪│ │ ││ │ │ │ │遊樂區之門口把風,│ │ ││ │ │ │ │莊瑞西則持簡均豫所│ │ ││ │ │ │ │交付杉林溪遊樂區林│ │ ││ │ │ │ │道管制鐵鍊之鑰匙將│ │ ││ │ │ │ │鐵鍊打開,讓簡培宇│ │ ││ │ │ │ │所駕駛上開車輛通過│ │ ││ │ │ │ │至左列地點載運上開│ │ ││ │ │ │ │扁柏下山,簡綱毅並│ │ ││ │ │ │ │於簡培宇下山時駕駛│ │ ││ │ │ │ │車輛前導把風,嗣經│ │ ││ │ │ │ │警於104 年6 月14日│ │ ││ │ │ │ │4 時10分許,在南投│ │ ││ │ │ │ │縣○○鎮○○路00號│ │ ││ │ │ │ │前查獲簡培宇所駕駛│ │ ││ │ │ │ │上開載有扁柏車輛,│ │ ││ │ │ │ │而悉上情。 │ │ │├─┼───┼────┼─────┼─────────┼─────┼─────┤│2 │楊斯安│104 年7 │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 │ ││(│蔡宗義│月11日19│安林而由南│TN-8778 號自小客車│ │ ││起│辜錦祥│時許至7 │投林管處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 ││訴│辜錦章│月12日2 │管理之南投│詳,綽號「阿豪」之│ │ ││書│「阿豪│時10分許│縣竹山鎮杉│外勞;辜錦祥則自行│ │ ││附│」 │ │林溪阿里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表│ │ │事業區第10│52號自小客車至左列│ │ ││編│ │ │4 林班地(│地點後,辜錦祥、辜│ │ ││號│ │ │座標:X :│錦章均負責把風,由│ │ ││6 │ │ │228247、Y │「阿豪」持客觀上足│ │ ││)│ │ │:0000000 │以對人生命、身體、│ │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供│ │ ││ │ │ │ │兇器使用之電鋸砍伐│ │ ││ │ │ │ │扁柏14塊(未扣案,│ │ ││ │ │ │ │重約500 公斤)後由│ │ ││ │ │ │ │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 │ ││ │ │ │ │滾下山,辜錦祥再聯│ │ ││ │ │ │ │絡楊斯安準備車牌號│ │ ││ │ │ │ │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 │ ││ │ │ │ │開扁柏,蔡宗義則駕│ │ ││ │ │ │ │駛9537-TR 廂型車前│ │ ││ │ │ │ │導把風,再由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 │ ││ │ │ │ │駛上開楊斯安所準備│ │ ││ │ │ │ │車輛載運上開扁柏下│ │ ││ │ │ │ │山,而竊取得手。 │ │ │├─┼───┼────┼─────┼─────────┼─────┼─────┤│3 │楊斯安│104 年7 │國有非屬保│以同上方式竊得扁柏│20萬元 │ ││(│蔡宗義│月14日19│安林而由南│14塊(未扣案)。 │ │ ││起│辜錦祥│時許至7 │投林管處所│ │ │ ││訴│辜錦章│月15日1 │管理之南投│ │ │ ││書│「阿豪│時44分許│縣竹山鎮杉│ │ │ ││附│」 │ │林溪阿里山│ │ │ ││表│ │ │事業區第10│ │ │ ││編│ │ │4 林班地(│ │ │ ││號│ │ │座標:X :│ │ │ ││7 │ │ │228248、Y │ │ │ ││)│ │ │:0000000 │ │ │ ││ │ │ │) │ │ │ │├─┼───┼────┼─────┼─────────┼─────┼─────┤│4 │朱寶昌│104 年7 │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21萬元 │朱寶昌為21││(│楊斯安│月16日19│安林而由南│TN-8778 號自小客車│ │萬元,蔡宗││起│蔡宗義│時許至7 │投林管處所│搭載阮成陽、真實姓│ │義為2 萬5,││訴│辜錦祥│月17日1 │管理之南投│名年籍不詳,綽號「│ │000 元 ││書│辜錦章│時57分許│縣竹山鎮杉│阿豪」等外勞;辜錦│ │ ││附│阮成楊│ │林溪阿里山│祥則自行駕駛車牌號│ │ ││表│「阿豪│ │事業區第10│碼ACL-1252號自小客│ │ ││編│」 │ │4 林班地(│車至左列地點後,辜│ │ ││號│ │ │座標:X :│錦祥、辜錦章均負責│ │ ││8 │ │ │228252、Y │把風,由「阿豪」持│ │ ││)│ │ │:0000000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 │脅,而供兇器使用之│ │ ││ │ │ │ │電鋸砍伐扁柏15塊(│ │ ││ │ │ │ │未扣案,重約500 公│ │ ││ │ │ │ │斤)後由杉林溪安定│ │ ││ │ │ │ │隧道上方滾下山,辜│ │ ││ │ │ │ │錦祥再聯絡楊斯安準│ │ ││ │ │ │ │備車牌號碼不詳之車│ │ ││ │ │ │ │輛載運上開扁柏,阮│ │ ││ │ │ │ │成楊再將上開扁柏搬│ │ ││ │ │ │ │運上車,蔡宗義則駕│ │ ││ │ │ │ │駛上開楊斯安所準備│ │ ││ │ │ │ │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 │ ││ │ │ │ │下山至朱寶昌租用之│ │ ││ │ │ │ │倉庫,並由朱寶昌先│ │ ││ │ │ │ │以18萬元購買,再以│ │ ││ │ │ │ │21萬元賣出。 │ │ │├─┼───┼────┼─────┼─────────┼─────┼─────┤│5 │楊斯安│104 年7 │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94萬3,560 │扁柏已發還││(│蔡宗義│月27日1 │安林而由南│TN-8778 號自小客車│元 │南投林管處││起│辜錦祥│時36分許│投林管處所│搭載阮成楊、胡談探│ │。 ││訴│辜錦章│至104 年│管理之南投│、阮庭勝等外勞;辜│ │ ││書│阮成楊│7 月31日│縣竹山鎮杉│錦祥自行駕駛車牌號│ │ ││附│胡談探│0 時許 │林溪阿里山│碼ACL-1252號自小客│ │ ││表│阮庭勝│ │事業區第10│車於104 年7 月27日│ │ ││編│ │ │4 林班地(│1時36 分許至左列地│ │ ││號│ │ │座標:X :│點後,由阮成楊、胡│ │ ││9 │ │ │228620、Y │談探、阮庭勝將他人│ │ ││及│ │ │:0000000)│所盜伐完成而置於左│ │ ││10│ │ │ │列地點之扁柏23塊(│ │ ││)│ │ │ │材積1.83立方公尺、│ │ ││ │ │ │ │總重約1185公斤),│ │ ││ │ │ │ │接續於四日內陸續搬│ │ ││ │ │ │ │運上楊斯安所準備車│ │ ││ │ │ │ │牌號碼W8-4145 自小│ │ ││ │ │ │ │客貨車、8461-MA 號│ │ ││ │ │ │ │自小貨車,辜錦祥、│ │ ││ │ │ │ │辜錦章並在旁把風,│ │ ││ │ │ │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男子及蔡宗義分│ │ ││ │ │ │ │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 │ ││ │ │ │ │扁柏下山,蔡宗義為│ │ ││ │ │ │ │免警方查緝遂駕駛上│ │ ││ │ │ │ │開載有扁柏之車輛先│ │ ││ │ │ │ │置放於南投縣鹿谷鄉│ │ ││ │ │ │ │和雅村林尾巷上方之│ │ ││ │ │ │ │土地公廟,於104 年│ │ ││ │ │ │ │7 月31日14時許,再│ │ ││ │ │ │ │至上開藏放地點駕駛│ │ ││ │ │ │ │車輛離開。嗣為警於│ │ ││ │ │ │ │104 年7 月31日16時│ │ ││ │ │ │ │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 ││ │ │ │ │東鄉路竹屋部落前查│ │ ││ │ │ │ │獲蔡宗義,而悉上情│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
├──┼────────┼─────┼──────┤
│1   │NOKIA 手機(含SI│1支       │蔡宗義      │
│    │M卡)           │          │            │
├──┼────────┼─────┼──────┤
│2   │HTC 手機(含SIM │1支       │楊斯安      │
│    │卡)            │          │            │
├──┼────────┼─────┼──────┤
│3   │ASUS手機(含SIM │1支       │楊斯安      │
│    │卡)            │          │            │
├──┼────────┼─────┼──────┤
│4   │A+WORLD 藍手機(│1支       │楊斯安      │
│    │含SIM卡)       │          │            │
├──┼────────┼─────┼──────┤
│5   │A+WORLD 黑手機(│1支       │楊斯安      │
│    │不含SIM卡)     │          │            │
├──┼────────┼─────┼──────┤
│6   │NOKIA 手機紅色(│1支       │楊斯安      │
│    │含SIM卡)       │          │            │
├──┼────────┼─────┼──────┤
│7   │NOKIA 手機白色(│1支       │楊斯安      │
│    │含SIM 卡)      │          │            │
├──┼────────┼─────┼──────┤
│8   │頭燈            │1個       │辜錦祥      │
│    │                │          │            │
├──┼────────┼─────┼──────┤
│9   │手套            │1雙       │辜錦祥      │
│    │                │          │            │
├──┼────────┼─────┼──────┤
│10  │無線電          │2支       │辜錦祥      │
│    │                │          │            │
├──┼────────┼─────┼──────┤
│11  │頭燈            │3個       │阮成楊      │
│    │                │          │            │
├──┼────────┼─────┼──────┤
│12  │背架            │12個      │簡培宇      │
│    │                │          │            │
├──┼────────┼─────┼──────┤
│13  │電鋸(均缺刀片)│3個       │簡培宇      │
│    │                │          │            │
├──┼────────┼─────┼──────┤
│14  │鋸片            │2片       │簡培宇      │
│    │                │          │            │
├──┼────────┼─────┼──────┤
│15  │鋸條            │2條       │簡培宇      │
│    │                │          │            │
├──┼────────┼─────┼──────┤
│16  │探照頭燈        │13個      │簡培宇      │
│    │                │          │            │
├──┼────────┼─────┼──────┤
│17  │雨鞋            │3雙       │簡培宇      │
│    │                │          │            │
├──┼────────┼─────┼──────┤
│18  │三星手機(含0923│1支       │簡均豫      │
│    │890046號SIM 卡1 │          │            │
│    │張)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
│1   │手鋸            │1支       │蔡宗義    │
├──┼────────┼─────┼─────┤
│2   │STIHL 電鋸(不含│1支       │蔡宗義    │
│    │刀片)          │          │          │
├──┼────────┼─────┼─────┤
│3   │背負式安全帶    │1件       │蔡宗義    │
├──┼────────┼─────┼─────┤
│4   │高壓噴水機      │1臺       │楊斯安    │
├──┼────────┼─────┼─────┤
│5   │磅秤            │1臺       │楊斯安    │
├──┼────────┼─────┼─────┤
│6   │砂輪機          │1臺       │楊斯安    │
├──┼────────┼─────┼─────┤
│7   │砂輪盤          │2個       │楊斯安    │
├──┼────────┼─────┼─────┤
│8   │鐵撬            │2支       │楊斯安    │
├──┼────────┼─────┼─────┤
│9   │鐵鎚            │1支       │楊斯安    │
├──┼────────┼─────┼─────┤
│10  │活動板手        │1支       │楊斯安    │
├──┼────────┼─────┼─────┤
│11  │鋸子            │1支       │楊斯安    │
├──┼────────┼─────┼─────┤
│12  │鏈刀            │1支       │楊斯安    │
├──┼────────┼─────┼─────┤
│13  │掃刀            │1支       │楊斯安    │
├──┼────────┼─────┼─────┤
│14  │K 他命盤子      │1個       │楊斯安    │
├──┼────────┼─────┼─────┤
│15  │手提無線電      │3支       │楊斯安    │
├──┼────────┼─────┼─────┤
│16  │無線電電池      │4個       │楊斯安    │
├──┼────────┼─────┼─────┤
│17  │無線電充電器    │1組       │楊斯安    │
├──┼────────┼─────┼─────┤
│18  │三星手機        │1支       │辜錦祥    │
├──┼────────┼─────┼─────┤
│19  │三星手機        │1支       │辜錦祥    │
├──┼────────┼─────┼─────┤
│20  │三星手機        │1支       │辜錦祥    │
├──┼────────┼─────┼─────┤
│21  │OBEE手機        │1支       │辜錦祥    │
├──┼────────┼─────┼─────┤
│22  │磅秤            │1個       │          │
├──┼────────┼─────┼─────┤
│23  │鋸子            │2支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聚寶盆        │10公斤    │
├──┼───────┼─────┤
│2   │角材          │41公斤    │
├──┼───────┼─────┤
│3   │聚寶盆        │9公斤     │
├──┼───────┼─────┤
│4   │聚寶盆        │12公斤    │
├──┼───────┼─────┤
│5   │聚寶盆        │8公斤     │
├──┼───────┼─────┤
│6   │聚寶盆        │1公斤     │
├──┼───────┼─────┤
│7   │聚寶盆        │1公斤     │
├──┼───────┼─────┤
│8   │瓢形聚寶盆    │2公斤     │
├──┼───────┼─────┤
│9   │瓢形聚寶盆    │5公斤     │
├──┼───────┼─────┤
│10  │聚寶盆        │4公斤     │
├──┼───────┼─────┤
│11  │聚寶盆        │2公斤     │
├──┼───────┼─────┤
│12  │聚寶盆        │5公斤     │
├──┼───────┼─────┤
│13  │聚寶盆        │1公斤     │
├──┼───────┼─────┤
│14  │蘋果型木雕    │2公斤     │
├──┼───────┼─────┤
│15  │聚寶盆        │1公斤     │
├──┼───────┼─────┤
│16  │蘋果型木雕    │1公斤     │
├──┼───────┼─────┤
│17  │蘋果型木雕    │3公斤     │
├──┼───────┼─────┤
│18  │扁形聚寶盆    │4公斤     │
├──┼───────┼─────┤
│19  │聚寶盆        │3公斤     │
├──┼───────┼─────┤
│20  │聚寶盆        │12.5公斤  │
├──┼───────┼─────┤
│21  │扁形聚寶盆    │8公斤     │
├──┼───────┼─────┤
│22  │扁形聚寶盆    │5公斤     │
├──┼───────┼─────┤
│23  │扁形聚寶盆    │11公斤    │
├──┼───────┼─────┤
│24  │扁形聚寶盆    │40公斤    │
├──┼───────┼─────┤
│25  │扁形聚寶盆    │50公斤    │
├──┼───────┼─────┤
│26  │方塊磚        │12公斤    │
├──┼───────┼─────┤
│27  │方塊磚        │15公斤    │
├──┼───────┼─────┤
│28  │圓柱磚        │24公斤    │
├──┼───────┼─────┤
│29  │方塊磚        │29公斤    │
├──┼───────┼─────┤
│30  │方塊磚        │30公斤    │
├──┼───────┼─────┤
│31  │方塊磚        │23公斤    │
├──┼───────┼─────┤
│32  │方塊磚        │15公斤    │
├──┼───────┼─────┤
│33  │方塊磚        │25公斤    │
├──┼───────┼─────┤
│34  │方塊磚        │24公斤    │
├──┼───────┼─────┤
│35  │圓柱磚        │71公斤    │
├──┼───────┼─────┤
│36  │方塊磚        │17公斤    │
├──┼───────┼─────┤
│37  │方塊磚        │30公斤    │
├──┼───────┼─────┤
│38  │方塊磚        │53公斤    │
├──┼───────┼─────┤
│39  │方塊磚        │33公斤    │
├──┼───────┼─────┤
│40  │樹榴          │9公斤     │
├──┼───────┼─────┤
│41  │筆形(扁柏)   │2公斤     │
├──┼───────┼─────┤
│42  │筆形(扁柏)    │2公斤     │
├──┼───────┼─────┤
│43  │豬形木雕      │24公斤    │
├──┼───────┼─────┤
│44  │聚寶盆        │11公斤    │
├──┼───────┼─────┤
│45  │聚寶盆        │30公斤    │
├──┼───────┼─────┤
│46  │聚寶盆        │9公斤     │
├──┼───────┼─────┤
│47  │聚寶盆        │17公斤    │
├──┼───────┼─────┤
│48  │方塊磚        │63公斤    │
├──┼───────┼─────┤
│49  │方塊磚        │60公斤    │
├──┼───────┼─────┤
│50  │方塊磚        │55公斤    │
├──┼───────┼─────┤
│51  │方塊磚        │45公斤    │
├──┼───────┼─────┤
│52  │方塊磚        │23公斤    │
├──┼───────┼─────┤
│53  │方塊磚        │52公斤    │
├──┼───────┼─────┤
│54  │方塊磚        │48公斤    │
├──┼───────┼─────┤
│55  │扁柏塊        │58公斤    │
├──┼───────┼─────┤
│56  │扁柏木塊      │102公斤   │
├──┼───────┼─────┤
│57  │扁柏木塊      │61公斤    │
├──┼───────┼─────┤
│58  │扁柏木塊      │63公斤    │
├──┼───────┼─────┤
│59  │扁柏木塊      │63公斤    │
├──┼───────┼─────┤
│60  │扁柏樹幹      │38公斤    │
├──┼───────┼─────┤
│61  │扁柏樹幹      │54公斤    │
├──┼───────┼─────┤
│62  │扁柏方塊磚    │65公斤    │
├──┼───────┼─────┤
│63  │扁柏方塊磚    │11公斤    │
├──┼───────┼─────┤
│64  │扁柏樹幹      │13.5公斤  │
├──┼───────┼─────┤
│65  │扁柏剖切塊    │25公斤    │
├──┼───────┼─────┤
│66  │扁柏方塊磚    │20公斤    │
├──┼───────┼─────┤
│67  │扁柏方塊磚    │35公斤    │
├──┼───────┼─────┤
│68  │扁柏樹幹      │75公斤    │
├──┼───────┼─────┤
│69  │扁柏方塊磚    │36.5公斤  │
├──┼───────┼─────┤
│70  │扁柏方塊磚    │47公斤    │
├──┼───────┼─────┤
│71  │扁柏方塊磚    │60公斤    │
├──┼───────┼─────┤
│72  │扁柏樹幹      │49公斤    │
├──┼───────┼─────┤
│73  │扁柏茶盤      │17公斤    │
├──┼───────┼─────┤
│74  │扁柏茶盤      │15公斤    │
├──┼───────┼─────┤
│75  │0000000000號  │1張       │
│    │SIM卡         │          │
├──┼───────┼─────┤
│76  │海上漂流木買切│1份       │
│    │結書(影本)    │          │
├──┼───────┼─────┤
│77  │海上漂流木買切│1份       │
│    │結書(影本)    │          │
├──┼───────┼─────┤
│78  │扁柏樹根      │610公斤   │
├──┼───────┼─────┤
│79  │扁柏樹根      │730公斤   │
├──┼───────┼─────┤
│80  │扁柏樹根      │530公斤   │
├──┼───────┼─────┤
│81  │扁柏樹根      │240公斤   │
├──┼───────┼─────┤
│82  │扁柏樹根      │610公斤   │
├──┼───────┼─────┤
│83  │扁柏樹根      │150公斤   │
├──┼───────┼─────┤
│84  │扁柏樹根      │180公斤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所使用之車輛          │
├──┼──────┼───────────┤
│1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1 所載      │小貨車                │
├──┼──────┼───────────┤
│2   │如附表一編號│車號號碼不詳          │
│    │2 所載      │                      │
├──┼──────┼───────────┤
│3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不詳          │
│    │3 所載      │                      │
├──┼──────┼───────────┤
│4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不詳          │
│    │4 所載      │                      │
├──┼──────┼───────────┤
│5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5 所載      │客貨車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貨車                  │
└──┴──────┴───────────┘
附表六:
 ┌─┬────┬──────┬───────────────────┬─────────┐
 │編│犯罪事實│併科罰金(贓│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號│        │額×倍數)  │                                      │                  │
 ├─┼────┼──────┼───────────────────┼─────────┤
 │1 │如附表一│1,652,880 元│蔡宗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蔡宗義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1 所│×6 =9,917,│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編號1 至7 、12至18│
 │  │載      │280 元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2 │如附表一│            │蔡宗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蔡宗義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2 所│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  │載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沒收。          │
 ├─┼────┼──────┼───────────────────┼─────────┤
 │3 │如附表一│200,000 ×11│蔡宗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蔡宗義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3 所│=2,200,000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  │載      │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均沒收。          │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4 │如附表一│210,000 ×11│蔡宗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蔡宗義未扣案之犯罪│
 │  │編號4 所│=2,310,000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載      │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210,000 ×10│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2,100,000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元          │朱寶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        │
 │  │        │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朱寶昌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            │數比例折算。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5 │如附表一│943,560 元×│蔡宗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蔡宗義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5 所│11=10,379,1│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  │載      │6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均沒收。          │
 │  │        │            │參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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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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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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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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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588號│警卷二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3號│警卷三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5號│警卷四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6號│警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6號        │他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號        │他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6號       │偵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一   │偵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二   │偵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3號       │偵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2號       │偵卷五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3號                         │聲羈卷一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7號                         │聲羈卷二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聲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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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