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2 分鐘讀完全文 38,0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寶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宗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參 與 人 吳孟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6、3129、3194、3262、3403、3502、4656、4657、4658、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孟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甲○○均明知南投縣○○鎮○○里○里○○○區○0○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各與下列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己○○受雇於丁○○,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7時34分至8時38分許,受丁○○之指示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至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附近某園藝行取得戊○○之妻乙○○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後,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之駛往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予庚○○。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成年男子,約於翌(14)日凌晨1時左右,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9人抵達阿里山事業區第6林班地(座標:X:229848、Y:0000000)後,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3台,共計砍伐扁柏60塊(材積2.56立方公尺,總重約2,055公斤)後,庚○○即以手機內建APP通訊軟體「Voxer」與在杉林溪遊樂區門口把風之簡均豫聯繫,而由莊瑞西持簡均豫交付之杉林溪遊樂區林道管制鐵鍊鑰匙將鐵鍊打開,讓庚○○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至上開地點載運扁柏下山,簡綱毅則於庚○○下山時駕駛車輛前導把風,嗣於104年6月14日4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查獲庚○○駕駛上開載有扁柏60塊之自用小貨車。

㈡104年7月11日下午7時許至翌(12)日凌晨2時10分許,由辜錦章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外籍勞工;辜錦祥自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X:228243、Y:0000000)後,辜錦祥、辜錦章均負責把風,由「阿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砍伐重約500公斤之扁柏14塊,自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滾落下山,辜錦祥再聯絡丁○○準備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己○○則駕駛0000-00號廂型車前導把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丁○○所準備車輛載運上開扁柏下山得手。

㈢104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至翌(15)日凌晨1時44分許,由辜錦章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外籍勞工;另辜錦祥自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X:228243、Y:0000000)後,辜錦祥、辜錦章均負責把風,由「阿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砍伐重約500公斤之扁柏14塊,自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滾落下山,辜錦祥再聯絡丁○○準備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己○○則駕駛9537-TR號廂型車前導把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丁○○所準備車輛載運上開扁柏下山得手。

㈣甲○○得知丁○○與辜錦祥等人有盜採珍貴林木情事,而於104年7月16日前某日與丁○○約定由其負責銷贓事宜,且會分配轉賣利潤予丁○○,雙方謀定後,104年7月16日下午7時許至翌(17)日1時57分許,由辜錦章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NGUYEN THANH DUONG(中文姓名:阮成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外籍勞工;辜錦祥自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X:228252、Y:0000000),辜錦祥、辜錦章均負責把風,由「阿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砍伐重約500公斤之扁柏15塊,自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滾落下山,辜錦祥再聯絡丁○○準備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由阮成陽將扁柏搬運上車,己○○則駕駛由丁○○所準備車輛載運上開扁柏,而與辜錦祥一同至甲○○在竹山鎮溫水巷租用之倉庫,將扁柏交付予甲○○,甲○○隨即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付辜錦祥,並代丁○○給付報酬2萬5千元予己○○,嗣後甲○○將上開扁柏以21萬元轉售後,分配1萬5千元予丁○○。

㈤辜錦章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成楊、HO DAM THAN(中文姓名:胡談探)、NGUYEN DINH THANG(中文姓名:阮庭勝)等外籍勞工;辜錦祥自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7月27日1時36分許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X:228620、Y:0000000)後,由阮成楊、胡談探、阮庭勝將他人所盜伐完成而置於左列地點之扁柏23塊(材積1.83立方公尺、總重約1185公斤),接續於四日內陸續搬運上丁○○所準備之00-0000自小客貨車、0000-00號自小貨車,辜錦祥、辜錦章則在旁把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扁柏下山,己○○為免警方查緝遂駕駛上開載有扁柏之車輛先置放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林尾巷上方之土地公廟,於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再至上開藏放地點駕駛車輛離開。經警於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竹屋部落前查獲己○○。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丁○○、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原審104年6月15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部分,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援用原審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即:丁○○、己○○、辜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辜錦祥於警詢時各有關於被告己○○、甲○○犯行之陳述,均屬被告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辜錦祥、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㈢共犯庚○○於原審104年6月15日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8頁背面),其中關於「安哥」所涉犯行部分,相對於被告己○○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似得為證據。惟其陳述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僅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庚○○就何人交付扣案手機2支一節,上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具結之證言顯然有異,認不具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認無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丁○○、辜錦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甲○○所涉犯行所為之證述,均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未主張或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徒以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遽指其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㈤除上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己○○、甲○○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4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不諱,復不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情節:即於104年6月13日晚間7時34分至8時38分許,受丁○○之指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至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附近某園藝行取得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之開往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予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庚○○要將該自用小貨車用來載運竊取之扁柏。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其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參與之行為應評價為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非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經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4次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卷一】第70至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8至6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124至130頁、第134至141頁、第145至15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二】第55至56頁、第157至15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三】第108至110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下稱偵聲卷】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6頁、第120頁),復經共犯即證人丁○○(見警卷一第18至28頁、警卷五第91至112頁、偵卷三第50至54頁、第66至68頁、偵聲卷第45頁正反面)、辜錦祥(見警卷一第123至126頁、警卷五第37至44頁、偵卷二第59至60頁、第163至165頁、聲羈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偵聲卷第48至49頁)、辜錦章(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4至119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杉林溪工作站站長張榮昇、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志聰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202至第203頁、警卷二第127頁、警卷五第254至256頁)證述甚詳。並有①警卷一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4頁、第91至102頁、第128至131頁、第185至186頁、第231至233頁、第245至247頁、第259至26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5至43頁、第89至90頁、第132至1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林務局杉林溪事業區扁柏失竊案件竊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第44至49頁)、搜索同意書(第51至54頁、第104至107頁、第168至171頁、第193至196頁、第266至2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56頁、第77至78頁、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4頁、第172頁、第197至198頁、第270頁)、車輛及木頭照片32張(第79至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10至11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60至166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第277頁)、104年7月31日阿里山事業區104林班查獲遭竊取扁柏樹頭位置圖、材積表(第278至279頁)。②警卷二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至9頁、第19至21頁、第44至47頁、第78至79頁、第88至89頁、第103至108頁、第121至125頁)、104年7月30日興產路往溪頭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09頁)。

③警卷三所附對講機APP(VOXER)通話譯文(第17至21頁)、庚○○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至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7頁)、104年6月14日查獲扁柏60塊位置圖(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6至57頁、第87至89頁、第94至97頁)、南投林管處104年6月23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183號函(第102至108頁)、竹山分局於104年6月14日在延豐公路查獲扁柏相關照片、位置圖、材積表(第109至111頁、第123頁)、南投林管處104年7月14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462號函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第112至1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第124至134頁)。④警卷四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2至294頁、第299至301頁、第307至308頁)、南投林管處104年9月18日投竹政字第1044704661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第309至330頁)。⑤警卷五所附證人辜錦祥之指認現場照片(第15至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至36頁、第119至122頁、第131至133頁)。⑥偵卷二所附104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6日投警鑑字第1040045020號函(第179至186頁)及原審之通訊監察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48至49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8至69頁)、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2日杉昭字第1043221388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6號卷第8至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9至11頁)等在卷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己○○就如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己○○坦承受證人丁○○僱用,經其指示到員林向戊○○借用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駕駛該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車交予證人庚○○之事實,核與證人丁○○、庚○○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3、14日與證人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內容詳如下述)。而證人庚○○於104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自被告己○○取得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庚○○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成年男子,約於翌(14)日凌晨1時左右,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9人抵達阿里山事業區第6林班地(座標:X:229848、Y:0000000),共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3台,共計砍伐扁柏60塊(材積2.56立方公尺,總重約2,055公斤),庚○○即以手機內建APP通訊軟體「Voxer」與在杉林溪遊樂區門口把風之共犯簡均豫聯繫,嗣由莊瑞西持簡均豫交付之杉林溪遊樂區林道管制鐵鍊鑰匙將鐵鍊打開,讓庚○○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至上開地點載運扁柏下山,簡綱毅則於庚○○下山時駕駛車輛前導把風,嗣經警於104年6月14日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查獲等情,分據證人庚○○、丁○○、莊瑞西、簡綱毅等人供證明確,並有前揭警卷三所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己○○雖辯稱其不知庚○○要使用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竊來之扁柏,伊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①庚○○於104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告己○○取得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原因,業據證人庚○○於偵查時供稱:「…阿昌問我晚上要去載木頭,15000元,問我要不要賺,叫我到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等,『安哥』就開一台000-0000號車子過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是阿昌叫我上去載木頭,安哥是丁○○…我以為是安哥開車來給我,但那人是己○○」等語(見同卷第142頁)。另於原審105年12月22日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己○○跟你見面之後,是己○○把車子鑰匙交給你?)他那時後看我在停車場那邊等他,他下車之後就說鑰匙插在車上,然後他就離開了…(檢察官問:這台000-0000號的車到底是誰叫你去開的?)昌哥;(檢察官問:怎麼聯絡?)那天下午他來我家跟我聯絡…昌哥跟我講安哥會牽車過來,最後我才知道開車過來的是己○○…(辯護人問:剛剛你回答說昌哥有跟你說安哥會把車子提供給你?)對;(辯護人問:安哥是誰?)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至64頁背面)。雖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是庚○○向我借車」(見偵三卷第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3日晚上是庚○○說要跟我借車…電話沒有說要做何用,但我心裡面大約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等語,核與前開證人庚○○所證稍有齟齬之處,然綜合證人庚○○、丁○○除參與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外,亦共同參與104年3月17日之竊取扁柏犯行,業經原審確定判決所是認。而當時所使用之車輛之一即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3、75、85、86頁)可憑。而關於104年3月17日之竊取扁柏犯行,證人丁○○於偵查時供稱「是辜錦祥聯絡我,請我幫他找車子,我就跟朋友借車子」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因此,姑且不論104年6月13日究竟何人(綽號阿昌之人或庚○○)通知證人丁○○提供車輛,但從丁○○前後2次向證人戊○○借用同一輛自小客車之客觀事實及丁○○前開證稱「我心裡面大約知道」等語,應足以認定丁○○再次向戊○○借車之目的,是為了提供證人庚○○載運竊來之扁柏之用,證人丁○○既自始證稱被告己○○是受其指示與證人戊○○聯繫取車,並開往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交車予庚○○事宜,其明知該車係用來犯罪,倘被告己○○渾然不知情,允以取車交車,證人丁○○居於幕後乃陷被告己○○於不義,丁○○豈有不告知被告己○○之理?何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13日伊第一次見到開車前來之被告己○○,當時被告己○○「是把車子停在那邊,鑰匙插在上面,然後他下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他有看到我,我忘記他那時後有沒有跟我講話,然後我就把車子開走了」、「今天幾個人要做壞事的時候,已經安排好的狀況下,車子到那邊一定會有默契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則若謂被告己○○對於取車、交車之目的渾然不知,雙方豈有如此具有「默契」之舉動可言,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此孰人可信!

②再者,證人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為警方通訊監察之對象,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3日7時34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戊○○,B為己○○):B:見兄。A:你有打給我啊。B:有啊有啊,我等一下去跟你牽車。我草屯回來。A:我開出來啊。B:你開出來,好啊。A:我開出去,我人在外面。B:你人在外面哪裡?A:我在頭份。B:頭份!A:對啊。B:哭腰,真的要用,哭腰今天要用,時間約好了。A:你說哪裡?B:那個啊,山上啊!A:哭腰,沒有事先講。B:安哥他說有跟你講,他說你等一下會過去跟他借錢。A:差不多幾點。B:10點之前要到那裡。A:你在草屯啊?B:我轉過去草屯,我載東西給人家。A:你自己一個,還是還有人?B:自己啊。A:哭腰。B:沒關係,我找一個,我現在要過去了。A:如果真的沒有,你要去八卦山隧道,過八卦山隧道林厝交流道下去,你載一個人去那邊牽。B:牽哪一台?A:車啊,貨車。B:車子現在在哪裡啊?A:車子在哪邊,我人在頭份,我沒車可以出門,我開哪一台。B:是啊。A:你要載一個人去那邊牽。B:你說那裡的路要怎麼走,林厝下去之後呢?A:林厝交流道下去你再打給我我再跟你報。B:好。 前開通話後,證人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50分28秒與戊○○通話,其譯文如下:(A為戊○○,B為丁○○):B:你車放在哪裡?A:我剛才有跟宗義講了,我叫他過去那裡牽,八卦山那邊,在八卦山隧道。B:你娘的,不會吧。A:我沒車開那一部出門。B:你把車放在哪裡啊?。A:你跟他講八卦山隧道下林厝交流道,我叫人牽去那裡。B:你現在跟宗義講,我有叫他去草屯。A:我剛才有跟他講了。B:好啦。是由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被告己○○要向戊○○牽車時,其得知戊○○人在頭份時,恐生差錯,即說出「哭腰,真的要用」等急迫、不耐之情緒用語,又對戊○○說「時間約好了」、「山上啊」、「10點之前要到那裡」,在在顯示被告己○○對於借車之用途、約定、計畫時間並非毫不知情。又被告己○○於通話中自稱僅自己1人,且戊○○經被告己○○詢問要牽哪一台,主動告知「貨車」,嗣丁○○來電,戊○○主動告知被告己○○已與其聯繫牽車之事,丁○○反要戊○○轉告被告己○○「你現在跟宗義講,我有叫他去草屯」等語,更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有事沒空,乃指示被告己○○「幫忙」借車,己○○也沒問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顯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庚○○於104年6月14日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遭警查獲乙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幾星期後才聽友人講起,並經本院提示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均否認係伊與戊○○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而被告己○○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4日6時8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戊○○,B為己○○):B: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A:我人在外面。B:有很遠嗎?。A:對啊。B:好啦,我用微信喊你,那個要那個。若謂,被告己○○所為僅止於借車、交車,其對於證人庚○○所為毫不知情,何以證人庚○○甫於4時10分遭警查獲,被告己○○不到2小時後即急於通知戊○○。何況104年6月14日除被告己○○與戊○○聯絡外,並無他人與其通話之事實(係以戊○○持用門號為監察對象),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丁○○於上午5、6時通知伊貨車遭查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亦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同日下午2時44分11秒、2時46分29秒,被告己○○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己○○即持用該門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與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其譯文如下(A為戊○○,B為己○○):【2時44分11秒】B:有跟你通知嗎?A:聽不懂。【2時46分29秒】A:怎樣?B:你有過去嗎?他有調你嗎?A:沒有。B:還沒嗎?A:還沒,有確定嗎?B:有啊,在哪裡。A:啊。B:車在郵(分)局哪裡。A:啊,好啦我人在外面。B:你晚一點才會回來。A:我人在頭份忙。B:好,那個情形你知道嗎?A:啊。B:跟你講那樣。A:我知道。上情更可見被告己○○已於第一時間掌握證人庚○○遭查獲之事實,甚且知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扣在竹山「分局」之重要資訊,尤以當丁○○對此情事尚無所悉之際,被告己○○即急於關切戊○○是否「被調」,益徵被告己○○否認知情,委無可採。是其明知交付與證人庚○○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庚○○欲用來載運竊得之扁柏,堪以是認。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木頭是我要收的」(見偵二卷第62頁),被告己○○猶受丁○○之指示,交付該車予庚○○,雖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被告己○○除積極出面向戊○○商借貨車外,並不辭辛勞,深夜親身遠赴員林鎮取車,再連夜趕赴竹山鎮交付庚○○,且交車後就後續案情亦關切有加;本案竊得扁柏重逾2噸,價值不斐,就全案案卷,亦未見被告己○○與丁○○有何深切情誼,謂伊此舉僅為幫助丁○○攫取暴利,本身卻分文不取,此何人能信?是被告己○○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屬共同正犯,非如辯護人所述之幫助犯而已。

⑶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己○○於原審雖僅坦承104年7月31日之犯行,否認參與104年7月27日部分,然查被告己○○確有參與104年7月31日之犯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扁柏下山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104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31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係以數罪論之,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成楊、阮庭勝、胡談探等外籍勞工於警詢一致供述,其等係先上山3、4天,直至7月31日才將將竊取之扁柏搬下山等語(各見警卷四第289頁、警卷一第258頁、警卷四第297頁),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104年7月27日及31日之行為人均相同,分工亦大致相符,應認104年7月27日至31日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次接續進行之竊取行為。證人丁○○於偵查時固證稱:104年7月27日該次係由虎尾那批人去載木頭等語(見偵卷三第6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7日這次我先上去,我自己去,沒有跟虎尾的朋友,這次己○○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及其反面),證稱104年7月27日該次被告己○○並未載運扁柏等語始終一貫,惟阮成楊、胡談探、阮庭勝既自104年7月27日至31日陸續在山上砍伐木頭,足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仍在接續進行中,雖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載運扁柏之一部分先行下山,然被告己○○既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末端載運扁柏下山之行為,其對於介入前於山上盜伐扁柏共犯之行為,仍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雖被告己○○上訴後,此部分已未再爭執,本院猶說明理由如上。

⑷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己○○係受丁○○之指示搬運扁柏,縱其知悉為盜贓,僅成立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云云。然觀諸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則為部分法),是於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負責盜伐之人將扁柏砍伐、鋸切完成並搬運至車輛上時,固即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至指定之地點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己○○既明知其所載運扁柏為負責盜伐之人所盜伐、鋸切,仍於該等人犯罪行為繼續中,使用車輛搬運扁柏而參與實行,雖其並未親身參與盜伐及將扁柏鋸切成塊之行為,仍應認與鋸切、盜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成立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而已。否則,若無視於犯意聯絡及分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己○○僅交付000-0000號自小貨車予庚○○;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己○○僅駕車前導把風而已,均未實際搬運扁柏,而係由其他共犯載運,又如何能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共犯,其理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護,並無可取。

㈡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辜錦祥等人於104年7月17日凌晨,所竊取之扁柏,係其以18萬元購買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故買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亦同被告甲○○之辯解而以:被告甲○○沒有參與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也沒有任何謀議及指示、或負責車輛調度,僅成立故買贓物罪為辯護。經查:

⑴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辜錦章、辜錦祥及阮成陽、綽號「阿豪」等2名外籍勞工與丁○○、己○○等人如何以所示分工方法,竊取重約500公斤之扁柏15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己○○、辜錦祥、辜錦章、阮成楊坦承在卷,又被告己○○於104年7月17日凌晨駕駛廂型車載運竊得之扁柏至被告甲○○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被告甲○○當場以18萬元購入,交付現款予辜錦祥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認無誤,核與己○○、辜錦祥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109頁、聲羈卷二第19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故買贓物,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見刑法第349條及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除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外,必與銷贓之人對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換言之,收贓之人對行竊者而為「概括式的故買贓物」約定,已難想像。而證人丁○○所犯竊取扁柏案件,在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之前者,計有104年3月17日、6月14日、7月12日、7月14日等4件,此為原審確定判決所是認。其中104年3月17日竊得之扁柏20塊,業據丁○○於原審自承賣得35萬元,並未供出收贓者何人(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6月14日該次之扁柏則經警查獲,已如前述。另7月12日竊得之扁柏,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是先載往其與被告甲○○承租之倉庫(見原審卷四第73頁)。而就被告甲○○何時與丁○○約定要購買扁柏一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7日的那批木頭,東西還沒下來,被告甲○○已說要買了」(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7月12日之前就已經向被告甲○○承租倉庫」(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則被告甲○○至遲於7月12日應得知丁○○等人有盜採林木情事,堪予認定。另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問:104年7月17日辜錦祥及丁○○、己○○等人盜伐扁柏,你是否有參與本案?)丁○○叫己○○駕駛廂型車載運扁柏,在當天半夜至我租用倉庫…事先丁○○說有扁柏要賣給我,他會叫己○○載去賣我…扁柏轉賣給何人我忘了,我賣21萬元,我分給丁○○1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92頁),準此,被告甲○○得知丁○○等人有盜採貴重林木,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共犯盜伐林木前,與丁○○已有由其負責銷贓之概括合意,亦堪認定。但依被告甲○○及證人丁○○之供述,則不能認定雙方對於林木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尤以,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當天甲○○有給我25000元」(見偵卷三第109頁)及被告甲○○前開自承事後有分給丁○○1萬5000元,俱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供述表示無意見。是以,被告甲○○若僅止於「故買贓物」而已,其轉售之價差豈有分配予證人丁○○之理?又何須當場給付被告己○○2萬5000元「報酬」之必要?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犯行,若非被告甲○○已事先與證人丁○○談妥由其負責銷贓,減少盜伐者長期持有贓物及聯絡兜售贓物之風險,增加盜伐之人犯罪誘因,受丁○○指示之共犯己○○,豈有與負責盜伐之辜錦祥一同將竊取之扁柏送交被告甲○○之可能。被告甲○○又何須於凌晨時分,至少備妥20萬5000元(18萬元交付辜錦祥、2萬5000元交付己○○)於其租用之倉庫等候己○○、辜錦祥載運扁柏前來?被告甲○○與丁○○對於林木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經合致,已如前述。然己○○、辜錦祥猶在丁○○未出面之情形下,逕將竊取之扁柏送交被告甲○○;被告甲○○在未討價還價之情形下,直接交付價金18萬元予辜錦祥(辜錦祥於原審證述其與丁○○、甲○○3人在場討價還價云云,不足採信)、另交付2萬5000元予己○○,益見被告甲○○與丁○○原即有相當程度之互信,且二人之謀議內容,乃無論該次竊取之林木、數量為何,被告甲○○概以18萬元收受,除代支付丁○○允與被告己○○之報酬2萬5000元外,若甲○○將林木轉售,價差與丁○○對分,因此,在此謀議之範圍內,縱然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悉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X:228252、Y:0000000)之實際盜伐行為如何實施,且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上揭以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以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故買贓物罪,委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犯罪時間,起訴書係以盜伐行為完成後,證人辜錦祥與外勞、被告己○○聯絡如何將扁柏搬運下山之時間為據,有證人辜錦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33頁至第159頁),然竊取森林主產物自出發至搬運下山,業據證人辜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需耗時7、8個鐘頭之譜,故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被告等行竊時間之起始均將自起訴書所載時間回推7個小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甲○○竊取之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所示被竊地點均非屬保安林範圍,有南投林管處104年12月28日投政字第104421574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案5次犯行,被竊之扁柏均係以車輛載運下山,且如犯罪事實一㈠、㈤查扣之扁柏分別為60塊、23塊(材積各為2.56、1.83立方公尺,總重各2055、1185公斤),此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均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己○○、甲○○與共犯共同行竊後,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該等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㈢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此公告之效力無從溯及既往,是被告己○○所為,除犯罪事實一㈠以外,其餘犯罪時間均在104年7月10日以後,被告甲○○之犯行亦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己○○犯罪時間係104年6月14日,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有所誤認,附此敘明。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餘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己○○、甲○○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有修正,惟除沒收部分外(詳後述)所修正者均無關刑罰之輕重,僅為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附為敘明。至被告己○○、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罪,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所載各行為人之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㈥被告己○○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共14罪;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並非本案盜採集團之主謀,也未參與分擔盜採林木之行為,係因家庭經濟欠佳,案發前不久才受雇於丁○○,依丁○○指示行事,所負責者為於辜錦祥等人之竊取行為完成,並將盜伐扁柏搬運至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滾下來後,駕車引導或載運樹木至丁○○指定地點,丁○○亦證稱其跟辜錦祥之間配合或合作的事情,不會跟被告己○○詳細說明,堪認被告己○○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己○○支領固定月薪,並未因本案而額外受有報酬,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被告己○○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甚為年幼,無謀生能力,賴被告己○○扶養照顧,目前與家人共同經營麵攤生意,有正當及穩定職業,平日工作認真,生活正常,且對所犯全部坦承,毫無諱飾,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己○○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己○○雖非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主要領導者,然負責引導載運扁柏車輛避免為警查獲把風之角色、擔負將所砍伐完成之扁柏載運至特定地點之工作,就整體犯行仍屬不可或缺且重要之角色,其為私利鋌而走險,危害森林永續、環境生態,各次竊取之扁柏重量非少,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己○○罪證明確:

⑴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

⑵各審酌被告甲○○、己○○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車輛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再參酌所竊取之扁柏數量及參與人數眾多等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對於珍貴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之尊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係負責銷贓之角色,更係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犯罪事實一㈠、㈤盜取之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參酌被告己○○本案各次竊取行為負責之角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共同經營麵攤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擔負銷贓之角色,職業為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⑶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如係貴重木,則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為其額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60塊,總重2,055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165萬2,880元;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23塊,總重約1,185公斤,山價查定價格94萬3,560元等情,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己○○各於所示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及被告己○○均構成累犯之情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併予宣告被告己○○應科處贓額6倍即991萬7,280元;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併予宣告被告己○○應科處贓額11倍即1037萬9,160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前開罰金總額縱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因未當場查獲扁柏,無從知悉該次竊得扁柏之山價,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固僅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即必須併科罰金。是此部分犯行,若因未扣得扁柏無法查悉山價,而未併科贓額,反而使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行為人因未查扣扁柏而無須併科罰金,有違輕罪(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仍有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之法理,參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因此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贓額之解釋亦可認係指變賣扁柏之後所獲取之財物。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取之扁柏,證人丁○○係以20萬元收購,業據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67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取之扁柏,被告甲○○自承轉賣得款21萬元,審酌被告己○○、被告甲○○就所示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及被告己○○於前開犯行均係構成累犯之情形,併予宣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應分別科處贓額11倍即220萬元、231萬元;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科處贓額10倍即21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前開被告己○○、甲○○所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批是由甲○○賣的,賣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08頁背面);證人辜錦祥亦證述不知道等語(同上頁),惟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次犯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證據可資以認定贓額,而對被告己○○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⑷原審再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千1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己○○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主張係犯故買贓物罪,俱無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己○○之原審量刑相較於主謀即證人丁○○為高,據此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然就原審各罪量刑而言,被告己○○量刑固高於丁○○,應此為被告己○○因累犯加重其刑之故,但兼就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觀之,丁○○共計犯6罪,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千1百萬元;被告己○○共計犯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亦併科罰金1千1百萬元,則顯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是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⑴沒收之相關規定及判決意旨:

①被告己○○、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除下述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己○○、甲○○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年12月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先為敘明。

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所得之沒收: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罪究分得多少酬勞,依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可知,除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獲被告甲○○交付2萬5000元為其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因被查獲,或未實際獲得酬勞,因無實際利得,毋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甲○○係以21萬元轉賣他人,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此部分仍須以21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盜取之臺灣扁柏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己○○、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昌」及外勞等人、簡均豫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人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己○○、證人丁○○、庚○○、簡均豫於警詢時陳述、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71頁、警卷二第40頁、警卷三第3頁)。

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證人丁○○、辜錦祥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證人丁○○、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71頁、第124頁)。

③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己○○、證人丁○○、辜錦祥、阮成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行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證人丁○○、辜錦祥、阮成楊於警詢時陳述、證述在卷。

④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分別於被告己○○、甲○○宣告刑項下沒收。

⑷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告等人使用車輛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其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本院105年度上訴字912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認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若予沒收或有過苛之虞,不為宣告沒收(該車雖經本院以下述理由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主文關於罪刑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核無違誤,此部分尚可認不構成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而由本院自行說明宣告即可)。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雖為被告己○○或同案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之物;或係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無法認定是否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關;且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均係同案被告辜錦祥所有,惟部分SIM卡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4頁),且就何張SIM卡曾插用於何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已無法釐清,併審酌上開行動電話4支並非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扁柏藝品、樹根等,部分係購買或親屬所留,部分係103年底至104年2月間他人所盜採等情,業據簡均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8頁);附表四編號75至77所示之SIM卡及切結書影本亦核與本案所示各次竊取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庚○○、己○○、簡均豫、簡綱毅、莊瑞西、辜錦祥、辜錦章、阮成楊、胡談探、阮庭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外勞9名等人均明知南投縣○○鎮○○里○里○○○區○0○000號林班地為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均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維持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贅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庚○○、己○○、莊瑞西、簡綱毅、阮成楊、胡談探、阮庭勝、陳志聰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4 年6 月14日查獲扁柏60塊位置圖、竹山分局於104 年6 月14日在延豐公路查獲扁柏相關照片、位置圖、材積表、對講機APP (VOXER )通話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林務局杉林溪事業區扁柏失竊案件竊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辜錦祥指認犯罪地點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甲○○除前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前開辯解外,其餘部分均否認有何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辜錦祥他們要去竊取木頭,亦也沒有銷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以:本件竊取林木的部分,主要的主嫌辜錦祥跟被告甲○○之間沒有任何的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事實上被告甲○○沒有參與;而主嫌辜錦祥在好幾次的筆錄都提到本案中竊取林木的部分是跟丁○○商量,再由丁○○安排車輛,然後運到丁○○的倉庫,由丁○○負責銷贓,偵訊中也說木頭是賣給丁○○,且提到外勞在山上砍好後就打電話給丁○○,丁○○再叫己○○上山載運;而辜錦祥在法院也作證,就他所承認的犯罪部分,過程中被告甲○○沒有參與也沒有做任何指示,沒有電話或親自跟他接洽;另外,一開始丁○○雖有對被告甲○○不利的證詞,但是在後面的筆錄說得很清楚被告甲○○就本件的事實中是沒有參與,跟他無關;而己○○之前的筆錄確實有對被告甲○○不利,但是被告己○○前後的證詞反反覆覆,故請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該次犯行所竊得之扁柏,經證人庚○○載運下山時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該次其一直等不到貨車載扁柏來,後來證人丁○○始告知其為警查獲,扁柏被查扣,證人丁○○當天跟其講要賣扁柏給其等語,亦可見前述,是依被告甲○○所陳內容,其係事後始得知證人丁○○所欲販賣與其之扁柏係於山上盜伐而來;且證人丁○○於警、偵時敘及本次犯行時多係證稱有關借用車輛一事,僅於104年8月1日之偵查時證稱:「庚○○從杉林溪載下來的木頭是我要收的,一樣是我出來講價錢,甲○○出來付錢」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反面),如所述屬實,充其量此部分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意願購買本次被查獲之扁柏,尚難以此證述認其事前知悉此部分所示行為人至山上盜伐,並與該等行為人談妥由其負責銷贓,進而認定被告甲○○與其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餘共同被告庚○○、莊瑞西、簡綱毅之證述亦均未提到被告甲○○於本次犯行中之分工角色,遑論有何共同謀議至山上盜伐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為共同正犯,負責在共犯於山上盜伐完成後銷贓之行為,惟此部分證人丁○○於104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7月11至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盜伐木材(賣家)是辜錦祥,他要我幫他找車運輸木材,收購之人是虎尾的『新平』;於7月14至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盜伐木材(賣家)是辜錦祥,他也一樣叫我幫他找車,我就找虎尾朋友『新平』幫我借車,然後由不知名車手從虎尾開到竹山,再由己○○帶路到杉林溪運輸木材下來,這天我沒有上去,這些木頭要賣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其於104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7月14日的木頭是載到甲○○倉庫,都是甲○○要買的,甲○○木頭賣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次於104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準備廂型車約於104年7月11日22時許先由辜錦祥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持電鋸在竹山鎮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盜伐扁柏,然後滾下山道路邊,是己○○另帶一名男子駕駛一部廂型車載運扁柏下山,當天約盜伐扁柏十幾塊總多重我不清楚,載至我租在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甲○○銷贓;我準備廂型車約於104年7月14日22時許先由辜錦祥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持電鋸在竹山鎮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盜伐扁柏,然後滾下山道路邊,是己○○另帶一名男子駕駛一部廂型車載運扁柏下山,當天約盜伐扁柏十幾塊總多重我不清楚,載至我租在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我銷贓」等語(見警卷五第96頁至第97頁、第10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4年7月12日這次後來木頭是載到那裡?)我跟甲○○租的倉庫。」、「(倉庫在那裡?)秀傳醫院附近。」、「(倉庫是誰租的?)本來是甲○○租的,他是放水電的材料,後來他沒有用了,就換我租,我跟甲○○租的。」、「(104年7月12日這是你跟甲○○承租以後的事?)是。」、「(104年7月12日木頭拿去哪裡?)時間長了,放哪裡我不知道。」、「(104年7月12日這次甲○○有指示或參與那些部分?)沒有。」、「(【提示起訴書】104年7月15日編號7這次,木頭後來運到哪裡?)我忘記了。」、「(編號7,104年7月15日這次甲○○有指示或參與那些部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而證人辜錦祥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11日至12日由己○○駕駛一部車輛前導把風,己○○另帶一名男子駕駛一部廂型車載運扁柏下山,當天約盜伐扁柏14塊、重約500公斤,載至丁○○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丁○○銷贓;104年7月14日己○○駕駛自小客車前導把風,己○○帶一名男子駕駛廂型車由竹山鎮至杉林溪將盜伐之扁柏載下山,載至丁○○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丁○○銷贓」等語(見警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另於偵查時證稱:一共載木頭到甲○○工廠三次,酬勞都是丁○○給我,他在那邊等我,跟我們買木頭的錢都是丁○○拿給我的,只有一次是甲○○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竊得之扁柏最後究係由何人銷贓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一開始並未提到被告甲○○之角色,後則改稱係由被告甲○○銷贓,後原審審理時又未能清楚交代未扣案之扁柏流向,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憑信。而證人辜錦祥所證有3次將木頭載到甲○○工廠、酬勞及買木頭的錢都是丁○○給伊,除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不符外,更與本院前開認定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丁○○並不在場,係由被告甲○○交付18萬元之事實炯然相違,是徒以證人丁○○、辜錦祥2人不盡不實之供證,尚難勾稽出被告甲○○就此2部分犯行,扮演之角色,且被告甲○○究與其他行為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未見檢察官實質舉證,自不能以證人丁○○、辜錦祥前開證述,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㈤):

⑴證人丁○○於104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29日這次我只是幫辜錦祥調車給他運輸盜伐木材,盜伐後的贓物是要賣給虎尾綽號『新平』的男子,因為『新平』不認識那邊的路,所以我就開車前導他上去,後由『新平』叫人自行載運贓物開下山;104年7月31日警方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我個人承認我幫他們安排運輸車輛,至於那些贓物的銷售流向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25、28頁);另於104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27日凌晨這次我與辜錦祥、甲○○共同謀議。由我與甲○○共同出資收購扁柏贓物。由辜錦祥負責叫越勞先至竹山鎮杉林溪盜伐扁柏,由我準備廂型車載運扁柏,我駕駛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帶一名不明男子駕駛廂型車(00-0000號)由竹山鎮至杉林溪載運盜伐之扁柏載下山,等W8-4145到達杉林溪後我就先行下山等待,之後由不名男子W8-4145載盜伐扁柏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溫水巷倉庫藏放,由我與甲○○共同銷贓;104年7月31日本次我與甲○○、己○○、辜錦祥謀議犯案。由我與甲○○出資欲購買該批扁柏。由辜錦祥指揮外勞先至竹山鎮杉林溪林班盜伐扁柏,再由我準備載運扁柏廂型車,我叫己○○至杉林溪將扁柏運下山準備販售銷贓,本來也是跟之前一樣,等扁柏銷贓完畢後,贓款我跟甲○○對半分」等語(見警卷五第116頁至第118頁、偵卷三第51頁);然於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即原審附表一編號5)整個犯罪過程中,甲○○沒有指示我做哪些事或參與哪些過程,104年7月31日該次本來是我要買木頭,前一天我就跟甲○○借錢,他口頭說想買,我有跟甲○○說31日下來我要賣給別人,可能沒辦法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細繹證人上開證詞差異,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之證述內容,本次係已談妥由虎尾、綽號「新平」之男子要購買扁柏、自行找人運下山,自無所謂由何人銷贓之問題。之後警詢雖證稱有事先與被告甲○○謀議分工,然又於原審詰問時全盤否認,足見證人丁○○之證詞始終反覆,不足憑採。

⑵證人辜錦祥固於104年9月30日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31日之情形,丁○○負責幫我們把木材賣掉,甲○○是買主,己○○負責載運木頭」等語(見偵聲卷二第48頁反面);又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27日是載到丁○○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巷子倉庫藏放由丁○○銷贓」等語(見警卷五第81頁至第82頁);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104年7月31日也是晚上十點多,丁○○打電話給我,帶我去牽車,牽完車之後,我自己上山去,丁○○回家,我上去跟辜錦祥聯絡,一樣約在安平隧道那邊,我到時候,外勞已經到了,外勞就搬運木頭上車,辜錦祥開車在前,帶我下山,我後面還有一台車,我不確定是否我們的人,外勞把木頭搬上車後,我就沒有看過他們,我們往和雅的一個土地公廟,我開的車就停放那邊,就由辜錦祥載我下山帶我去牽我的車。我就回去睡覺,到中午時,甲○○叫我去土地公廟把我開上山的車子開下來,辜錦祥載我上去牽車」等語(見聲羈卷二第11頁反面),惟證人辜錦祥及己○○證述,縱屬真實,均涉及後續竊得之扁柏運下山後如何處理情事,均未提及其等竊取扁柏之前,與被告甲○○有何謀議或與其分工之情,即便,被告甲○○有買受扁柏之意願或請被告己○○至土地公廟將載運扁柏車輛開下山,然仍不能證明被告甲○○事前知悉盜伐扁柏一事,並約定於盜伐扁柏後由被告甲○○銷贓等事實,顯難以前開證人辜錦祥與己○○之證詞,而認被告甲○○本次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犯行,是就前述同案被告丁○○、辜錦祥、己○○等人之證述,除有前述之瑕疵外,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收部分:

一、事實: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證人戊○○之妻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該車係分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證人庚○○於104年3月17日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沒收理由: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裁定命參與人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依參與人之前到場之陳述及證人戊○○之證述,該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104年6月14日凌晨遭查扣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後,迄已逾2年之久,參與人及證人戊○○俱未向相關單位聲請取回,均陳稱不知車輛去向。本院參之附卷查獲照片顯示,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屬冷凍貨車,據證人戊○○證實無誤,本案共犯丁○○、庚○○等人於深夜用以載運盜伐之扁柏,意在掩人耳目甚明,而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研判,證人戊○○對於該車供犯罪所用難謂毫不知情,是本院認為此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度用來載運盜伐之扁柏,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本符立法趣旨,且證人戊○○自稱伊除該自用小貨車外,尚有3、4輛轎車(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經濟狀況甚佳,沒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6,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檢察官、被告、參與人均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併科罰金(贓│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宣告          │
 │號│        │額×倍數)  │                                      │                  │
 ├─┼────┼──────┼───────────────────┼─────────┤
 │1 │即犯罪事│1,652,880 元│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己○○扣案如附表二│
 │  │實一㈠  │×6 =9,917,│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編號1 至7 、12至18│
 │  │        │280 元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2 │即犯罪事│            │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己○○扣案如附表二│
 │  │實一㈡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沒收。          │
 ├─┼────┼──────┼───────────────────┼─────────┤
 │3 │即犯罪事│200,000 ×11│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己○○扣案如附表二│
 │  │實一㈢  │=2,200,000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  │        │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均沒收。          │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4 │即犯罪事│210,000 ×11│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己○○未扣案之犯罪│
 │  │實一㈣  │=2,310,000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210,000 ×10│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2,100,000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元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        │
 │  │        │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甲○○未扣案之犯罪│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
 │  │        │            │數比例折算。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5 │即犯罪事│943,560 元×│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己○○扣案如附表二│
 │  │實一㈤  │11=10,379,1│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  │        │6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均沒收。          │
 │  │        │            │參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