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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從析離,均併予沒收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卡片1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另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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