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智澤
- 被告
- 戴智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9、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智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智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智澤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其雙胞胎弟弟戴智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11月3日10時38分許,由戴智聲騎乘不知情之父戴順裕所有之車牌號碼CGM-00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智澤,至臺中市○○區○○路3段517號前,由戴智聲在旁把風,由戴智澤徒手竊取劉紹雄所有之折衷鸚鵡1隻、鳥籠及木製站架各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兩人騎乘前開機車載運上開鸚鵡等物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戴智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9日零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路○段102號雅哥鳥店前,徒手竊取陳俊雄所有放置於店前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白色鸚鵡1隻、鳥籠1個等物(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復以前開機車載運上開鸚鵡與鳥籠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紹雄、陳俊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澤、戴智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紹雄、陳俊雄於警詢證述、證人戴順裕、陳威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戴智澤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戴智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核被告戴智聲就上開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戴智澤就上開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戴智澤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戴智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