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君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於民國101年7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君儒騎乘該G6N-526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甲園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甲園街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由戴彩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8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連性,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儒(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或瑕疵情事,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具狀上訴略稱:被告明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為解決車禍受傷有在現場,證明過程提出報警,得知被告回家途中有喝點酒,這幾年被告常出車禍,原判決難以接受,希望不要判太重刑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係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法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戴彩琴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觀察測試結果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多語之狀態,經命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畫另1個圓,其筆畫亦多有重疊而不合格,佐以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確已不勝酒力,與對向由證人戴彩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等情,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被告不服具狀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