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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鴻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李建宏、謝佳峻(以上2 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29 號判決確定)、陳彥儒、秦孟瑋(以上2 人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849 號判決確定)、陳和億、王城翰(以上1 人業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確定,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瑋哲、管家俊、曹智皓、紀兆陽(以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杜○憲、林○涵、賴○敏、林○為、高○翔、許○善、宋○輝、王○瑜、賴○丞、陳○右、楊○賢、沙○○(以上12人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由檢方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31日凌晨0 時4 分起,由李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搭載秦孟瑋、管家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佳峻、陳彥儒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型機車搭載宋○憲、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沙○○、陳和億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型機搭載林○涵,與王城翰、劉瑋哲、曹智皓、紀兆陽、賴○敏、林○為、高○翔、宋○輝、王○瑜、賴○丞、陳○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或搭載之機車共約20餘部,集體沿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附近之精武路、雙十路、太平路、三民路行駛,並在途中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併排、佔據快、慢車道及競速行駛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事後調閱上開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謝佳峻、王城翰、陳和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彥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等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犯罪事實所載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或搭載多部機車,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併排、佔據快、慢車道及競速行駛等情形,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多部機車駕駛人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會期第九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不在此限」四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與前揭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為一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而騎乘或搭載重型機車在道路上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併排、佔據快、慢車道及競速行駛等情形,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復未進而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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