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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演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演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演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0 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 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 號、96年度訴字第4354號(經上訴駁回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8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其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假釋(應於100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100年6 月26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7E-328 號重型機車常因交通違規被照相舉發,其為避免屢遭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街55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拆卸竊取張順賓(嗣改名為張志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WO-987 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以雙面膠黏貼在其上開車牌號碼J7E-328 號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101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72 號前,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演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演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JWO-987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及查獲現場(含被告膠黏車牌情形)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該扳手既得持用以鬆開車號JWO-987 號機車之車牌,顯為金屬製造,且質地堅硬而尖銳,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應屬無疑。

四、核被告許演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既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5號),即與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之累犯要件不相符合,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收斂所為,竟為避免交通違規遭照相罰款而犯本案,足見其缺乏法律知識及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兼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內容、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惟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且為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陳稱在卷,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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