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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乙炔(含氧氣鋼瓶)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分別減其刑至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支及乙炔(含氧氣鋼瓶)1組,至臺中市○○路○段309號之「南天宮」,先翻越南天宮之圍牆進入廟內,並以前揭油壓剪破壞後門後,侵入廟內,再持前述乙炔破壞廟內辦公室鐵門之鎖頭及金紙室大門之喇叭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財物。甲○○並打開廟內辦公桌抽屜行竊,共竊得48支鑰匙及2個鐵捲門遙控器。嗣後,甲○○隨即為前來開門之南天宮管理員張鳳妹及義工魏宏州發覺,隨即逃逸無蹤。嗣於96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甲○○因另案經警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上查獲,並扣得上述大型油壓剪1支及乙炔(含氧氣鋼瓶)1組,及48支鑰匙及2個鐵捲門遙控器(鑰匙、遙控器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張鳳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魏宏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大型油壓剪1支、乙炔(含氧氣鋼瓶)1組扣案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分別減其刑至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有工作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大型油壓剪1支、乙炔(含氧氣鋼瓶)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小支油壓剪1支、鐵撬1支,係被告犯另案所用,即與本案無關,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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