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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高文崇蔡嘉裕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演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06 號、96年度訴字第4354號、96年度易字第6260號、97年度易字第710 號、97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前期滿,惟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內更行犯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故法務部乃於101 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撤銷假釋,並命聲請人執行殘刑。本案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1 年2月7 日,即屬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時所犯,原判決認聲請人該次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屬累犯,乃有不當。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論處,顯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所指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刑法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有期徒刑如尚未執行完畢,或未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94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1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下稱第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4 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下稱第5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2 月(1 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聲字第238 號裁定就第2 ~5 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第1 案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11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因於假釋期間內更行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故法務部乃於101 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撤銷假釋,並命聲請人執行殘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更義字第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1 年12月27日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是聲請人於101 年2 月7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佐),前揭第1 ~5 案均應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聲請人以累犯,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涉,而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今聲請人執據前開事由聲請再審,並非本院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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