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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18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榮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鉗子參支、扳手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3 支(含紅色虎頭鉗1 支)、扳手1 支及美工刀2 支,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之雙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雙揚公司)廢棄工廠內,並以上開紅色虎頭鉗1 支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雙揚公司所有之電箱1 座及電線3 條(價值1 萬元)得手。嗣因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張登榮所有之鉗子3 支(含紅色虎頭鉗1 支)、扳手1支及美工刀2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登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朝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5頁),且有扣案之鉗子3 支(含紅色虎頭鉗1 支)、扳手1 支及美工刀2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登榮踰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竊盜,並於行竊時攜帶使用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鉗子3 支、扳手1 支及美工刀2 支,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扣案物品為鉗子2 支,惟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品,鉗子之數量確為3 支,且有扣案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應屬誤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再次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紅色虎頭鉗1 支,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而其餘之鉗子2 支、扳手1 支、美工刀2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至行竊現場去作案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均為被告犯竊盜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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