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雍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雍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雍銘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三)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前揭(一)、(二)、(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0號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3 月15日、6 月、5 月、3 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楊雍銘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3 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三、詎楊雍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59 之1 號洗鞋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10分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楊雍銘位在臺中市西區○○○○街151 巷12號之住處執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雍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雍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6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指紋、照相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就吸毒時間表示為100 年11月3 日晚上6 時許,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字第0011 56 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語,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以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之100 年11月9 日晚上之某時許為其施用時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楊雍銘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3 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 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3 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雍銘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雍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3.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 年 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前揭1 、2 、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3440號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3 月15日、6 月、5 月、3 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案警員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被告前揭住所內執行前,業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曾向綽號「阿昇」之人購買毒品施用,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及強制被告採驗尿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3 月1 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007077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正面),故本案警員於上址執行搜索前,已具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確認,故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先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昇」之人,後另供出來源為「楊聰吉」,然查,綽號「阿昇」之人於被告供出前,業由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方式知悉被告曾向「阿昇」購買毒品,被告到案後僅是配合警所出示之相關事證後而為之陳述;至於「楊聰吉」部分,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查無具體事證證明「楊聰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此有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第2 次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3 月1 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007077號函暨偵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4日中檢輝殷100他7385字第4071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至9 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正面、第61頁正面),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雍銘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到案後,積極供出上手資料以供檢警調查,雖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惟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1、66頁正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於鋁箔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