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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春景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承包「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及帷幕牆工程」,將其中鋼構工程部分交由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承攬,榮重公司於民國98年3月間,將工程中包括基礎螺栓埋設、複測、主體安裝、電銲、安裝機具、發電機(機具、油料)、補漆(工、料)等部分之鋼構新建工程,再交由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承攬。被告趙春景為唐福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唐福公司之經營,並自為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安全衛生設備之購置、維修及人員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2月間起,僱用邱加福從事該工程之勞動。因唐福公司所承租之「NK-5000卡車起重機」發生故障,被告趙春景遂於99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指派邱加福等人協助修理並拆卸吊臂行架。被告趙春景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置之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並在移動式施工架工作臺設置90公分以上之護欄;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督導勞工邱加福等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致邱加福於當日上午9時許,因坐立在距地高度2公尺以上之起重機行架上,未鉤住安全索即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於該行架墜地時,邱加福亦因此不慎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氣腦、右眼視神經萎縮及雙側肢體無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趙春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加福、陳秀雲對被告趙春景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加福、陳秀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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