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傑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高偉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10月2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徒手打開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0 號「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游泳池」之辦公室窗戶後,以爬進方式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辦公室內,再徒手竊取趙麗齡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萊卡牌黑色相機1 臺。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趙麗齡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辦公室窗戶上採得高偉傑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麗齡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927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暨扣案之萊卡牌黑色相機1臺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高偉傑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10月2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暨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