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81號、101年度偵字第2539、3011、3250、3735號),本院於101年4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7主文欄內,關於「彭文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彭文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7主文欄內,關於「彭文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之記載,經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7之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復比對附表內被告所為其他竊得金額相同之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15、28、50等,均判處拘役參拾日,且細觀附表編號27主文欄之排版,顯將主文記載最後一字「罪、參、金、元」後面之「,、拾、,、折」等字漏載,致有誤繕之情。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