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及9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99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碧柳一巷34號對面之空地,將分別寫有「我要報仇,変態」、「我要報仇,惡有惡報」、「我要報仇,去死」、「永不放棄」及「我要報仇,死不明目」字句之冥紙一疊,接續放置在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程朝卿之車牌號碼7Q -5828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林宜良之車牌號碼4475 -ZF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賴盈作之車牌號碼6875 -LA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鄭沛涵之車牌號碼X6 -5292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及許麗雯之車牌號碼7V -0389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程朝卿、林宜良、賴盈作、鄭沛涵及許麗雯等人,使程朝卿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程朝卿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朝卿、林宜良、鄭沛涵及許麗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朝卿、林宜良、鄭沛涵及許麗雯、賴盈作於警、偵訊時所證情節(見警卷第21至26、30至44頁、偵查卷第45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碧柳一巷對面空地之監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扣案冥紙5 張(見警卷第60至6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案被告於99年 9月15日上午 8時37分許,於極短暫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接續放置冥紙於被害人程朝卿、林宜良、賴盈作、鄭沛涵、許麗雯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程朝卿、林宜良、賴盈作、鄭沛涵、許麗雯等5 人,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及9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0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構成累犯,原審論以被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即非適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係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顯有不當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等素無仇怨,僅因停車糾紛而在被害人程朝卿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放置寫有上開文字之冥紙,使被害人等承受精神壓力及恐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卷附之冥紙5 紙(見警卷第64至66頁)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且該等冥紙既經被告置放在各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以遂行其恐嚇犯行,衡情等同已然交付予被害人等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