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條之3之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生效施行,合先敘明。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