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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累犯:黃俊德前於民國8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黃俊德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6日11時10分許,向臺南市○○區○○路17之1號「日翔汽車保養廠」之員工周文豪佯稱:「車輛無法發動,請周文豪與伊前往停車地點幫忙發車」云云,周文豪遂騎乘「日翔汽車保養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TAJ-845號輕型機車(車主為陳啟民),搭載黃俊德前往其指定之新營區○○路199號。二人抵達指定之地點後,黃俊德再度佯稱:「伊車鑰匙在太太處,必須回家向太太拿鑰匙」云云,使周文豪陷於錯誤,將TAJ-845號輕型機車借予黃俊德,黃俊德即騎車逃逸無蹤,約莫30分鐘後,黃俊德並未返回該處,周文豪始知受騙。

㈢黃俊德旋即騎乘TAJ-845號輕型機車,前往「新進汽車修配廠」另行詐騙曾該春,並將上開機車丟置「新進汽車修配廠」(該次詐欺曾該春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確定)。為警循線查獲。

四、證據:

㈠被告黃俊德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㈢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3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026號鑑驗書(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20883號鑑定書(警卷第18頁)、指認犯嫌紀錄表(警卷第21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4-26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騙取機車代步,嗣被害人周文豪自新進汽車修配廠領回TAJ-845號輕型機車,車主陳啟民具狀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刑度由本院審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嗣後以相同手法騙取機車之犯行,業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狀況(有該院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