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猶不知悔改,(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向臺南縣新營市○○里○○路1號「新進汽車修配所」之曾該春佯稱其車故障需要修理,曾該春遂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780-BDG」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子曾俊傑)附載乙○○前往乙○○指定之臺南縣新營市某處,詎乙○○又佯稱車子停在鐵門裡面,且忘了攜帶鐵門鑰匙,必須回家拿鑰匙,而向曾該春施用詐術,請求借用上述機車回家拿取鑰匙,曾該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機車予乙○○,乙○○即駛離該處將上述機車用做代步工具,並詐騙機車得逞。(二)乙○○詐騙該重型機車得逞後,於同日14時許,騎車前往址設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甲○○所經營之「桂樹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代價,偽以曾俊傑名義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甲○○,在甲○○交付乙○○訂金1萬6千元後,甲○○並要求乙○○提供身份證件辦理過戶時,乙○○即要求甲○○載送其回家取證件,惟甲○○駛至臺南縣麻豆鎮○○路上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時,乙○○即向甲○○佯稱欲下車回家取證件,爾後即去向不明,逃逸無蹤,俟甲○○、曾該春二人報案後,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㈤、黃鴻茹之臺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詐欺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詐騙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其所詐得之金額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