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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191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解錕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5臺中教育大學門口前,以自備鑰匙插入王玥凌所有之車牌號碼PRB-738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4月6日9時50許,其牽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及竊車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解錕政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王玥凌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四)鑰匙1支。

三、核被告解錕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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