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12號4樓吉舜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其同事廖學杞所有放置於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丁隆孝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0年6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772號(起訴書誤載為722號)4樓之吉傑工程有限公司之「吉禾人力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其同事黃智聖所有放置於其衣物口袋內之SONY ERISSON牌手機1支及1,6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丟棄於不詳地址之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

㈢於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16號號4樓吉信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信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其同事林為之所有放置於床上之皮包(內有健保卡1張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丁隆孝將上開竊得之皮包及健保卡丟棄於不詳地址之某處,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廖學杞、黃智聖、林為之發現上開之物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至黃智聖上開失竊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隆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學杞、黃智聖、林為之、林承勳、張學和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00092603號鑑定書1份、丁隆孝及林為之個人履歷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96年度審簡字47號、96年度壢簡字第2753號、97年度訴字第1035號、97年度審易字第279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