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啟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東興市場B區5號攤位,趁該攤位經營者曾慶勳前往附近其他攤位、未將攤位鐵門上鎖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攤位未上鎖之鐵門,並入內竊取曾慶勳所有、置放在圓鐵桶內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10150元得逞。嗣為曾慶勳之妻當場發現,林啟章隨即逃跑,然於曾慶勳追趕途中,經警制伏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慶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即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所竊取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