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徐億瑩
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1188號;第一審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億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當時取得太陽餅至櫃台買單,將離開之際,遭曾奕雯攔阻,稱聲請人未結帳,聲請人欲重新付款並稱可能是忘記付款產生誤會。然曾奕雯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出庭陳述,係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徐億瑩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