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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恩賜楊萬益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徐億瑩

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1188號;第一審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億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當時取得太陽餅至櫃台買單,將離開之際,遭曾奕雯攔阻,稱聲請人未結帳,聲請人欲重新付款並稱可能是忘記付款產生誤會。然曾奕雯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出庭陳述,係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徐億瑩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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