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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建榮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參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參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鐘建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2月23日接續執行,又於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5日,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95巷16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其上開住處1樓門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73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9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建榮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7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395公克),有該院99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1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9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2月23日接續執行,又於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5日,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合計淨重1.7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395公克),分屬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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