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熊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熊益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年12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18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道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2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742巷146弄21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12日18時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年12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熊益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